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1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60447155W。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墨江县。
再审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以下简称普洱电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8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普洱电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为平等主体间的业务合同关系,不存在人身从属性,申请人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在基站值守的业务内容,也并非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二)***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未予认定不当。普洱电信公司请求依法再审。
***提交意见称,双方自1994年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因被申请人拒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这个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来承担。双方虽签订了《农村电信业务外包协议》,但该协议只是被申请人为了逃避用人单位责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产物,而且指向的仅是双方十多年劳动关系的一个三年的时间段,约定的工作内容、工作场所、设备与工作方式、工资数额及发放方式均是延续之前劳动关系,充其量是一个外包协议,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一直不间断的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被申请人单方下发的《关于取消代管》的通知没有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与普洱电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恰当的问题。依照查明的事实,***与***波局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波局2004年7月并入电信普洱分公司后,***仍以原条件值守微波站,由普洱电信公司支付报酬,应视为普洱电信公司承接了原***波局的相关权利义务,成为新的用人单位。2009年3月5日双方签订《农村电信业务外包协议》,虽约定双方为业务分包合同关系,但该协议并未对之前已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进行处理,***主张仍以原条件和普洱电信公司履行劳动合同,原审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普洱电信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关于取消代管的通知》,***称一直向普洱电信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据此认定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普洱电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
审判员 农红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