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温州士福梅花鹿养殖有限公司、浙江金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苍商初字第107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
负责人:毛建军。
委托代理人:缪仁昱。
委托代理人:吴登训。
被告:温州士福梅花鹿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小丽。
被告:浙江金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青。
委托代理人:吴继忠、林璆。
被告:胡小丽。
被告:尤贤朴。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为与被告温州士福梅花鹿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福梅花鹿公司)、浙江金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桂园林公司)、胡小丽、尤贤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胡小丽、尤贤朴名下的坐落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汇金世贸广场-****22-115号门面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书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缪仁昱、吴登训、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小丽、被告金桂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忠、被告胡小丽、尤贤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桂园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320最保字5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桂园林公司为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各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小丽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320最保字5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小丽为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各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尤贤朴系被告胡小丽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在上述担保合同的担保项下,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20小企业贷字510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年利率为7.8%,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每月的20日结息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未还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11.7%,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或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其他合同或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发放500万元的贷款。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从借款发放至到期当月即2014年2月21日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12期利息,共计金额394333.31元,但从2014年2月22日起,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违约合同约定,未按约到期归还本金499.3851万元;后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剩余逾期本金449.3851万元,并于2014年3月21日结清了当月逾期利息41387.54元及逾期的本金12元,截止2014年5月21日,未结清本金449.3839万元,逾期利息89090.36元,复利586.21元。原告遂进行催收,被告仍不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严重损害原告自身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3839万元,罚息89090.36元,复利586.21元(暂算至2014年5月21日,实际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金桂园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8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胡小丽、尤贤朴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最高额8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复利的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3839万元及罚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
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2012年8月,其公司需资金周转,通过案外人王敏介绍,向原告申请500万元贷款,由被告金桂园林公司和案外人王敏个人担保,借款即将到期时,经协商,原告同意该笔贷款续贷,但最终没有审批同意,最终造成该笔贷款逾期;二、原告起诉时,并没有同时起诉案外人王敏,王敏作为担保人,也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金桂园林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其签订担保合同是事实,但原告并未履行告知义务,该担保程序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担保期限由半年期限改为一年也没有告知,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二、案外人王敏也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放弃对王敏的担保权利,加剧了其担保责任;三、原告与其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四、其公司是国家二级资质园林企业,是浙江省园林龙头企业,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有志的残疾人士,创办该企业为社会效益作出了巨大贡献,具有良好的信誉,也是平阳县政府重点保护企业,请求法庭考虑其公司的实际情况,作出有利于其的调解或判决。
被告胡小丽、尤贤朴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
原告交通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名称为交通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名称为士福梅花鹿公司、金桂园林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金桂园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姓名为胡小丽、尤贤朴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小丽、尤贤朴的诉讼主体资格;
4.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320最保字5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桂园林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5.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320最保字5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小丽、尤贤朴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6.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20小企业贷字510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7.还款明细清单、利息明细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的还款情况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金桂园林公司、胡小丽、尤贤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胡小丽、尤贤朴均无异议,被告金桂园林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合同的签订程序有异议,签订时为空白合同,其在签字盖章后,原告再补充内容,当时口头约定担保期限是一年,现在为两年,该合同内容也不公平,合同规定的是保证人的义务和责某而原告却没有义务,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7,被告金桂园林公司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被告金桂园林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320最保字5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桂园林公司为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8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依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被告胡小丽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320最保字5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小丽为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8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依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尤贤朴作为被告胡小丽的配偶,在该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被告胡小丽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3年2月21日,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20小企业贷字510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2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7.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交通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次日,原告交通银行向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交付借款500万元,并在单位借款凭证(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已结清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偿付至2013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493839元。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金桂园林公司、胡小丽、尤贤朴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交通银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交通银行要求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偿付剩余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桂园林公司、胡小丽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合同规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某被告尤贤朴作为被告胡小丽的配偶在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320最保字5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中签字,知悉并同意被告胡小丽向原告提供担保,应以其与被告胡小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金桂园林公司、胡小丽、尤贤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追偿。各被告提出本案另存在案外人王敏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存在他人为本案提供担保,也并不影响各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桂园林公司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为空白合同,本院认为,被告金桂园林公司对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均没有异议,法定代表人王青在签字盖章时,应当知道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成立及合同显失公平,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放弃复利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士福梅花鹿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449.3839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
二、浙江金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温州士福梅花鹿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2012年320最保字5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00万元为限;
三、胡小丽、尤贤朴对温州士福梅花鹿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尤贤朴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2012年320最保字5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00万元为限;
四、浙江金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胡小丽、尤贤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士福梅花鹿养殖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4935元,减半收取2246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67.5元,由温州士福梅花鹿养殖有限公司、浙江金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胡小丽、尤贤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9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秀明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