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

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与昆明泰庚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2民初773号
原告: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镇恩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919216157U。
法定代表人:木本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毅平、谢辉,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泰庚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思瓦路王大桥竞达星光雅园4幢3单元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5520538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下称“玉龙恒杰公司”)诉被告昆明泰庚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泰庚言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龙恒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毅平、谢辉,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龙恒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万元;2.判令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02733.34元,并支付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将中国石化楚雄分公司双柏加油站代建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垫付100万元用于该项目工程前期建设,同时,双方还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因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工期长期延误。2019年5月3日,原告、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三方决定终止原协议并签订中国石化楚雄分公司双柏加油站代建项目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经三方确认:原告已完成场地平整土方回填工程,工程价款125万元,扣除9万元资质费及税金后,工程款为116万元;原告就该工程款为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垫付各种款项118万元。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共同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于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36万元,于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74万元,于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44万元。若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未按照约定清偿,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未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承担。中国石化楚雄分公司双柏加油站代建项目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80万元,2019年8月2日支付2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34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作为个人不应该承担公司的还款责任,同时他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2、本案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系李黎个人借原告资质进行签订的,李黎不是公司的员工,无公司书面授权委托。本案涉案工程款应为95万元,已支付完毕,支付款项总计为100万元,其中5万元是偿还借款部分;3、中国石化楚雄分公司双柏加油站代建项目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不能成立,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中的支付条款属于无效条款;4、律师代理费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玉龙恒杰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委托合同1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4、中国石化楚雄分公司双柏加油站代建项目施工合同终止协议1份;5、委托代理合同1份;另当庭补充提交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收据3份;2、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份;3、民事裁定书、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代理费)各1份。
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质证称,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系李黎个人借资质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因当事人***、李黎未签字盖章,原告公司也未盖公章,合同没有成立;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是李黎个人转给***的88万元,不是公司委托,不属公司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协议约定;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2份,欲证明已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其中95万元为工程款,5万元为偿还借款;2、双柏加油站新建工程土方换填施工方案1份,欲证明原告所签订合同的施工范围及方案,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工程。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100万元,该款均为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施工过程中土方换填工程完工后双方终止了合同,后由散花公司进场继续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终止了合同,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楚雄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楚雄石油分公司委托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代为建设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楚雄石油分公司双柏加油站项目工程。2018年10月9日,原告玉龙恒杰公司授权委托项目负责人李黎与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将中国石化楚雄分公司双柏加油站代建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垫付100万元用于该项目工程前期建设,同时,双方还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因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工期延误。2019年5月3日,原告、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三方协商终止原协议并签订中国石化楚雄分公司双柏加油站代建项目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经确认原告已完成场地平整土方回填工程,工程总价为125万元,扣除9万元的资质费及税金后,工程款116万元;原告就该工程为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垫付款项118万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方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4万元。约定由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36万元,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74万元,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44万元。如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未按照约定清偿,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未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承担。中国石化楚雄分公司双柏加油站代建项目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2019年8月2日支付2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34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签订的中国石化楚雄分公司双柏加油站代建项目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终止施工合同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完全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终止协议、收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9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为4.35%的标准计算,逾期时间应按双方在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为:1、约定由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实际于2019年6月20日支付了80万元,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为1906.85元(800000元×4.35%×20天÷365);2、约定由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36万元,实际于2019年8月2日支付了20万元,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的利息为729.37元(360000元×4.35%×17天÷365);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为2307.29元(160000元×4.35%×121天÷365);3、约定由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74万元,实际未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为9436.52元(740000元×4.35%×107天÷365);4、约定由被告于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44万元,实际未支付,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为3985.32元(440000元×4.35%×76天÷365),以上截止2019年11月3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8365.3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和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财产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主张涉案施工合同系李黎个人借资质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以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涉案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系原告项目管理负责人李黎代表公司与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及***签订,虽未盖有公司印章,但事后原告予以追认,且被告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另双方在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款由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泰庚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3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8365.35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款134万元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昆明泰庚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三、被告***对被告昆明泰庚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履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泰庚言科技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保云
审判员  刘纹竹
审判员  段志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