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民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新华村石坎子社附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5600600448。
法定代表人:张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臣,昌宁县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朝阳小区G2幢1单元1层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1895E。
法定代表人:段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龙,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高中文化,建筑工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坤,云南金曦(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宁县人民法院(2021)云0524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昌宁县人民法院(2021)云0524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开工、进度、质量、工程款等事宜进行口头约定。”,该事实认定严重背离查明的案件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在本项目工程中与被告北水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向某,案涉工程合同主体为向某与北水公司。准确认定该事实,关系到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第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自己与佳顺公司或北水公司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反而证实了是自己的哥哥向某与北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第二,虽然部分证据中有***的签字及北水公司向***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作为向某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在相关资料上签字,只代表向某,北水公司拨付工程款也是根据向某的意思表示,打入其指定银行账户。仅仅凭借一份银行交易流水无法证实***就是合同相对方,就是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既然被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其就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本案的主体资格问题。第一,***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向某,工程项目的合同主体是北水公司与向某。***只是向某的工人,与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本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但由于一审法院合同主体认定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导致本案出现了程序及法律适用的错误,对此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第二,佳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佳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件查明了本案合同关系的主题是北水公司与向某,佳顺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佳顺公司有任何履行合同的行为,佳顺公司与向某或***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以佳顺公司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再者,本案项目是联合体投标、中标,联合体包括佳顺公司、北水公司、昌宁右甸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宁县龙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由佳顺公司一家承担连带责任。三、起诉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假设在合同主体不存在错误,原告主体适格的情况下,对于被上诉人的起诉也应予以驳回。其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90%,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工程项目无预算价款,合同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现该工程未经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无法确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款,无法确定应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案件的诉讼标的是不明确的,起诉条件不成就。对此,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2021)云0524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部分错误,导致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无论从原被告的主体问题上看,还是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上看,本案都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昌宁县人民法院(2021)云0524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北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昌宁县人民法院(2021)云0524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北水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也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驳回***诉请。本案中,***与北水公司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建设施工协议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更未将工程交由***施工。相反,***原审提供证据证实北水公司只与案外人向某存在口头合同关系,且对于该项目施工,北水公司更是成立专门项目组,指派项目经理在现场工作,双方并非转包和分包关系。***起诉要求北水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依据。***非本案适格原告,北水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将北水公司、佳顺公司认定为转包人、分包人,实属错误。***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北水公司、佳顺公司也与***之间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形,本案中该法律并不适用。一审判决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错误。本案中,发包人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仅系施工人向发包人提交的审计材料,并非最终结算,且发包人以及总承包人均出具了证明,证实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不予认可。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约束,即任何一方在法院中均可对该报告申请鉴定,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三、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主体适格,其认定的事实与在案证据相悖。一审判决认定“管理费为20.37%”错误,该20.73%是北水公司收取的,录音中已经明确,并不包含总承包收取的5%管理费以及佳顺公司收取的1%管理费,***也已经提供了合同,能够证实总承包收取费用,本案应扣除的管理费用为26.73%,而非20.73%。且该管理费中,并未包含开票费用,开票费用应当另行扣除。四、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首先,一审中***提交了录音,录音对象为向某,且***申请出庭作证证人也明确***与向某二人共同参与承建涉案工程,但向某却未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无法查清其与***之间的关系,也剥夺了向某的诉权。其次,原审被告佳顺公司也已经提交了证据证实至今发包人、总承包人未将工程款全额支付完毕,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法庭未依法将发包人、总承包人追加作为案件当事人,明显错误。且发包人、承包人均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提出异议,未将其追加,剥夺了发包人、承包人均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重新鉴定的权利。最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由联合体中标,并以此认定双方存在连带责任,但该认定完全忽视了佳顺公司提交的联合体合同,该合同对外是无约束力的,且联合体为四家公司,并非两家公司。五、一审补正裁定明显违法。该补正裁定是在上诉之后作出和送达的,一审判决对于工程管理费系数认定错误,导致该判决最终结果错误,不能以补正裁定予以纠正,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给上诉人一个公平、合法、合理的裁判。
***辩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佳顺公司、北水公司于法无据的上诉请求,由上诉人佳顺公司、北水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由上诉人佳顺公司、北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客观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通过法庭调查查明:云南省设计院集团中标“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昌宁县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项目,于2017年8月,与上诉人佳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将“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昌宁县项目工程总承包(二十、二十五)昌宁县耇街乡打平村项目”发包给二上诉人组成的联合体共同建设,并由上诉人北水公司具体负责。2017年8月份,上诉人北水公司雇请被上诉人***负责实际施工建设工程项目。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北水公司收取项目管理费和税费为工程总价款的20.7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应支付审核总价的90%工程款。2018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将工程项目移交职能部门使用,2020年12月16日,有关职能部门最终验收工程项目。另,2020年9月14日,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昌宁县耇街乡打平村阿发、仙水洞、龙华、大水塘、上下旧村民小组公路硬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即工程总造价合计为12620180.15元。2018年2月7日至12月13日期间,上诉人北水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8365401元(包括建设工程款7538686元、农民工工资196288元,以及昌宁县刘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本案双方当事人一案,上诉人北水公司支付各项费用630427元),截至目前,二上诉人尚欠建设工程款679103元。故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全面、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故本案一审判决依法采信正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客观公正甄别案件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依法认定双方权利义务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准确,故本案依法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上诉人佳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佳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向某作为被上诉人***的哥哥,代表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催讨债务,以此来判定向某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系合同相对人是不客观的。纵观整个昌宁县耇街乡打平村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从进场到验收交付使用,都是被上诉人组织的,采购材料、雇请机械人工,在现场负责实施、在各种资料上签字捺印,该过程中向某从未参与,且向某从未授权上诉人北水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款。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各份书证能够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认定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上诉人佳顺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以及上诉人佳顺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是实际施工人,起诉主体适格。上诉人佳顺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项目联合体承包人,是名义上的承包人、转包人,在建设工程中各种资料上均有盖章捺印,并接受建设单位拨付的建设工程款,以及向上诉人北水公司拨付建设工程款,且收取上诉人北水公司工程管理费、税费,作为被告资格适格。3、上诉人佳顺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条件尚未成就,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我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上诉人依法应予以支付建设工程款,且昌宁县耇街乡打平村项目结算审核定案金额即工程总造价合计为12620180.15元,该造价业经上诉人佳顺公司、北水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同时,该造价也业经总承包单位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昌宁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签字以及加盖公章确认。故结算价款明确。(二)上诉人北水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北水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北水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以及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上诉人佳顺公司将建设工程交由上诉人北水公司实施负责,证据确实充分,达到高度盖然性。上诉人北水公司作为昌宁县耇街乡打平村道路项目转包人,并派驻项目经理负责建设工程实施,接受上诉人佳顺公司的建设工程款拨付,且收取高额的20%工程管理费、税费,作为被告资格适格。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适格,前有陈述,兹不赘述。2、上诉人北水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北水公司派驻项目经理负责实施项目,是转包人认定准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工程项目价款结算依据,前有陈述,兹不赘述。3、上诉人北水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管理费、税费为20.73%错误,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据证据,并当庭询问双方,结合建设工程习惯,作出综合认定准确。4、上诉人北水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诉讼参与人,剥夺向某诉权,未依法追加发包人、总承包人,以及其他联合体中标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向某并非实际施工人,无起诉权利。至于发包人、总承包人以及其他联合体中标人,本案被上诉人未与他人达成过任何建设工程合意,其他人并非是合同相对人,故无需追加。三、本案二上诉人上诉属于滥用诉权,依法应予以处罚。本案二上诉人作为履行支付建设工程款的义务人,虚假陈述上诉事实和理由,恶意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意图通过二审诉讼程序,故意拖延支付建设工程款的时间,逃避民事责任。其本身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从保护民事合法权益和立法目的角度看,应予依法惩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客观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请二审依法查明本案客观事实,结合在案证据,依法驳回上诉人于法无据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21,561.71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省设计院集团中标“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昌宁县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后,于2017年8月与被告佳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昌宁县项目工程总承包(二十、二十五)昌宁县耈街乡打平村项目”发包给被告佳顺公司、北水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由被告北水公司负责工程项目。2017年8月,被告北水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开工、进度、质量、工程款等事宜进行口头约定,原告下扣工程总价款20.73%的项目管理服务费、税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审核总价90%的工程款。2018年11月26日,原告将项目工程移交职能部门使用,2020年9月14日,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昌宁县耈街乡打平村阿发、仙水洞、龙华、大水塘、上下旧村民小组公路硬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即工程总造价合计12,620,180.15元,2020年12月16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3日间,被告支付原告款项7,538,686元、农民工工资196,288元;昌宁县刘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本案原、被告一案,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标的款及诉讼费、执行费630,427元,以上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款项8,365,401元,则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38,214元[合同总价12,620,180.15元×90%=11,358,162元-管理服务费、税费(合同总价12,620,180.15元×90%×20.73%)=9,003,615元-已支付的8,365,401元]。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工程已实际施工并交付验收使用,各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口头约定及法律规定执行。1.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涉案工程由被告佳顺公司、北水公司联合体中标,原告属实际施工人,二被告为转包人、分包人,故原告***,被告佳顺公司、北水公司都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被告关于遗漏当事人、双方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起诉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方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工程于2018年11月26日移交职能部门使用,2020年9月14日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当事人及相关部门在“材料核价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印,故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应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关于起诉条件不成就的辩解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尚应支付工程款:638,214元[合同总价12,620,180.15元×90%=11,358,162元-管理服务费、税费(合同总价12,620,180.15元×90%×20.73%)=9,003,615元-已支付的8,365,401元]。4.二被告是否连带付款。被告佳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再分包给被告北水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都负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38,2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8元,由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向某于2022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用来证明其本人与***是兄弟,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投资、施工,其本人帮助协商过项目费用、催讨过工程款,其本人未授权委托北水公司拨付工程款给***等。被上诉人佳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证人向某没有到庭接受相关询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要求,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北水公司同意佳顺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身份关系不能靠证人证言来证实,证明内容虚假,与在案证据向某和张兴聪的通话录音完全不符。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向某于2022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应予以部分采信。
二审查明总承包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与被上诉人佳顺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3.1条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每月25日提交已完成工程进度报表,按经承包人、监理人、造价单位及建设单位共同审定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支付80%,在次月30日前支付扣减相应总包服务费的剩余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造价单位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且分包人完成资料归档后,承包人支付至审核的总造价的90%,支付前扣减相应总包服务费;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承包人支付至审计审定造价的97%,支付前扣减全部总承包服务费,剩余3%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佳顺公司(施工单位)代表***以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保山项目部(总包单位)代表戴淼、云南镕诚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代表杨世军、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造价单位)代表顾兴法、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代表张德银、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部代表王骏分别在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正式出具报告之前的2018年6月7日的确认单上签名、盖章,被上诉人佳顺公司(施工单位)代表杨发富以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代表宰青友、云南镕诚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代表杨世军、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造价单位)代表瞿晓洁、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代表张德银分别在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名、盖章,上诉人北水公司、被上诉人***均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工程结算审核至今未经审计部门审定;其他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是否应该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结算的依据。
关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6日移交职能部门使用,2020年9月14日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当事人及相关部门在“材料核价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印,故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应作为结算依据,对被告关于起诉条件不成就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认定和处理意见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佳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和其他当事方均在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材料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该行为应视为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没有异议,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竣工结算审核是必须的步骤,因此云南皓仁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应该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结算的依据;上诉人佳顺公司与北水公司签订《联合体内部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北水公司负责实施,上诉人北水公司通过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并已完成竣工结算审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3.1条约定,承包人支付至审核的总造价的90%,支付前扣减相应总包服务费,因此,上诉人佳顺公司与北水公司应共同支付被上诉人***案涉工程款至审核总造价的90%;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第八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上诉人佳顺公司、北水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单位)欠付案涉工程款,以上四家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应对抗和约束第三人;再者,被上诉人***也并没有要求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单位)承担责任,如上诉人佳顺公司、北水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可另案向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佳顺公司、北水公司认为***、佳顺公司、北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佳顺公司、北水公司认为本案工程结算审核未经审计部门审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北水公司认为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顺公司、北水公司应共同支付被上诉人***案涉工程欠款至审核总造价的90%。佳顺公司、北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6元,由上诉人云南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6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明树
审判员  黄映瑾
审判员  张继斯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施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