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皖1723执1156号之一
申请人:安徽省青阳县荣华炉料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酉华镇金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677553387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青阳县清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乔木乡官塘村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MA2RBDH09J。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青阳县荣华炉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阳县清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青阳县清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青阳县清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青阳县荣华炉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511512.25元及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1751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皖1723执115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条件具备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