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某某泰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泰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坪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贵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金团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芙蓉区火星街道远大一路719号办公楼101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泰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原审第三人长沙金团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金团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2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项4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未经被上诉人股东确认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参与经营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上诉人与其股东系合伙关系未能举证,且不能明确陈述合伙主体、合伙份额等关键法律关系要素,以此认定合伙或参与经营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已提交其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当庭播放***的语音,语音明确“我给那个律师讲了这个钱必须要给你的”,由此可以看出,***并不认为上诉人因为转款40万可以直接享有被上诉人的股权,一审忽略真实客观的该组证据,明显属于违反法律关于证据认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多次称上诉人为“合伙”,并认为应当算账,但并未举证被上诉人或其股东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书面的合伙协议。同时在上诉人多次要求明确合伙主体、合伙份额、合伙范围等关键因素时均不能给出明确解释。被上诉人提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息烽县中央厨房全产业链及企事业单位团餐项目股份合作草案》为依据主张上诉人系继续履行该合同,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股东***、***合伙经营公司,同时又称因为上诉人履行退还第三人的诚意金,明显自相矛盾。综合全案的审理,并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或投资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东***、***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原审法院仅以“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为理由认定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4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证人等人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因为工作的开展缺乏资金,才会存在原告支持被上诉人启动项目而“无折借”转帐。其次,上诉人并非贵阳人,在息烽也没有住所,开展其他经营活动也有自己的办公场所,根本不需要在被上诉人处设立办公室,也未在被上诉人处办公。第三,原审法院对于证人的陈述做了片面理解,因为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存在诸多问题,导致被上诉人处处困难,法定代表人***才找到上诉人寻求团队介绍,也才有了上诉人推荐团队。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就股权收购展开过协商,但是并未协商一致,没有双方协商一致的事由确认40万元的用途。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40万元款项,应当认定为《民法总则》规定的不当得利,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3.一审在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合伙”或“投资”关系的情况下,否认上诉人作为不当得利受损失一方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确实也对被上诉人发出了以一定的价格持70%或更多股权的“邀约”,但被上诉人在协商过程中并未“承诺”上诉人同意前述“邀约”,也即是说,双方在最终合同成立上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则被上诉人就没有任何双方约定一致的法定事由占有上诉人40万元转款。上诉人转账时已经明确备注“无折借”,该备注已经充分体现上诉人转款时的意思表示为没有书面凭证的借款。因为被上诉人不同意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处理本案,在不能获得被上诉人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承诺”的情形下,上诉人才改变案由为不当得利返还。原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相关规定,认为上诉人不能举证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应当是被上诉人举证有什么客观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占有上诉人40万元的转账,而不能任由被上诉人将事情模糊化,也不能任由被上诉人以协商为手段骗取更多人的资金。 *****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以一审时提交的所谓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录音作为证明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对该录音证据上诉人已在一审中依法作出质证意见,不认可该录音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并且上诉人一再声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愿意退回钱款,上诉人可直接取回该钱款,无须提起本案诉讼。2.被上诉人在息烽县经营餐饮业务,上诉人与第三人来息烽后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作为合作伙伴投入资金,代领团队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公司在息烽县的餐饮业务。在共同经营一段时间后,因上诉人认为息烽县的餐饮业务“没有未来”,甚至很难在五年以内“回本”,加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事宜上未能协商一致,上诉人带领团队撤出,离开息烽市场。双方共同经营息烽餐饮业务期间,不仅是上诉人投入钱款,被上诉人也存在资金、人力、物力及场地的投入,在没有对合伙期间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之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其40余万元,于情于理不符,对被上诉人不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沙金团膳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司返还原告463944.69元(其中借款40万元、现金借垫付款63944.69元);2.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的财务人员***,通过***认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后原告与被告的股东***就被告在息烽开展的餐饮项目的合作事宜进行洽谈,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及4月30日分两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40万元,后原告遂带领**、**、***等人到被告处开展工作,且在被告处设立了原告的办公场所,并由**于2020年4月30日建立*****司微信工作群,此后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等人持续在该工作群内开展工作汇报、讨论等,直到2020年5月17日。期间,原告***就**、**、***等人因公司事务所产生的误餐费、住宿费等费用予以了报销。原告因与被告股东之间就合作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带领**、**、***等人撤离,双方因对上述40万元款项退还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相反,原告从2020年4月28日开始带领团队到被告公司开展了相关经营业务直到2020年5月17日,并在被告处设立有办公场所,承担着对经营业务的指示、管理等工作,同时对部分因经营业务所产生费用进行了报销,在此期间,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入40万元,可以认定原告系基于参与被告经营合作事宜才向被告转账40万元,原告现以与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当中,原告又称若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得不到支持则主张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也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法院依法向其释明后也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0元,减半收取计410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以下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称一审核对过手机原件,也进行了当庭播放。拟证明:***作为和上诉人从开始沟通转款事宜的当事人,都是认可款项是要退回上诉人的,但是一审时要求***出庭,***也未出庭。*****司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亦不认可。2.对该份证据所体现的“贵阳***”是否为本案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明显证据不充分,就算该“贵阳***”为本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因该聊天记录为上诉人与“贵阳***”若干聊天记录中截取的很小一部分,并不能完整体现上诉人与“贵阳***”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也已明确表示,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愿意退还本案案涉40余万元,除了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以外,其可直接向***本人主张,而不是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愿意退还本案案涉40余万元。因该聊天记录并未明确双方谈到的是什么钱,更没有针对案涉的40万元系什么性质进行确认,故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时曾询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经营现状提交的被上诉人办公场所照片及视频的证据中的照片是否是其办公室,其回答“是大家的办公室,不是我一个人的办公室。而且添置的东西都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添置的”。 上诉人在一审中辩论中主张“40万元是借款……既然被告不认可属于借款,原告无法提供书面借款凭证,在无法认定民间借贷的情况下,原告转账的40万元,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最后陈述意见为“不能认定民间借贷的情况下,请求以不当得利依法予以判决”。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释明认为初步可认定其主张的40万元系其与他人进行合伙或者合伙而为,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及不当得利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询问其是否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上诉人表示需要回去考虑后,一审法院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书面回复,但上诉人并未回复。后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双方质证时,上诉人在补充意见时便主张坚持以不当得利要求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在二审中亦表示并无书面变更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案件立案时间为2020年7月29日,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限制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如果是法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应当提出一个新诉。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法庭辩论时表示“既然被告不认可属于借款,原告无法提供书面借款凭证,在无法认定民间借贷的情况下,原告转账的40万元,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并在最后陈述时主张“不能认定民间借贷的情况下,请求以不当得利依法应予判决”,也即是上诉人并未在辩论时明确其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变更为不当得利,而是认为“40万元是借款”,只是表示如果民间借贷不能认定的话,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但基础法律关系是当事人请求权的依据,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密不可分,而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裁判的对象就是对当事人的诉请,否则就是不合法的“诉外裁判”或者“漏判”,故当事人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确定的,否则其请求权依据无法确定,案件亦无法进行审理,而根据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实质并未对其主张的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变更。此后,在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亦未提交书面的诉讼请求变更申请,其虽然在之后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双方质证时,在补充意见时主张坚持以不当得利要求上诉人返还,但此时既已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亦不在一审法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内,故应视为上诉人并未将其诉讼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从民间借贷变更为不当得利。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其向被上诉人转账40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可以认定其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出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转款项为股东合伙经营餐饮业务的出资款,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包括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等人在内的人员均在“贵州**泰福餐饮有限公司”微信工作群内开展工作汇报、讨论,上诉人一审中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办公场所的照片亦仅是称“是大家的办公室,不是我一个人的办公室”,也即其并未否认其在被上诉人处有办公室的事实,加之上诉人亦主张其曾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进行垫付报销、支付工资等,即被上诉人主张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的抗辩具有一定合理性并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此时,上诉人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在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但对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不当,该不当得利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如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提起上诉,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40万元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8210元,多收部分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喻 兰 审 判 员 汪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