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紫艳,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元,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镇恩宗村。
法定代表人:木本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明瑞,男,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紫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天德,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肖明瑞、曹天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云040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不是原审判决中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认定***应该对***的货款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事实认定错误。***与肖明瑞、曹天德系劳动关系。***系肖明瑞、曹天德聘用的农民工。本案中,肖明瑞借用了恒杰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涉案工程,然后转包给曹天德,曹天德退出后,又由肖明瑞继续工程后续的事宜,而在此期间,***一直被肖明瑞、曹天德聘用为该项目的工地管理人员。在“个旧市木花果村民委员会通畅工程项目”中,***向***购买钢筋实际是受肖明瑞、曹天德的工作安排,履行工作职责,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肖明瑞、曹天德承担。故该笔钢筋款不应当由***支付。二、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原审判决以(2019)云04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整个工程中身份地位独立,证明***与肖明瑞不存在代理关系是错误的。1、***向在个旧市2016年建制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施工中身份不独立,实际只是肖明瑞或曹天德聘用的负债项目工地管理的农民工,其具体工作行为都是受肖明瑞、曹天德安排,接受二人的管理,向***购买钢筋。虽然在***向***出卖钢筋的过程中,都是由***联系接洽,但***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整个工程项目及购买钢筋的过程中系受肖明瑞、曹天德的安排指挥,属于***的工作范畴,且当时肖明瑞、曹天德、***都清楚***只是个经办人而不是实际购买人的身份关系。2、在(2019)云04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了“2016年6月8日,肖明瑞借用恒杰公司的资质承包‘个旧市木花果村民委员会通畅工程项目’,肖明瑞将工程交由曹天德负责施工。恒杰公司对***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负责该工程的实际建设施工。”《授权委托书》也足以证明本案中,***在工程项目中购买钢筋的买卖行为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并不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只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原审判决未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虑,仅采信(2019)云04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中“***在整个工程建设中身份地位独立”,明显不当。三、一审中已经查明了本案争议的钢筋实际用于了肖明瑞、曹天德挂靠恒杰公司资质施工的“个旧市木花果村民委员会通畅工程项目”中,而***作为农民工承担工程项目中的建材款项不仅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背了基本的社会常识,违背了公平正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认同***受雇于曹天德、肖明瑞、恒杰公司,但是***认为应当由***、曹天德、肖明瑞、恒杰公司四方共同承担。***不同意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恒杰公司和肖明瑞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应当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之前的生效文书已经对恒杰公司和肖明瑞的身份关系进行了明确界定,***没有权利代表恒杰公司和肖明瑞从事任何经济合同,包括涉及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其自身的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上诉状中陈述其是受雇于肖明瑞和曹天德,对此是没有证据证实的,相反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曾向肖明瑞借钱支付涉案款项。综上,请驳回***的上诉请求。
曹天德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对***承担责任的结果。对于***上诉状陈述,***系肖明瑞、曹天德雇佣的农民工,以及向***购买钢筋系受工作安排,该事实不是客观事实,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杰公司、肖明瑞、曹天德连带支付***钢筋款171236.14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及资金占用费30822.5元(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2020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以后资金占用费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合计:20205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杰公司、肖明瑞、曹天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肖明瑞借用恒杰公司名义与案外人个旧市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工程指挥部)签订了《个旧市2016年建制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招标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文件》(以下简称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文件),文件约定案外人个旧市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将个旧市2016年建制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招标第一合同段(以下简称第一合同段)交由恒杰公司承包施工。经***联系,肖明瑞将上述工程交给曹天德负责施工。2016年7月15日恒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指向的对象为个旧市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明确***为公司项目副经理,凡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代表恒杰公司全面负责。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2月24日曹天德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2月后曹天德退出施工。经***与***联系,***于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2月14日按***的要求出售钢筋并运送至上述工程的施工工地,***均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并确认了货款。2017年1月2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40000元货款给***,2017年4月5日肖明瑞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110000元货款,同日***向肖明瑞出具一份收款收条,该收条写明:“今收到肖明瑞的借款:1100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借款用于个旧市2016年建制村公路第一标段木花果村民委员会通畅工程工地支付钢材款。”2017年4月28日***向***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恒杰公司购买钢筋的货款及运费共计321236.14元,已付150000元,剩余171236.1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付清,若恒杰公司到期未付则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出欠条后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
***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四份销货清单、施工合同文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019)云04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04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恒杰公司、肖明瑞提交的证据:(2019)云0402民初997号、(2019)云04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与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是否受雇于肖明瑞或曹天德并代理实施买卖行为。***主张其先受雇于曹天德,后又受雇于肖明瑞,系以代理人身份处理买卖钢筋事宜,但曹天德、肖明瑞均予以否认。(2019)云04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曹天德提交的工资表上在2016年6月、7月有***的名字,只能说明2016年6月、7月***受雇于曹天德,不能证明在此之后的买卖钢筋及结算付款过程中***与曹天德之间仍存在雇佣关。肖明瑞支付110000元货款当天***向肖明瑞出具了收款收据,在该收据中写明是向肖明瑞借款支付款,足以说明就本案所涉买卖钢筋事宜,***与肖明瑞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代理关系。(2019)云04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整个工程建设中身份地位独立”。***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2、***是否系代理恒杰公司购买钢筋。***主张***在与***交易过程中是以恒杰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交易,恒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述***购买钢筋时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或其他相关文件,只是听***说其代理施工工地进行采购,鉴于与***之前的交往而相信***说的话,因此认为***是恒杰公司的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也均是在***出售钢筋之后在其他诉讼案件中获得。***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指向的对象为个旧市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不能据此认定***有权代理恒杰公司向***购买钢筋。***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出售钢筋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恒杰公司购买钢筋,故***主张***系代理恒杰公司购买钢筋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出售钢筋过程中,其自始至终均是与***联系接洽,***在个旧市2016年建制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施工中身份地位独立,其向***购买钢筋时不是恒杰公司、肖明瑞或曹天德的代理人,恒杰公司、肖明瑞、曹天德并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购买行为及结算行为的结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要求恒杰公司、肖明瑞、曹天德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依据,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向***购买钢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尚欠***171236.14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71236.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与***约定如2017年6月30日前不能付清上述货款,愿意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1236.14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四份销货清单。证明本案涉及的钢材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是恒杰公司,相应的费用也应由其承担。***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都没有意见,但认为该工程是肖明瑞以恒杰公司的名义在承包,之前的生效判决也认定开始是曹天德在做,后面是肖明瑞在收尾,该工程与肖明瑞、曹天德、恒杰公司及***都有关系,因此款项应当由肖明瑞、曹天德、恒杰公司及***共同承担。恒杰公司、肖明瑞质证后认为,从证据的形成时间看是2016年,一审法院充分给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对于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对于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欲证明应由恒杰公司支付款项,从四份单据的形成时间看都是2016年10月28日、12月24日,上面有明确的供货时间、地点和结算金额,***在2020年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这份单据是真实的,那么就丧失了***向恒杰公司的追诉权,上面已经有明确的结算金额,如果该单据代表了恒杰公司,那么也超过诉讼时效。曹天德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进一步证实了本案的钢筋买卖事项与曹天德无关。
本院认为,销货清单盖有恒杰公司项目部印章,而且有该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李林君签字确认钢筋用于本案所涉工地的字样,销货清单中载明的款项与***出具给***的欠条款项一致,予以确认。
曹天德二审中提交了电话录音。证明***在通话过程中是认可本案的钢筋买卖事项与曹天德无关。***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都没有意见。***质证后认为,对电话录音不予认可,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证实钢筋是用于曹天德施工的地点。恒杰公司及肖明瑞质证后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录音证实了***及曹天德对涉案款项的支付进行了协商,因此该工程确实是曹天德在施工。
本院认为,对***与曹天德有过通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能证实与曹天德无关,待以下综合评判时一并评判。
***二审中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是肖明瑞和曹天德雇佣在工地上进行工作的农民工。
本院认为,***仅是肖明瑞和曹天德雇佣在工地上进行工作的农民工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销货清单》盖有恒杰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工地上的李林君签字确认钢筋用于所涉工地。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欠条,落款为欠款单位玉龙恒杰建筑有限公司,经办人工地负责人***。(2019)云04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曹天德提交的工资表上在2016年6月、7月有***的名字。(2019)云04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整个工程建设中身份地位独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016年6月8日肖明瑞挂靠恒杰公司,并由恒杰公司与案外人个旧市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文件》,文件约定案外人工程指挥部将第一合同段交由恒杰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肖明瑞将上述工程交给曹天德负责施工,但无证据证实肖明瑞与曹天德之间的关系。2016年7月15日恒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明确***为第一合同段项目副经理,凡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代表恒杰公司全面负责,可以证实***是经恒杰公司授权的第一合同段副经理。根据一、二审认定事实“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2月24日曹天德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于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2月14日按***的要求出售钢筋并运送至上述工程的施工工地,***均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并确认了货款。2017年1月2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40000元货款给***,2017年2月后曹天德退出施工。2017年4月5日肖明瑞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110000元货款,同日***向肖明瑞出具一份收款收条,该收条写明为今收到肖明瑞的借款,借款用于个旧市2016年建制村公路第一标段木花果村民委员会通畅工程工地支付钢材款。2017年4月28日***向***出具一份欠条,落款为欠款单位玉龙恒杰建筑有限公司,经办人工地负责人***”,证明挂靠恒杰公司承包工程的是肖明瑞,***为公司项目副经理。(2019)云04民终8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曹天德负责施工过程中,提交的2016年6月、7月工资表上在有***的名字,证明2016年6月、7月***受雇于该工程,该工程前期是曹天德负责施工,后期是肖明瑞负责收尾。虽然(2019)云04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整个工程建设中身份地位独立,但无证据证明***是挂靠人、还是承包人或分包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不只是农民工,其是代表恒杰公司履行职务,是工地负责人,钢筋是用于肖明瑞挂靠恒杰公司承包的工程,支付的款项也是由肖明瑞提供,《授权委托书》、《销货清单》、《欠条》中均明确购买的主体是恒杰公司,***对外行使职务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恒杰公司。
***请求肖明瑞、***、曹天德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充分证据证实该三人确需承担连带责任,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恒杰公司与肖明瑞、***、曹天德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肖明瑞、***、曹天德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应另行处理。对恒杰公司、肖明瑞一、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恒杰公司、肖明瑞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71236.14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所欠货款171236.1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被上诉人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99元,由被上诉人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东
审判员 刘 惠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冯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