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02民初773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60447155W。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74号。
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睿,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油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795198654E。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路1800米。
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与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油站、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睿、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油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11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11万元为基数,按30%计算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的违约金33000元,以上合计金额143000元;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改扩建项目,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通讯设施迁改补偿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被告位***-澜沧二干及本地网光缆线路(***油站段)通信设施有偿搬迁改建。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即付全款;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累计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或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仍应承担上述违约责任。”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按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至原告提起诉讼前,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合同标的的3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合同标的的30%计算损失部分的违约金33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油站辩称,合同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不知情、不认可,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被告的公章,被告不同意支付款项。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通信设施迁改补偿合同》《律师函》《签收凭证》《本地网割接申请》《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量统计表(***油站段)》《2017年玉墨铁路思茅段通信线路改迁工程—***油站线路(竣工图)》《光盘(***路***油站线路改迁前后照片)》。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加油站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第三人***管理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油站并持有公章。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通信设施迁改补偿合同》,约定:因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通信设施所在位置实施加油站改扩建项目,为了甲方建设项目得以完全实施,甲方商请乙方将位***-澜沧二干及本地网光缆线路(***油站段)通信设施给予有偿搬迁改建。甲方补偿乙方迁改费计11万元。乙方拆迁工程发生的征地赔偿费、青苗赔偿费根据实际发生额度由甲方负责另行赔付,甲方采用合同签订即付全款的方式支付迁改费。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当向守约方承担本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累计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或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仍应承担上述违约责任。第三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油站公章。2019年7月26日,原告委托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油站寄送《律师函》,告知被告应于2019年8月15日之前支付补偿款11万元。该《律师函》由第三人***签收。2019年12月5日,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出具《施工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国电信普洱公司2018年通信线路维护及应急抢修项目集中招标框架协议》,该公司承接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油站内的通信线路改迁工程的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开工,2019年3月25日完工,2019年3月31日拆除被告地界内的通信线路设施。2020年6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被告签订《通信设施迁改补偿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章真伪、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被告的代表人为***,《通信设施迁改补偿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为第三人***,但是被告的日常事务由第三人***管理,并且第三人***持有被告公章,对原告而言,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理权,本案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关于是否应当鉴定公章真伪的问题,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之人有无代理权。结合上面的论述,本院确认第三人***构成表见代理,具有代理权,故被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公章真伪、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没有意义,本院不予准予。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通信设施迁改补偿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于2019年3月31日拆除被告地界内的通信线路设施,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迁改费11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迁改费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告主张按违约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违约导致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迁改费,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即付全款,合同签订日为2018年12月26日,故从合同签订次日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违约金为4685元(11万元×4.35%×1.5÷360天×235天)。2019年8月20日起,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1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迁改费11万元;
二、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违约金4685元;2019年8月20日起,违约金以11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负担626元,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油站负担2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 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白 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彦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