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荣华炉料有限公司

安徽省青阳县荣华炉料有限公司与安徽泽阳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723民初2091号 原告:安徽省青阳县荣华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泽阳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青阳县荣华炉料有限公司(简称荣华炉料)被告安徽泽阳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泽阳矿业)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华炉料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泽阳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荣华炉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泽阳矿业立即供给价值198473元的石灰石材料,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荣华炉料与泽阳矿业约定,荣华炉料向泽阳矿业购买价值360000元的石灰石材料,荣华炉料于2017年6月24日、2017年6月29日分别预付了110000元、250000元货款,泽阳矿业于同日出具了两张收据。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泽阳矿业供给了价值91526.40元的石灰石材料,后泽阳矿业一直未供给石灰石材料,荣华炉料多次要求泽阳矿业供给货物,后泽阳矿业仅退还了70000元的货款,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泽阳矿业辩称,荣华炉料陈述的事实不能成立,泽阳矿业于2017年6月8日将矿山承包给了***、***、潘***三人开采经营,泽阳矿业于2018年8月16日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青阳县人民法院驳回了泽阳矿业的诉讼请求,并认为***、***、潘***承包的事实合法有效。另荣华炉料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达到其证明目的,款项并未汇到泽阳矿业的公司账户,泽阳矿业并未收到上述货款,且发货的主体并不是泽阳矿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荣华炉料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荣华炉料与泽阳矿业的关系。荣华炉料诉称其公司与泽阳矿业之间达成合同约定,由荣华炉料向泽阳矿业采购石灰石,且荣华炉料向泽阳矿业支付了360000元的预付款;而泽阳矿业辩称其公司已于2017年6月8日将矿山承包给了***、***、潘***三人开采经营,且青阳县人民法院确认承包合同有效,另荣华炉料诉称的预付款支付的对象为***、***,款项并未汇到泽阳矿业的公司账户,泽阳矿业并未收到上述货款,发货的主体并不是泽阳矿业,所以请求法院驳回荣华炉料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荣华炉料所提交的收据及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公司向***账户、***账户转账合计360000元,且由***作为经办人签字,出具了加盖泽阳矿业公司印章确认的收据两份,内容为收到荣华炉料货款360000元。荣华炉料预付款所支付账户是否为泽阳矿业公司账户,该款是否为***、***个人收取,不影响荣华炉料与泽阳矿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泽阳矿业时任实际负责人,以泽阳矿业名义收取荣华炉料预付款,并出具加盖泽阳矿业公司印章的收据,可认定其代表泽阳矿业进行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同时,对泽阳矿业辩称的其公司已于2017年6月8日将矿山承包给***、***、潘***三人开采经营,在此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泽阳矿业无关的辩解,本案所涉纠纷为荣华炉料与泽阳矿业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荣华炉料提交的收据证明其公司向泽阳矿业支付预付款,泽阳矿业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荣华炉料预付款,荣华炉料与泽阳矿业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则泽阳矿业负有向荣华炉料交付货物的义务。对泽阳矿业与***、***、潘***之间的关系,系二者之间内部关系,无法免除泽阳矿业的合同义务,且泽阳矿业所提交的矿山开采经营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亦为***、***、潘***自行承担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人员工资、水电费用及税收等成本支出,而本案中荣华炉料所支付的是向泽阳矿业采购的预付款。则对荣华炉料诉称的其与泽阳矿业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泽阳矿业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定。2、本案所涉货物金额。荣华炉料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向泽阳矿业支付预付款360000元,同时其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及过磅单,可以证明泽阳矿业履行了部分发货义务及退还了部分预付款,对荣华炉料自认的泽阳矿业现尚欠其价值198473元的石灰石,系其自行认可,且泽阳矿业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则对本案中泽阳矿业所欠荣华炉料石灰石价值,本院确认为198473元。 另查明,泽阳矿业于2014年6月3日注册,***持97%股权,***持3%股权。2016年8月24日,***与***、鱼温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泽阳矿业51%的股权以23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将49%(含***持的3%股权)的股权转让给鱼温。协议签订后,泽阳矿业实际由***决策经营,但三方并未按股权转让协议条款履行,泽阳矿业股权并未发生变更。***以泽阳矿业名义先后与***等多人口头或书面签订购销协议,采取先收预付款再发货的方式,因***无实际履约能力,造成***等人损失达800余万元。2017年11月21日,青阳县公安局对***涉嫌合同诈骗立案进行侦查。该案尚在侦查中。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荣华炉料与泽阳矿业达成协议,向泽阳矿业购买石灰石,并向泽阳矿业支付预付款360000元。后泽阳矿业向荣华炉料供给了价值91526.40元的石灰石,之后一直未履行剩余货物的发货义务。经荣华炉料催讨,泽阳矿业退还预付款70000元。现荣华炉料以泽阳矿业至今未履行全部发货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泽阳矿业立即供给价值198473元的石灰石材料,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荣华炉料与泽阳矿业达成协议,向泽阳矿业采购石灰石,并支付预付款,但泽阳矿业后续并未依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荣华炉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泽阳矿业立即履行剩余货物发货义务,即供给价值198473元的石灰石,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泽阳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青阳县荣华炉料有限公司价值198473元的石灰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9元,减半收取2134.50元,由被告安徽泽阳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