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3757号
原告:河北朝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朝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诉讼代理人***,被告之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1117.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山水文园X区住宅小区XX、XX楼二次结构、初装修、外立面结构挑板、挑***改造工程和户内拆改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将上述山水文园X区XX、XX楼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和合同工期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交付。工程交付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和结付工程款,截至2020年1月,被告尚拖欠工程款791117.77元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并未办理最终结算,最终金额并不确定,利息也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应该不承担利息。按照原告施工,我们还应该将原告的食堂用电,电费予以扣除,还有未施工有一部分是10万元,也应该扣除,所以最终金额是不确定的。质保金未到期也应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山水文园X区住宅小区XX、XX楼二次结构、初装修、外立面结构挑板、挑***改造工程和户内拆改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朝阳区***,建筑面积25770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3400000元。开工日期2016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0日。
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将上述山水文园X区XX、XX楼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工期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4日。
2018年10月30日,XX住宅楼总体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载明: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额4991117.77元,已付款3593683元,扣质保金5%为249555.89元,欠款1147878.88元。结算单备注载明:以上结算包含所有施工内容,未完成的收尾施工需进行完善,保修金按合同规定预留,乙方要配合甲方完善结算资料工作。结算总价中含乙方的人工费、辅料工具费、管理费、利润、税金、损失等全部费用(不含财务扣款及总包代付分包工人工资),实际付款中已经扣除**车库劳务费15万元,因**尚未结算,结算需等**结算完一起报送公司经营部审核。
2019年12月25日,XX住宅楼总体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载明: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为证明对21楼、24楼进行劳务施工情况。原告提交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为证明双方总结算金额4991117.77元,原告已付3593683元。原告提交证据二结算表,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为证明要扣对方的10万元,因为对方没有完成工程。被告提交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查,该协议无原告签名**。
为证明结算单备注写明,以上结算包含所有施工内容,未完成的收尾施工需进行完善,保修金按合同规定预留,乙方要配合甲方完善结算资料工作。结算总价中含乙方的人工费、辅料工具费、管理费、利润、税金、损失等全部费用(不含财务扣款及总包代付分包工人工资),实际付款中已经扣除**车库劳务费15万元,因**尚未结算,结算需等**结算完一起报送公司经营部审核。被告提交结算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证明原告用电电表数,最终电费34307元。被告提交用电单若干。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查,用电单为被告自行制作。
为证明2019年12月25日验收,根据质保期两年,所以质保期还未到。被告提交验收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为证明2016年9月至2021年2月,一共分22笔支付原告,共计4677990元。被告提交付款明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经查,付款明细中无原告签字**,被告也未提交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2019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第一,被告单方出具的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第二,双方在合同中未就电费进行约定。第三,被告出具的竣工验收单是对整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就工程结算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虽约定扣质保金5%为249555.89元,但对于质保期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扣除质保金的主张无事实基础。第四,虽然双方结算中载明未完成的收尾施工需进行完善,由于2019年12月25日,XX住宅楼总体竣工验收,并且双方再未就工程完善问题进行协商,无法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为了完善工程产生了其他费用。被告要求扣除原告10万元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告要求扣除案外人**车库劳务费的主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案外人结算对双方结算产生应扣除该笔费用的事实,故要求扣除该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1117.77元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本院结合金融政策和法律规定进行调整。
另,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朝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791117.77元及利息(以791117.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朝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1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