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4民终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镇恩宗村。
法定代表人:木本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元,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玉龙县恒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9)云04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恒杰公司、***、***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671767元,并按年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原判认定“***垫付工程款(含民工工资及履约保证金)4235259元”、“2019年2月后***退出施工,但双方未对施工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结算”及“***在整个工程建设中身份地位独立”错误。4235259元实际包含两类款项,一是出借给***、***的工程保证金,二是替恒杰公司、***和***垫付的各项工程费用。原判将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款项全部认定为工程款,款项性质明显不符,且认定的金额明显少于***实际垫付的金额。除去保证金,***替恒杰公司、***、***垫付的各项工程费用为3206321元,扣除***已支付的2535154元,实际还欠671767元未付。此事实有借条加以证实,且庭审中***当庭明确承认***垫付的款项有300多万元。***以恒杰公司名义出具借条时,其已代表***和恒杰公司与***,就***垫付的款项扣减***已支付的款项进行了结算,正因为有了结算,才出具了借条。***收到借条后,已将垫付款项的全套资料移交给***,***也移交给了***和恒杰公司。这些资料不仅只有《现金出纳账》,还包括大量垫付款项的凭证、报销清单、材料款、工程款、运费和工资等资料,原判仅依据《现金出纳账》认定款项金额明显不当。***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与恒杰公司之间系典型的挂靠关系,恒杰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与***之间是共同挂靠关系,原审认定***身份地位独立明显牵强附会。
二、原审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错误。原审认为***所举第二、三、四组证据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但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故不予认定。其错误体现在:证据合法的评判,应当以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收集的程序和手段是否合法进行综合判断。***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属于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合法;这些证据要么属于***或银行出具,要么形成于垫付款项的过程中,且由***持有,收集程序和手段亦合法。原审在无相反证据证实不合法的情况下却认定不具备合法性,直接导致该三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未被认定。第二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清算并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事实,且授权委托书证实了***的身份,报销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了借款形成的基础事实。第三组证据能够证实由***归还的工程保证金,亦是由***向***出具,与本案垫付款项性质虽然不同,但两份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与***结算并形成本案借条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能够证实2017年1月23日***取现垫付工地欠款的事实,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对认定本案事实至关重要。三组证据均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原审却错误地认定不具备关联性。
三、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下列对判决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事实:1.***与***共同挂靠恒杰公司承包工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对因挂靠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与恒杰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对垫付款项进行了清算并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合法有效。3.恒杰公司、***、***违法转包,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共同就违法转包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通过挂靠和转包,从中收取管理费谋取违法利益。
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与恒杰公司、***、***未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且未订立承包合同,而***已经与恒杰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清算形成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条。在此情况下,原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来认定和评判本案,是建立在错误认定合同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的,适用法律错误。另,原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完整地提交了足以证明垫付款项和借款形成的证据,存在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和错误判决***承担证明责任的重大缺陷,是在根本未对全案证据进行评判、未说明任何裁判理由,且未准确理解证明责任制度情况下的错误法律适用。
五、原审判决结果严重错误。结合事实认定、证据采集及法律适用,可以确定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结果严重错误:1.罔顾***己经与恒杰公司委托代理人、挂靠人***、***己经对垫付款项通过清算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和事实,错误认定双方未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已经对垫付款清算并形成借款关系的事实履行了证明责任的事实,错误地分配并判决***承担证明责任。3.罔顾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孤立且无法律依据地否定***系恒杰公司授权代理人,以及***与***共同挂靠恒杰公司承包工程的基本事实。4.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必将导致***合法权利被剥夺,且根本无法通过其他任何方式**权利的严重后果。在****经与三被上诉人通过结算、就垫付款项转化为借款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并在恒杰公司授权代理人和现场管理人出具借条时,****经将与垫付款项相关的材料全部移交给了***、***和恒杰公司。恒杰公司将其中的账册作为证据使用的行为,充分证实了结算行为的存在和意思表示的真实。在结算完成且垫付款项资料已经全部移交后,原审判决却又要求双方重新结算,明显违背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而且对***提出了根本无法实现的结算要求,垫付款项的全部资料已由***、***和恒杰公司持有,***如何进行结算?在重新结算无法实现,而***又持有结算形成借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简单粗暴地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客观上将导致***陷入无法再通过其他任何方式实现权利**的困局。三被上诉人先与***结算,收回与结算相关的全部凭证和资料,然后又否认结算的事实和结果,导致***无法**权利,原审判决结果是对恒杰公司、***和***逃避债务行为的纵容和鼓励。
恒杰公司、***、***均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杰公司、***、***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671767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借用恒杰公司名义与案外人个旧市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个旧市2016年建制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招标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文件》,文件约定案外人个旧市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将个旧市2016年建制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招标第一合同段交由恒杰公司承包施工。当月,经***联系,***将所承包的个旧市2016年建制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招标第一合同段交给***负责施工,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6年6月19日,在***尚未支付民工工资及履约保证金1600000元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给***,表示向***借款1600000元,并署名其为恒杰公司的副经理。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4日,***委托案外人***转款100万元和自己付60万元给***作为个旧市2016年建制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民工工资及履约保证金。2016年7月4日,***将其中的1564000元转给恒杰公司,再由恒杰公司转案外人个旧市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个旧市2016年建制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民工工资及履约保证金。2016年7月15日,恒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指向的对象为个旧市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并明确***为公司项目副经理,凡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代表恒杰公司全面负责。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2月24日,***组织人员、机械等对个旧市2016年建制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进行了施工。期间***垫付工程款(含民工工资及履约保证金)4235259元(仅从账本上显示,不能完全证明该款用于工地开支)。***施工期间,***支付***工程进度款2571154元。2017年1月23日,***出具《借条》给***,表示****671767元用于工地建设。2017年2月后,***退出施工,但双方未对施工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之后,***又逐渐退还***民工工资及履约保证金156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要求恒杰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71767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与***虽未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自缴纳民工工资及履约保证金后,即对个旧市2016年建制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支付工地工程款或劳务款的费用,不应当与***或恒杰公司形成权利义务;二、2017年2月,***退出个旧市2016年建制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时,双方没有进行债权债务和所欠工程款的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虽由***在退出前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不能证明***与恒杰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三、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垫付包括民工工资及履约保证金的款项共计4235259元多(仅从账本上显示,不能完全证明该款用于工地开支),而**瑞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付给***共计4135154元,与*****的借款相差较大,不能证明双方的欠款事实;四、从***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和***的陈述及***在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过程中出具借条的事实看,***在整个工程建设中身份地位独立,其出具的借条效力不应及于***或恒杰公司;同时,***退出个旧市2016年建制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时,其与***没有进行债权债务和所欠工程款的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故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为督促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原判认定“2016年6月19日***出具《借条》给***,表示向***借款1600000元,并署名其为恒杰公司的副经理”错误,《借条》载明的金额实际为1644000元,且***署名其为恒杰公司的项目副经理,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问题,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认定。原判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以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恒杰公司、***、***则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审查:***虽未与恒杰公司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和履约保证金系***出资交纳,***实际投入资金,并组织人员进行了工程建设,恒杰公司和***在扣除相关税费、管理费后亦向***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故双方之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系***代表恒杰公司、***与其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恒杰公司和***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恒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然明确***为公司项目副经理,凡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代表恒杰公司全面负责。但该《授权委托书》指向的对象为个旧市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不能据此认定***有权代表恒杰公司、***与***进行结算,且***一审提交的2016年6、7月份的工资表上有***的名字,而该期间系***组织施工期间,故不能依据***出具的《借条》确定***与恒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该《借条》要求恒杰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