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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金团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渑池会盟教育基础设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21民初2347号 原告:长沙金团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远大一路719号办公楼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090873082D。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渑池会盟教育基础设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城关镇会盟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MA464C2H67。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长沙金团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渑池会盟教育基础设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金团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渑池会盟教育基础设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金团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被告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是无权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5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原告中标了渑池县***级中学食堂承包经营权项目,并与渑池县***中筹建指挥部(合同甲方)签署《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中标的是食堂对外承包项目(二标段),二标段经营范围为K-2食堂的二楼、三楼以及J-1号食堂的二楼、三楼;2、委托经营服务期为3年,自食堂正式营业开始计算,经营期满根据考核结果、服务质量可协商延长承包期限;3、原告负责为学校教职工及学生供餐,并自行配置食堂运营所需的所有设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冷藏保鲜设备、操作间烹饪设备、除烟设备、食品安全设备、空调设备、消防安全设备等),设备折旧期5年,每年折旧率为20%,承包期满设备归甲方所有,甲方按照设备资产余值对原告进行补偿;4、原告需缴**约保证金25万元,且承包期内甲方还可提取食堂实际收入的7%或者10%的承包经营费;5、餐费由甲方收取,甲方在扣除承包经营管理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拨付给原告;6、渑池县***级中学项目采用PPP模式运作,食堂的经营管理权归项目公司所有,项目公司成立后,由原告与项目公司重新签订合同。 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着手食堂筹备事宜,对食堂进行了装饰装修、采购了合同约定的各项设备等。筹备期间,被告作为项目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署了《渑池县***级中学食堂承包经营合同之二方协议》,约定,渑池县***中筹建指挥部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如原告在承包期间无违法经营行为且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可优先续签3年合同,其余权利义务仍以《承包经营合同》为准。 后2020年8月学校食堂开业,原告依约履行供餐义务且未违法经营也未发生安全事故,然而被告突然于2021年10月12日委托河南同云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送达律师函,称被告收到河南美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关原告私自收费且非法转包的投诉。202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但是被告未曾向原告出示所谓投诉材料,且被告所称也非事实,故被告无权单方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合同终止的,被告应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及按5年折旧、每年折旧20%的标准支付设备补偿款并赔偿因合同提前终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设备补偿及损失赔偿将另行主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渑池会盟教育基础设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承包经营合同》有明确约定不能转包或者分包给他人,原告将食堂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他人,影响了学校的运营,符合解除合同的要件,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纳保证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7日,原告(乙方)与渑池县***中筹建指挥部(甲方)签订《渑池县***级中学食堂承包经营权项目(二标段)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渑池高中的部分食堂经营权;原告需一次性缴**约保证金25万元;如原告将经营场地或者设备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中筹建指挥部有权解除合同。2019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与本案被告(甲方)签订了《渑池县***级中学食堂承包合同之二方协议》,约定:1、渑池县***中筹建指挥部及原告同意签订的《渑池县***级中学食堂承包经营权项目(二标段)承包经营合同》,***中筹建指挥部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无需向渑池***中筹建指挥部支付任何费用;2、本协议未约定内容仍然适用《渑池县***级中学食堂承包经营权项目(二标段)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规定;3、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限内若无违法经营行为且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可在合同到期后优先续签3年。2020年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南大吉和餐饮有限公司签订《食堂合作合同》,将上述食堂经营权承包给湖南大吉和餐饮有限公司。2020年6月1日,湖南大吉和餐饮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河南美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食堂合作管理责任书》,将上述食堂经营权承包给河南美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河南美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份开始对案涉食堂进行了实际投资运营。另查,原告未依约向被告一次性缴纳25万元的保证金,后被告在收取餐费时对该保证金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与渑池县***中筹建指挥部签订的《渑池县***级中学食堂承包经营权项目(二标段)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如原告将经营场地或者设备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渑池县***中筹建指挥部有权解除合同。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渑池县***级中学食堂承包合同之二方协议》约定,***中筹建指挥部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因原告确存在转包行为,故被告按照双方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问题,因履约保证金是从餐费中予以扣减,非原告直接缴纳,而案涉食堂是由案外人河南美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金团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长沙金团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