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某某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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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1民初9178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颖,瑞安市马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704362448R),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塔村104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王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岳,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林海,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颖、被告金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林海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1年11月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颖、被告金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水泥砖款59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9日,被告金桂公司承包了瑞安市马屿镇九甲村安置留地建设项目室外景观附属工程,该工程由被告**作为负责人。被告金桂公司因施工需要和被告**于2020年4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水泥砖,至2020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桂公司、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9430元,并由被告**亲笔写下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作为欠款凭据,并约定于2021年2月1日前付清货款。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金桂公司辩称:1.原告与金桂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金桂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金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虽然金桂公司和马屿镇九甲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但实际上金桂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和林海。金桂公司没有委托**或林海向原告购买水泥砖,也没有委托**或林海向原告出具欠条或领款凭证。至于**有没有向原告购买水泥砖,金桂公司是不知情的。所以金桂公司不会对**的行为进行追认。2.关于本案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是**与原告结算出具欠条,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如果法院查明**和林海是合伙关系,那么合同相对人是**和林海,即使金桂公司与**、林海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所以,原告只能找**主张权利,而不能向金桂公司主张权利,金桂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对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金桂公司的答辩补充陈述,**来购买货物的时候是有出具委托书与合同给原告看的。**是代表金桂公司来购买,原告才同意供货的,如果是**个人来购买,原告是不会将货物卖给他的。
被告**、林海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金桂公司辩称,被告**未到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欠条由**出具,**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金桂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瑞安市马屿镇九甲村安置留地建设项目室外景观附属工程名义承包人是金桂公司的事实。3.对于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被告金桂公司质证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金桂公司委托**参加开标活动的事实。4.对于证明。原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是代表金桂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被告金桂公司质证称,对于九甲村安置留地景观附属工程由金桂公司承包没有异议,但该证明上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认定该证明在买卖发生时已经出具,且**未到庭,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明无落款时间,尚不能证明**系以金桂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5.对于承包协议书。被告金桂公司提供该证据,拟证明**、林海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方并不知道金桂公司和**、林海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林海与金桂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待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9日,被告**、林海借用有资质的金桂公司名义与瑞安市马屿镇九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瑞安市马屿镇九甲村安置留地建设项目室外景观附属工程。2019年11月25日,金桂公司与**、林海签订《工程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挂靠有关事宜。2020年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砖。2021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水泥砖款59430元,并由**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金桂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被告**、林海与金桂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林海,**无权代理金桂公司向外购买货物。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是以金桂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水泥砖,相反,原告提供的欠条明确载明“客户”“欠款人”均为**。因此,在本案中,客观上并不具有**代理金桂公司的表象,**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据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金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林海共同借用金桂公司的资质,并共同与金桂公司签订《工程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两人形成合伙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林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货款59430元,款可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计643元,由被告**、林海共同负担(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益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杨杰
附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
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
证据3:欠条1份;
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证据5:授权委托书1份;
证据6:证明1份。
附录二:被告金桂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7:工程责任制承包协议书1份。
附录三: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