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02民初1218号
原告: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木本杰。
住所:玉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闫兴为,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玉蛟,男,汉族,1990年3月9日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军。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辉,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生,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因原告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昆明盛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但原告未能及时交纳鉴定费,昆明盛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退鉴函》。本院再次于2020年5月9日、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兴为、刘玉蛟(参加第二、三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06995.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订立了《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抢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丽江市古城区俄古罗片区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抢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暂估917400元,具体工程总量及总额以实际施工为准。(权利义务详见合同)。2018年8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施工方案、图纸和书面指令,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同时,经总包单位(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监理单位(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及工程师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单》为凭。经过结算,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总额为4434146.71元。原、被告双方针对工程款的具体支付事宜,订立了《甲乙双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约定了2019年1月19日后,每周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万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27151.43元,之后被告就不再遵守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却一直找各种借口推拖。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106995.28元未付。原告无奈,只能接受市政府信访建议,诉诸法院处理上述纠纷。综述,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给予支持上述诉请。
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对此予以认可。2、代理人认为未具备付款条件,双方工程虽已进行竣工,但仍未结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登记信息。证据2:《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抢工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订立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丽江市古城区俄古罗片区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抢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同时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等具体权利义务。证据3:《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书面指示,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的事实。证据4: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结算书》,拟证明原告已完成施工,经合同约定的主体进行了竣工验收,同时经过双方结算,工程总量合计价款4434146.71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106995.28元的事实。证据5:《甲乙双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拟证明被告未遵守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中微信聊天记录因不符合电子证据举证要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结算书,被告公司未予以确认,故不予认可。
经审查:对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2、3、5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原告未能及时交纳鉴定费,昆明盛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出具了《退鉴函》。
原告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对《退鉴函》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因为本案所涉及的都是农民工工资,我们无力支付鉴定费。
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退鉴函》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经审查:《退鉴函》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4月13日,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订立了《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抢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丽江市古城区俄古罗片区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抢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为零星工程施工工程,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丽江丽朗酒店、精品酒店、室外工程零星砌筑及拆除、混凝土补洞、混凝土构造柱、混凝土圈梁、模板工程、电梯井壁、电梯吊钩、结构加固等。以上工作参照甲方确认施工方案、图纸、书面指令执行。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8年3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工程造价为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估价917400元。合同第6条“付款方式:1、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乙方需要无条件配合,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或者甲方损失由乙方负担。2、合同签订后且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估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4、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监理方、甲方工程师验收,确认施工质量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已完工程量的85%;乙方备齐正式竣工资料叁套(包括结算书、竣工图、移交接受证明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竣工备案资料等),甲方于60日历天内对乙方递交的结算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5、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经双方确认后,甲方按结算金额支付至结算价的100%。6、累计产值超过合同暂估总价款70%时,超过部分的产值不受暂估合同总价限制仍按上述原则及付款比例支付。”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质量与检验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确认的施工方案(含变更设计部分)、图纸和书面指令,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2018年8月10日,涉案工程经原、被告工作人员及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原告将相关工程结算材料报送被告,被告公司项目资料员黄丽及项目工程部陈亚攀在《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核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交《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玉龙恒杰抢工队工程结算审核说明》认为,原告报审价为5103123.97元,经被告审核价为4434146.71元。但被告认为该《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核表》无其公司人员签字盖章确认,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此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甲乙双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约定:1、2019年2月28日完成结算,甲乙双方书面签确;2、2019年1月29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10万元;3、2019年1月29日后,每周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万元,逢工作日支付,直到付清余款为止;4、甲方会同乙方办理甲方上缴丽江人社局的农民工保证金100万元支取事宜。一旦支取成功,其中14万元用于支付“古城区束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余款均用于支付乙方农民工工资;5、支付前乙方需提供等额的合规发票,并完成复华文旅甲方内部审批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8日支付91740元和467435.58元、6月9日支付667975.85元、9月5日支付6000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了10万元、2019年4月20日支付40万元。上述共计2327151.43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106995.28元。被告则认为涉案工程虽已竣工,但仍未结算,故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原告未能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出具了《退鉴函》。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到了原告报送结算的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订立的《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抢工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抢工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已完成结算。根据《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抢工工程施工合同》第6.4条“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监理方、甲方工程遇验收,确认施工质量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已完工程量的85%;乙方备齐正式竣工资料叁套(包括结算书、竣工图、移交接受证明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竣工备案资料等),甲方于60日历天内对乙方递交的结算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之约定,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后60日历天内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核实,但被告未按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再根据《甲乙双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之约定来看,该约定对结算期限进行了变更,约定于2019年2月28日完成结算,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于2019年2月2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至今仍未进行结算。在2020年5月9日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均不愿意垫付鉴定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后60日历天内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核实,在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报送结算的资料的基础上,经本院充分释明如被告怠于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将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后,给予了原、被告双方1个月的结算时间,现本院指定的结算时间已届满,被告仍未对原告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在原告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并提交结算资料的情况下,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施工的工程已进行结算的主张予以支持。按照原告提交并经被告公司项目资料员黄丽及项目工程部陈亚攀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核表》所载明原告报送结算金额为5103123.97元,现原告认为经被告审核价为4434146.71元,故本院支持涉案工程总结算价为4434146.71元,扣除已支付的2327151.43元,尚剩余工程款2106995.28元。根据《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抢工工程施工合同》第6.5条“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经双方确认后,甲方按结算金额支付至结算价的100%。”之约定,现涉案工程已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结算价100%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06995.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0699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5元,由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良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花
人民陪审员 李铭九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和建英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