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723民初716号
原告:安徽省青阳县荣华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酉华镇金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67755338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阳县清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乔木乡官塘村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MA2RBDH0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省青阳县荣华炉料有限公司(简称荣华公司)与被告青阳县清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清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乔公司立即归还荣华公司购货款1511512.2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清乔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1日,荣华公司与清乔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荣华公司向清乔公司购买矿石。后荣华公司先后向清乔公司打款5840000元货款,但清乔公司仅支付荣华公司4328487.75元货物。2021年2月3日,荣华公司与清乔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确认了清乔公司尚欠荣华公司1511512.25元货款。后荣华公司多次向清乔公司催讨,清乔公司均拒绝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荣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清乔公司辩称,所有的钱都打入泽阳矿业公司去了,我们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分期偿还,我先向泽阳矿业公司追回钱才能还荣华公司的钱。
清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荣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荣华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购销合同、解除协议,上述二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1日,荣华公司作为乙方与清乔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荣华公司向清乔公司购买石灰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荣华公司与清乔公司均在《购销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荣华公司共向清乔公司预付货款5840000元,但清乔公司仅向荣华公司供应了价值4328487.75元的石灰石。2021年2月3日,荣华公司作为乙方与清乔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解除协议》,协议约定,2020年3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解除,乙方不再向甲方购买石灰石,不需要再支付任何费用,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石灰石;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840000元货款,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石灰石价值人民币4328487.75元货物;经结算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1511512.25元,甲方欠乙方14073.18吨×70元/吨=985122.6元的13%的石灰石票;等等。荣华公司与清乔公司均在《解除协议》上盖章确认。《解除协议》签订后,该款经荣华公司多次向清乔公司催讨,清乔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荣华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荣华公司与清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荣华公司向清乔公司购买石灰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荣华公司依约向清乔公司预付了货款5840000元,但清乔公司仅供应荣华公司4328487.75元的货物。后荣华公司与清乔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解除协议》签订后,清乔公司未向荣华公司返还尚欠的货款1511512.25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荣华公司要求清乔公司返还货款1511512.25元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利息自自2021年2月4日起按照2021年2月4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货款实际返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阳县清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青阳县荣华炉料有限公司货款1511512.25元及利息[利息以1511512.2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按照2021年2月4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货款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4元,减半收取92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02元,由青阳县清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