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皖1723执716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青阳县荣华炉料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酉华镇金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677553387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性,1967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青阳县荣华炉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皖1723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进行了冻结,并发布了失信人员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经调查发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皖1723执7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