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民初8819号
原告:浏阳市兴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长青村何家组黎家冲。
法定代表人:涂亚。
被告:浙江***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平塔村104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王青。
本院在受理原告浏阳市兴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减、缓、免,且诉讼中明确表示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并要求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姚龙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聪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