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2649号
原告:***,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元,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镇恩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919216157U。
法定代表人:木本杰,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师万禄,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富,系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天德,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系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师万禄、曹天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元、被告恒杰公司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被告师万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富、被告曹天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筋款171236.14元及资金占用费30822.5元(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2020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以后资金占用费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合计:20205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借用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资质和名义承包了《个旧市木花果村民委员会通畅工程》即2016年建制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曹天德)进场施工,并向师万禄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书,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建设需要,工地项目经理及负责人师万禄打电话给原告称“个旧市木花果村民委员会通畅工程工地施工需要购买钢筋”。师万禄与原告双方对购买钢筋型号、价格及运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分两次将钢筋送到个旧建设工地,2017年1月26日付运费及部分钢筋款人民币现金40000元,2017年4月5日***又支付了人民币110000元钢筋款,剩余171236.14元至今未付,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因被告相互推诿,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杰公司辩称,恒杰公司未在原告提交的货款单和结算单上盖章签字,恒杰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向恒杰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恒杰公司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当中,未向师万禄出具过授权,让其代表恒杰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相反有生效的判决证明师万禄系曹天德所雇佣,因此恒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销货清单上的时间应该是他们结算的时间,所以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师万禄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师万禄只是买方曹天德、***的委托代理人,师万禄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是受雇于曹天德,后来曹天德退出工程施工后***接手,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是受雇于***。本案的事实是***借用了恒杰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涉案工程,然后转包给曹天德,之后曹天德退出后,又由***继续工程后续的事宜,因此被告师万禄只是买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师万禄不是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被告师万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师万禄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未雇佣师万禄,同时***没有参与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虽然向原告方支付过110000元的款项,但系师万禄委托代为支付,***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销货清单上的时间应该是他们结算的时间,所以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曹天德辩称,曹天德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起诉状的补充中,已经明确货物是师万禄所购买,师万禄的代理人陈述师万禄是受雇于***,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是曹天德,曹天德与师万禄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师万禄于2016年7月15日开始就以恒杰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做事情,买卖合同发生在师万禄享有恒杰公司代理权之后。根据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买卖发生后,***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也足以证实该买卖合同的买方不是曹天德。原告所主张的买卖事实,虽然发生于曹天德实际施工期间,但曹天德在施工期间并未负责购买钢筋并承担相应的货款,施工期间的钢筋是师万禄代表恒杰公司提供给曹天德。综上,原告要求曹天德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曹天德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如下:
2016年6月8日,被告***借用恒杰公司名义与案外人个旧市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个旧市2016年建制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招标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文件》,文件约定案外人个旧市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将个旧市2016年建制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招标第一合同段交由恒杰公司承包施工。经被告师万禄联系,被告***将上述工程交给被告曹天德负责施工。2016年7月15日被告恒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师万禄,指向的对象为个旧市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明确被告师万禄为公司项目副经理,凡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师万禄代表恒杰公司全面负责。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2月24日曹天德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2月后曹天德退出施工。经师万禄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2月14日按师万禄的要求出售钢筋并运送至上述工程的施工工地,师万禄均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并确认了货款。2017年1月26日师万禄以现金方式支付了40000元货款给原告,2017年4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110000元货款,同日师万禄向***出具一份收款收条,该收条写明:“今收到***的借款:1100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借款用于个旧市2016年建制村公路第一标段木花果村民委员会通畅工程工地支付钢材款。”2017年4月28日师万禄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恒杰公司购买钢筋的货款及运费共计321236.14元,已付150000元,剩余171236.14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若恒杰公司到期未付则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师万禄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
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四份销货清单、施工合同文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019)云04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04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恒杰公司、***提交的证据:(2019)云0402民初997号、(2019)云04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师万禄是否受雇于***或曹天德并代理他们实施买卖行为?师万禄主张其先受雇于曹天德,后又受雇于***,系以代理人身份处理买卖钢筋事宜,但曹天德、***均予以否认。(2019)云04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曹天德提交的工资表上在2016年6月、7月有师万禄的名字,只能说明2016年6月、7月师万禄受雇于曹天德,不能证明在此之后的买卖钢筋及结算付款过程中师万禄与曹天德之间仍存在雇佣关。***支付110000元货款当天师万禄向***出具了收款收据,在该收据中写明是向***借款支付货款,足以说明就本案所涉买卖钢筋事宜,师万禄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代理关系。(2019)云04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师万禄在整个工程建设中身份地位独立”。师万禄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师万禄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2、师万禄是否系代理恒杰公司购买钢筋?原告主张师万禄在与原告交易过程中是以恒杰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交易,恒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师万禄购买钢筋时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或其他相关文件,只是听师万禄说其代理施工工地进行采购,鉴于与师万禄之前的交往而相信师万禄说的话,因此认为师万禄是恒杰公司的代理人。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师万禄身份证复印件也均是在原告出售钢筋之后在其他诉讼案件中获得。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指向的对象为个旧市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不能据此认定师万禄有权代理恒杰公司向原告购买钢筋。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出售钢筋时有理由相信师万禄有权代理恒杰公司购买钢筋,故原告主张师万禄系代理恒杰公司购买钢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售钢筋过程中,其自始至终均是与师万禄联系接洽,被告师万禄在个旧市2016年建制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施工中身份地位独立,其向原告购买钢筋时不是恒杰公司、***或曹天德的代理人,被告恒杰公司、***、曹天德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师万禄的购买行为及结算行为的结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恒杰公司、***、曹天德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师万禄向原告购买钢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师万禄尚欠原告171236.14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师万禄支付剩余货款171236.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万禄与原告约定如2017年6月30日前不能付清上述货款,愿意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师万禄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师万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1236.14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被告师万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滟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