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赏美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金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鹿商初字第2853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负责人:林显斌。
委托代理人:戴美誉、陈朴。
被告:温州市赏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亦聪。
被告:浙江金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青。
被告:平阳县瑞阳禽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步作。
被告:平阳县绿洲生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远达。
被告:平阳县瑞阳禽蛋厂。
法定代表人:柯步作。
被告:胡亦聪。
被告:温怀俊。
被告:林声年。
被告:王青。
被告:柯步作。
被告:毛远达。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为与被告温州市赏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赏美食品公司)、浙江金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桂园林公司)、平阳县瑞阳禽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禽蛋公司)、平阳县绿洲生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工程公司)、平阳县瑞阳禽蛋厂(以下简称瑞阳禽蛋厂)、胡亦聪、温怀俊、林声年、王青、柯步作、毛远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赏美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执行完毕(暂算至2015年4月22日,欠息合计为28603.52元);2.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瑞阳禽蛋厂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瑞阳村的土地[土地证号:平国用(2007)字第××号,使用权面积:863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债权本息及有关费用;3.判令被告金桂园林公司、瑞阳禽蛋公司、绿洲工程公司、胡亦聪、温怀俊、林声年、王青、柯步作、毛远达对被告赏美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4日,被告温怀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16(高保)20130035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赏美食品公司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之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12月31日,被告金桂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16(高保)2015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赏美食品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17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月13日,被告瑞阳禽蛋公司、绿洲工程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16(高保)20150004号、WZZX16(高保)2015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赏美食品公司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之间发生的债务各自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17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胡亦聪、林声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ZX16(高保)2015000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赏美食品公司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之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17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青、柯步作、毛远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16(高保)2015000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赏美食品公司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之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17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瑞阳禽蛋厂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16(高抵)2015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瑞阳禽蛋厂自愿提供名下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瑞阳村的土地为原告与被告赏美食品公司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8月26日之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60万元的连带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赏美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ZZX1610120150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7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在借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发放贷款170万元。
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赏美食品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后于2015年2月25日、3月23日分别支付利息103.88元、16.75元,之后再无还款记录。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期内利息79530.0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660.04元,合计81190.07元。
另查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被告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原告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桂园林公司、王青辩称二被告为被告赏美食品公司提供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曾承诺不会起诉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瑞阳禽蛋公司、瑞阳禽蛋厂、柯步作、绿洲工程公司、毛远达均辩称本案应先处理被告赏美食品公司名下的财产以及被告胡亦聪的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赏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9月28日,利息、复利合计为81190.07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72%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复利自2015年9月29日起以当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736%,以借款本金1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但上述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
二、如被告温州市赏美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平阳县瑞阳禽蛋厂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瑞阳村的土地[土地证号:平国用(2007)字第××号,使用权面积:863平方米],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WZZX16(高抵)2015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0万元。
三、被告平阳县瑞阳禽蛋有限公司、平阳县绿洲生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WZZX16(高保)20150004号、WZZX16(高保)20150005号、WZZX16(高保)2015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70万元为限。
四、被告温怀俊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WZZX16(高保)20130035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0万元为限。
五、被告胡亦聪、林声年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WZZX16(高保)2015000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70万元为限。
六、被告王青、柯步作、毛远达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WZZX16(高保)2015000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70万元为限。
七、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共计25777元,由被告温州市赏美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金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平阳县瑞阳禽蛋有限公司、平阳县绿洲生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平阳县瑞阳禽蛋厂、胡亦聪、温怀俊、林声年、王青、柯步作、毛远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郑 俊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