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朝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河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1号院1号楼五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南东坊镇小东坊村西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朝晖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朝晖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质保期内因质量缺陷朝晖建筑公司拒绝维修,**国际公司额外支付维修费,按约定不应支付质保金;**国际公司从未接到朝晖建筑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的要求或通知,朝晖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朝晖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 朝晖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际公司返还朝晖建筑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62500元;2.判令**国际公司支付朝晖建筑公司工程款利息(以6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中海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名称变更为北京中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又于2018年10月9日名称变更为**国际公司。 2014年,朝晖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国际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锋创科技园4#研发办公楼精装修工程。1.3承包范围:4#楼三至十四层室内、电梯厅、楼梯间等装饰工程(详见劳务报价书)施工面积约8000平米。1.4承包方式:承包装饰工程施工的劳务部分、生产工具、机具(含机具耗材)。1.7合同价款暂估900000元;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6.2.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全部移交给业主或小业主后(如在规定的时间内小业主未进行收房,则由发包方代为验收),及时与发包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同时进行竣工结算对帐工作,待工程竣工结算价(包括合同双方确认的甲供材料收发清单)经双方核对无争议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待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6.2.6工程质保期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见业主和监理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为准)。6.6工程保修执行建设部29号令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布的按照北京市工程保修合同有关规定。 2015年2月3日,朝晖建筑公司向**国际公司出具《锋创科技园4#研发办公楼精装修工程质量缺陷承诺说明》,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锋创科技园4#研发办公楼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现已全部施工完成并达到合同规定要求,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根据合同第六章第二小节第6条之规定,本工程质保为2年,质保日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截止。我司现已于贵司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总价1250000元,根据合同第六章第二小节第4条之规定,本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即62500元。现我司向贵司承诺本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内凡我司施工项目若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我司在接到贵司通知后48小时内到达现场给予维修,若我司在接到贵司通知后72小时内未到达现场维修的,贵司有权力另行聘请第三方劳务公司维修,因此产生的劳务维修费用由我司承担,并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注:我司通信地址……联络电话……” 2015年2月4日,朝晖建筑公司与**国际公司签订《锋创科技园2期4#楼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表》,确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250000元,其中包括5%的质保金62500元。 2015年2月13日,朝晖建筑公司与**国际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结算单》,载明:“本单包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 1250000元,此结算价为朝晖建筑公司在本项目施工的所有工程量及所有费用(包含项目所有增项及临时用工费用)的结算总价,双方不再有任何价款纠葛。累计已付款824000元,剩余未付款363500元,质保金62500元。工程质保期2年,在工程质量期间,若在接到贵司维修通知后2日内没有进行维修的,贵司可以请别人维修,维修费用从我司质保金中扣除,同时还承担维修金额的25%管理费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扣款30日内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我司。”朝晖建筑公司在劳务公司负责人处盖有印章,签字处有***的签字,日期为2015年2月4日;项目部意见、预算部意见的负责人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日期均为2015年2月4日。财务部意见、总经理意见的负责人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并写有“同意”“同意支付”字样,日期均为2015年2月13日。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朝晖建筑公司与**国际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的质保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除质保金62500元外,**国际公司已***建筑公司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就涉案工程维修事宜,**国际公司称其在质保期内通过电话就涉案工程维修问题通知过朝晖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并未进行维修,因**国际公司的发包人锋创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创公司)催促**国际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在此情况下**国际公司不得不找第三方进行维修。对此,朝晖建筑公司称在质保期内并未收到过**国际公司要求维修的通知,亦没有在质保期内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维修。 **国际公司提交了《关于要求贵司履行质保义务的通知函》(以下简称通知函)、《工程维修委托协议书》《5#(原4#楼)楼精装维修记录表》、《维修工资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欲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锋创公司发函通知**国际公司限期对工程进行维修,**国际公司收到通知函后,****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建筑公司拒不配合维修,不得已情况下**国际公司找了第三方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共计160000元。其中,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的通知函载明:“致**国际公司:由贵司承建的锋创科技园二期4#研发办公楼精装修工程,应由贵司承担质保养护义务,现公共区域走道、卫生间出现墙面开裂,石材空鼓脱落等问题需要进行恢复,具体详见本函附件统计表;上述问题发生后,为了防止我司及业主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我们敦请贵司收到此函后24小时内到场与我司及项目物业管理单位(世纪锋创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接治并制定维修方案并立即组织人员实施维修工作。如逾期仍不能到场解决、或者不能及时制定方案、或不能即刻开展维修工作,或维修工作中断超过24小时,我方将另择施工单位进行维修……”该通知函落款处标注为锋创公司,其下有***的签字。《5#(原4#楼)楼精装维修记录表》中列明有楼层号、问题描述、备注等内容共计30项。2016年9月27日,**国际公司与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维修问题签订《工程维修委托协议书》,约定工程维修价款暂定167900元,工期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19日。《锋创维修工资表》共2张,表中列有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工种、考勤天数、工资级别、工资总额、应付金额、领款人签字等内容,表一列有20人,合计应付金额137500元;表二列有7人,合计应付金额30400元。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7年1月23日,**国际公司向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转账160000元,摘要处记载为“劳务费”。在补充证据阶段,**国际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创公司公章的通知函,称其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通知函上没有加盖发包人锋创公司的印章,故在庭后**国际公司找到发包方锋创公司让其在上面补盖了公司印章。 朝晖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其称通知函上只有签字,没有锋创公司的**,其不清楚签字人的身份,无法确认通知函的真实性;对**国际公司提交的有关维修的证据,朝晖建筑公司认为由此不能证明真实维修过,**国际公司并没有提交维修记录,且维修表中没有锋创公司的**,没有提供发票,仅凭维修表不能证明维修的事实;对于维修工资表,朝晖建筑公司认为其上没有体现表中工人在哪个工地;对银行业务回单,朝晖建筑公司认为转账的公司名称与所签维修合同上的名称不符,真实性无法核实。就**国际公司所述的补盖公章一节,朝晖建筑公司称通知函是在2016年发生的事情,现在才补盖公章,无法证明当时是否发生此事。朝晖建筑公司还称其第一次看到的是没有**的通知函,现在**国际公司又提交盖有公章的通知函,能够看出**国际公司可以随时找锋创公司**,故朝晖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就诉讼时效问题,**国际公司称朝晖建筑公司并没有向其主张过质保金,并且朝晖建筑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对工程进行维修,导致**国际公司另找第三方进行了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高于质保金,抵扣后**国际公司不应再***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朝晖建筑公司称在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届满后,其工地负责人***曾向**国际公司主张过质保金,主要通过打电话和发送书面函件的方式。为此,朝晖建筑公司提交了《质保金退还说明》及快递详情截图予以证明。其中,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的《质保金退还说明》载明:“我司于2014年3月10日与贵司签订的锋创科技园4#研发办公楼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900000元,我司按合同及贵司要求全部完成约定劳务项目,并且配合贵司完成项目验收移交工作,贵我双方于2015年2月4日办理最终结算,结算价款为1250000元,根据合同6.2.4、6.2.5款之约定,质保期2年,质保金为5%,即62500元,质保期内我司完全按照约定履行,质保期满后我司项目负责人多次电话催要,贵司一直以建设单位未支付款项为由拒绝支付,现我司以正式书面形式通知贵司,***收到本说明后7日内予以支付。如贵司仍然不予以支付,我司将按照合同内有关条款及现行相关规定予以执行,***悉知。”收件人为***的快递详情显示,该邮件于2019年6月23日由同事代签收。**国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从未收到过朝晖建筑公司发送的《质保金退还说明》,并主张上述证据与客观事实相违背。 一审法院认为,朝晖建筑公司与**国际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朝晖建筑公司已按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就涉案工程办理了竣工结算手续,确认工程结算价款125000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62500元。双方认可**国际公司已***建筑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62500元以外的全部工程款,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朝晖建筑公司主张的质保金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第二,**国际公司是否应当***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第三,**国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针对争议焦点,法院认定如下: 第一,朝晖建筑公司主张的质保金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对于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人民法院将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涉案工程的质保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朝晖建筑公司与**国际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结算单》约定,质保期满后无质量扣款30日内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朝晖建筑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朝晖建筑公司向**国际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不晚于2019年11月13日。现**国际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朝晖建筑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朝晖建筑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的《质保金退还说明》及快递详情截图,显示朝晖建筑公司通过快递向**国际公司的住所地地址邮寄材料,**国际公司于2019年6月23日签收了该邮件,该行为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现朝晖建筑公司向**国际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国际公司是否应当***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法院认为,朝晖建筑公司与**国际公司在《劳务分包施工结算单》中约定,工程质保期2年,在工程质量期间,若在接到**国际公司维修通知后2日内没有进行维修的,**国际公司可以请别人维修,维修费用***建筑公司质保金中扣除,同时还承担维修金额的25%管理费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扣款30日内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朝晖建筑公司。庭审中,**国际公司抗辩称在质保期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朝晖建筑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维修,其另行找了第三方维修,所支出的维修费用已超过质保金金额,其不应再***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对此,法院认为,对朝晖建筑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其确实应当在质保期内承担保修义务,但工程交付后需要维修保修的正常程序,是**国际公司按照双方上述约定****建筑公司进行维修,如朝晖建筑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未在约定时间内到场进行维修,**国际公司方可决定是否自行或委托他人维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见,**国际公司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建筑公司提出过所述的质量问题,亦未举证证明其曾按照约定通知过朝晖建筑公司维修。也就是说,双方就**国际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有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国际公司所称损失系朝晖建筑公司施工中的过错及拒绝维修导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国际公司承担。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已经具备了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对朝晖建筑公司要求**国际公司返还质保金6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国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需注意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因此,该日期后,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依照处理。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涉案工程的质保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国际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朝晖建筑公司,即**国际公司最晚应于2016年11月14日***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国际公司并未按时***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其应当***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朝晖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朝晖建筑公司主张自2017年2月5日起算利息,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2500元;二、北京**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国际公司对朝晖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的快递详情截图不认可,称未收到过,详情单上显示同事签收也没显示是哪个同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朝晖建筑公司与**国际公司就涉案工程办理了结算手续,确认工程结算价款1250000元,其中质保金62500元。双方还约定,工程质保期2年,在工程质量期间,若在接到**国际公司维修通知后2日内没有进行维修的,**国际公司可以请别人维修,维修费用***建筑公司质保金中扣除,同时还承担维修金额的25%管理费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扣款30日内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朝晖建筑公司。现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质保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现涉案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朝晖建筑公司要求**国际公司依约给付质保金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国际公司以朝晖建筑公司在质保期内拒绝维修为由拒绝给付质保金,但**国际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曾***建筑公司提出过其所述的质量问题,亦未举证证明其曾按照约定通知过朝晖建筑公司维修。故对**国际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国际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但一审中朝晖建筑公司提交了2019年6月21日的《质保金退还说明》及快递详情截图,显示朝晖建筑公司通过快递向**国际公司的住所地地址邮寄材料,且显示已经签收,该详情单上虽未显示出签收人的具体名字,但该地址系**国际公司的住所地,故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认定朝晖建筑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国际公司以朝晖建筑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给付质保金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北京**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