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民初135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经营场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74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南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普洱分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5月16日电信普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因证据不足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并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普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信普洱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以及**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商品的行为;2.判令电信普洱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电信普洱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源德盛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经调查,电信普洱分公司在普洱市××区振兴大道××号商铺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电信普洱分公司销售,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电信普洱分公司辩称,1.不构成侵权,没有使用或者销售此产品,原告没有提交使用或者销售此产品的证据;2.提出的证据只有16376号公证书,不具备证明效力;3.自拍杆的专利在市场上除了原告公司申请外还有其他个人和商家有申请,有正常的进货渠道不应承担责任。
源德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估报告);3、(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欲证明:1.源德盛公司是第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经评估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2.源德盛公司享有以自己名义对侵权商家提起诉讼维权活动的权利,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欲证明:电信普洱分公司存在侵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事实。并当庭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第三组证据:维权合理费用(收据、刷卡小票、公证费发票等)。欲证明:源德盛公司为电信普洱分公司调查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及诉讼活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电信普洱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原告在营业厅买过自拍杆,但是否这个产品不能确定。公证书不予认可。1.律师事务所委托公证处的手续没有提供,委托关系不成立;2.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公证书无法体现进行利害关系审查;3.公证书描述对购买自拍杆进行不同程度的拍照,保全是在运回昆明以后进行,不在当场进行,公证书作出时间近三个月,有违公证程序;4.公证书照片拍摄时间不一致,一个是次月15日、一个是16日;5.公证员应某名,无公证员的资格证明。第三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电信普洱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一组。1.信号家手机配件表;2.登记表。欲证明: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从普洱××××区信号家通信经营部合法购入的事实。源德盛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单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在普洱××××区信号家通信经营部未出庭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单据的真伪,其次,清单上第三项仅有一个自拍杆,不能与本案的侵权产品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经审查认证如下:源德盛公司的陈述和举证,程序合法,三组证据与本案中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电信普洱分公司的陈述和举证,因信号家手机配件表、登记表记载的自拍杆无型号、无厂家、无规格,与公证取证封存的自拍杆无比对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的采信认定事实如下: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有效期截至2024年9月11日届满,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的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为“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2结合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
2015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7年8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涉案专利年费900元。
2017年6月23日,源德盛公司授权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向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7月15日17时36分,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电信普洱分公司位于普洱市××区振兴大道××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GPS定位,对商店门面、销售的产品及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购买自拍杆一个,并取得编号NO:0004057收据一张,由电信普洱分公司2017年7月15日开出,金额40元。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在现场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购买完成后,***将所购买的上述物品送至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以上物品进行了拍照保全。随后,由公证人员将以上物品封于文件袋内,并在文件袋上粘贴公证处密封条后交由***带走。2017年10月25日,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出具了(2017)***元证字第16375号公证书。源德盛公司为了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600元及取证消费20元。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了公证封存的物品,内存手机自拍杆一支。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另查明,被告电信普洱分公司工商登记为上市、国有控股,负责人***,经营场所位于普洱市××区振兴大道××号。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的产品是否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属于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源德盛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专利号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在2024年9月11日该专利的有效期届满前,源德盛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源德盛公司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对比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全面覆盖了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2附加的技术特征以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电信普洱分公司销售的涉案自拍杆为侵权产品。
从本案涉案公证书显示,涉案侵权产品购自于普洱市××区振兴大道××号的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为电信普洱分公司。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时当场取得的编号NO:0004057电信普洱分公司收据以及涉案商品交易中的相关照片都是重要的依据,以上凭证、照片显示的涉案商品的经营主体均是电信普洱分公司,上述信息与普洱市××区振兴大道××号电信普洱分公司的店铺名称、经营场所等信息相吻合,凭证、照片形成了证据链,足可认定电信普洱分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源德盛公司诉请电信普洱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在源德盛公司专利的有效期内。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并无商标、厂家及合格等信息,而电信普洱分公司未经源德盛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源德盛公司诉请电信普洱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电信普洱分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源德盛公司虽然主张电信普洱分公司存在**销售的专利侵权行为,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釆纳。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源德盛公司要求电信普洱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的实际损失和电信普洱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不能确定之下,本院综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类型、专利的稳定性、源德盛公司为维权花费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以及电信普洱分公司主观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7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秦 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