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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民初2049号
原告:温州层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蔡家垟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贾斌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靠,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塔村104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王青。
被告:平阳嘉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广场路四楼。
法定代表人:方长生。
原告温州层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层峰公司)与被告浙江***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桂公司)、第三人平阳嘉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层峰公司申请,变更嘉辰公司为本案被告,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层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斌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靠,金桂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到庭参加诉讼,嘉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层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金桂公司对嘉辰公司享有的2038805.6元工程款债权实际归原告所有,嘉辰公司直接向层峰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桂公司系平阳县鳌江镇蓝田东侧B地块(华鸿万墅)钢爬梯和玻璃雨棚、铝板雨棚等项目的承包方,嘉辰公司系项目发包方。2018年11月29日,金桂公司(甲方)与层峰公司(乙方)就上述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名下,从事承接钢爬梯和玻璃雨棚、铝板雨棚等项目的加工制作安装事项;二、甲方公司开具中梁所需增值税抵押发票,乙方向甲方缴纳15.2%金额(含增值税抵扣发票、材料发票及管理费),款到甲方账户直接扣除,余款84.8%在三个工作日内转至乙方所提供的账户。”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项目工程,且该项目于2018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4月交付小业主使用。2021年6月30日,两被告就工程项目进行定案结算,确定工程款总额为10847464元,嘉辰公司除已支付的款项外,尚欠工程款2038805.6元。平阳县人民法院也已作出(2021)浙0326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这一事实。根据《合作协议书》,上述项目工程款实际系原告所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桂公司确认层峰公司挂靠其名下,承接案涉地块栏杆、玻璃雨棚、铝板雨棚及驳岸等工程,金桂公司与嘉辰公司最终结算定案工程款总额为10847464元,已足额开具发票,嘉辰公司已付8808658.40元,尚欠工程款2038805.60元,并确认该款实际系层峰公司所有。
嘉辰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嘉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合作协议书》,签订主体系原告与被告金桂公司,即暂且不论《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可以明确的是嘉辰公司并非《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约束,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金桂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嘉辰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鳌江镇蓝田东侧B地块驳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桂公司以包工包料、包验收通过形式承包嘉辰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昆鳌大道以南、昆仑公馆河对面的蓝田东侧B地块驳岸工程,合同价款为4656865元。2018年10月12日,双方就“土方回填”“临时板封堵”“临时栏杆”增加的工作内容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暂定总价2215370.18元。同年11月29日,金桂公司(甲方)与层峰公司(乙方)就上述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兹有乙方承接蓝田东侧B地块(华鸿万墅)钢爬梯和玻璃雨棚、铝板雨棚等项目……一、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名下,从事承接钢爬梯和玻璃雨棚、铝板雨棚等项目的加工制作安装事项;二、甲方公司开具中梁所需增值税抵押发票,乙方向甲方缴纳15.2%金额(含增值税抵扣发票、材料发票及管理费),款到甲方账户直接扣除,余款84.8%在三个工作日内转至乙方所提供的账户(贾斌慧:中国农业银行平阳支行6228……);三、乙方认真负责施工项目的质量和安全,对发生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概由乙方完全负责;四、工程项目数量及款项结算直接由乙方与房开公司对接,甲方概不参与”。2019年5月,层峰公司工作人员李新安代表金桂公司(乙方)和嘉辰公司(甲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分别约定,双方确认乙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铝板大雨棚、美化计量箱、空调架、跃层补板、万墅屋面彩钢瓦雨棚等,工期从2019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19日止,增加工程内容的含税总价款1304588元;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采光井、雨篷、消防门、加高栏杆等,工期从2019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8日止,增加工程内容的含税总价款2833998元。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层峰公司工作人员还代表金桂公司向嘉辰公司申请付款、出具联系单、参与验收等。2021年6月30日,李新安代表金桂公司在《工程结算定案单》签字确认。上述定案单载明:合同价款11010821.80元,施工方报审金额11174824.13元,最终结算金额10847464元,核减327360.13元,已付款8808658.40元,发包方应扣尾款质保金542373.20元。金桂公司已开具总金额为10590269.25元的发票给嘉辰公司,嘉辰公司已支付金桂公司8808658.40元,金桂公司已转付层峰公司3760269元。
嘉辰公司开发的鳌江镇蓝田东侧B地块项目于2018年10月份竣工验收通过,于2019年4月份交付小业主使用。
金桂公司在2021年10月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要求嘉辰公司支付金桂公司工程款2038805.60元及违约金(以2038805.6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浙0326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限嘉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桂公司工程款2038805.60元及违约金(以1496432.4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案诉讼中,金桂公司申请保全嘉辰公司银行账户,保全费5000元及保险费2400元均由层峰公司实际支付。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2021)浙0326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书、质保金申请表、工程联系单、竣工验收单、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定案单、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社保参保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2021)浙0326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确定嘉辰公司应支付金桂公司工程款2038805.60元及违约金,但金桂公司在本案中明确承认层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2038805.60元应归层峰公司所有,对层峰公司的起诉并无异议,而且从层峰公司与金桂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层峰公司工作人员代表金桂公司与嘉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申请付款、参与验收直至结算定案等事实分析,双方在涉案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亦可认定层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金桂公司应支付层峰公司涉案工程款2038805.60元的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作为承包人的金桂公司应支付实际施工人层峰公司的涉案工程款2038805.60元事实清楚,且作为发包人的嘉辰公司尚未履行(2021)浙0326民初5105号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故发包人嘉辰公司尚欠付承包人金桂公司2038805.6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也是清楚的,根据层峰公司在本案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求,以及金桂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符合实际施工人层峰公司以发包人嘉辰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形,故嘉辰公司依法应在欠付金桂公司工程款2038805.60元范围内对层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由于(2021)浙0326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嘉辰公司应支付金桂公司工程款2038805.60元,因此,层峰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确认自己享有(2021)浙0326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中嘉辰公司应支付给金桂公司的涉案工程款2038805.60元的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层峰公司主张嘉辰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上述工程款,与(2021)浙0326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相冲突,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案件(2021)浙0326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浙江***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平阳嘉辰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2038805.60元归温州层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受理费23110元,减半收取11555元,由浙江***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杨隆隆
二O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万**
代书记员林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