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拥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40640。 法定代表人:陈**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朝阳小区G2幢1**1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1895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县龙山镇玉缘路1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MA6K69740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象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6K7Q6J9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设计院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北水公司)、**县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贫投资公司)、原审被告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基础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云052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设计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560000元工期延误违约金;3.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确定,上诉人当前不具备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依据和结算基础,也就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承担所谓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4.3.1条约定:其一,支付至90%的条件是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定案、资料归档。竣工验收的标志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定案的标志是造价单位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资料归档的标志是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清册”,涉案工程当前这三个条件均未满足;其二,支付至97%的条件时完成政府部门审计,当前政府部门审计工作尚未完成;其三,前两个支付条件尚未达到,更不能要求上诉人支付至100%。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只是“结算审核报告”的一个附件,单独一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无法反映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工期问题等工程款扣减项,且该定案表还没有造价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盖章,该定案表载明的金额不仅不能作为合同约定的支付至90%的条件,更不能替代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2.有关工期违约的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都提供了内容相同的“管理使用移交证书”,该证书的用途仅是证明各方认可项目移交的事实,不能仅因为上诉人盖章就剥夺了上诉人主张工期索赔的权利。根据涉案工程的移交证书记载的施工日期和完工日期以及涉案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被上诉人工期延误已经是客观事实。二审询问时,云南设计院公司变更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云南北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云南设计院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云南北水公司承担。并补充理由:1.已满足支付条件的这部分工程款,云南设计院公司已超付:其余未付部分工程款,尚未满足支付条件,云南设计院公司不应支付,更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合同依据:依据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3.1条:每月25日提交已完工程进度报表,按经承包人、监理人、造价单位及建设单位共同审定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支付80%,在次月30日前支付扣减相应总包服务费的剩余款项或按国开行相关要求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造价单位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且分包人完成资料归档后,承包人支付至审核的总造价的90%,支付前扣减相应总包服务费的剩余款项或按国开行相关要求执行;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承包人支付至审计审定造价的97%,支付前扣减相应总包服务费的剩余款项或按国开行相关要求执行;剩余3%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支付前扣减相应总包服务费的剩余款项或按国开行相关要求执行。依据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1条: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2)云南北水公司在付款前提交已完工程进度表,不满足支付至80%工程款的条件,而针对云南北水公司已经提交已完工程进度表部分款项,云南设计院公司已足额支付并超付。依据云南设计院公司提交的《保山浦发扶贫基金项目2019年4月施工进度审批表》,2019年4月云南北水公司最后一次向云南设计院公司提交已完工程施工进度表,2019年5月经承包人、监理人、造价单位及建设单位审定的已完工程造价为5,492,311.19元,2019年6月云南设计院公司应支付云南北水公司至此时已完工程造价的80%即4,305,971.97元。但实际上,2019年6月云南设计院公司已付云南北水公司工程款共计5,964,638.44元,不仅超过此时已完工程造价的80%,甚至超过此时已完工程造价的总额。此后,北水公司未再提交已完工程进度表,不满足支付至全部已完工程造价80%的条件,此部分款项未能继续支付系云南北水公司原因造成,不应由云南设计院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3)案涉项目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造价单位未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且云南北水公司也未完成资料归档,不满足支付至90%工程款的条件。(4)案涉项目缺陷责任期未满,不满足支付至100%工程款的条件。依据分包合同约定,云南设计院公司支付3%尾款的条件为缺陷责任期满,而分包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4个月。但在本案中,案涉项目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因此,缺陷责任期尚未开始计算,并不满足支付至100%工程款的条件。(5)云南设计院公司在上述已超付工程款且后续支付条件未满足的基础上,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退还云南北水公司履约保证金489,740元,2020年1月17日退还云南北水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又分别于2021年2月9日支付云南北水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北水公司工程款200,000元。综上,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也并非云南设计院公司原因导致,而是因云南北水公司未依据合同提交已完工程施工进度表、案涉项目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造价单位未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且北水公司也未完成资料归档以及缺陷责任期未满导致,对此部分,应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后再对应支付,云南设计院公司并未逾期付款,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即便经法庭审理后认为云南设计院公司应支付云南北水公司欠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也应当自双方结算审核定案之日即2021年1月28日起算,且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定案,但并未就结算定案形成的时间进一步审理和查明,实际上,案涉工程是先移交、再验收、最后完成结算定案,结算定案的完成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因此,即便要计算逾期利息,也应以该日期为起算点,而不应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移交时间起算。(2)一审判决认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是调整为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一审判决确定的计息标准实际已不存在,应当予以纠正。3.即便经法庭审理后认为云南设计院公司应支付北水公司欠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由**扶贫投资公司直接对云南北水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依据**扶贫投资公司、云南设计院公司、云南北水公司于2020年12月签订的《三方协议》第二条:由**扶贫投资公司按照分包合同支付工程款至云南北水公司。据此,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已由云南设计院公司变更为**扶贫投资公司,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由**扶贫投资公司直接对云南北水公司承担付款义务。4.云南北水公司工期逾期导致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1)合同约定:依据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分包合同协议书第二条,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7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因分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且承担承包人的相应损失。依据分包合同第20页第10.5条,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合同当事人均可要求调整分包合同工期,由合同当事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确定增减工期天数。依据分包合同第45页专用条款第10.5条,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按通用条款执行。(2)案涉项目于2017年10月25日开工,依据云南北水公司提供的移交证书,案涉项目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2日,实际工期789日,扣除监理单位认定的延误工期268日和合同约定的工期365日,共逾期156日。(3)一审判决已查明北水公司确实存在工期延误,但却未对工期延误是否已经取得省设计院的认可进行进一步查明。实际上,云南北水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就逾期156日申请云南设计院公司工期顺延。因此,云南北水公司应当承担因其工期延误导致的违约责任。5.北水公司应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移交全部案涉工程资料并配合设计院集团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1)依据分包合同第二部分第18.1条:工程完工后,分包人应当在7天内完成分包工程以及全部工程资料的移交。(2)一审判决仅对案涉工程移交情况进行查明,但却未就工程资料是否移交以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进行查明,事实认定遗漏。(3)事实上,北水公司并未完全移交工程资料,而案涉项目也并未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因此,云南北水公司有义务完全移交工程资料并配合省设计院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被上诉人云南北水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工期延误、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工期延长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主要是资金拨付不到位、设计不合理及地质因素不利于施工。三方协议前半部分已经说明协议签订背景,云南北水公司一直不同意签订该协议,但云南设计院公司说其他公司已经盖了,让云南北水公司赶紧盖,不然会影响工程款结算。三方协议的签订时间并不是协议注明时间,应是2021年1月。协议签订之时,工程已经竣工,协议中并未对后期的款项进行明确,且协议签订之后,云南设计院公司仍向云南北水公司拨付款项,说明三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被上诉人**扶贫投资公司辩称,与云南北水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三方协议是迫于压力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被告保山基础建设投资公司述称,尊重一审判决。 云南北水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6345487.78元;2.责令被告承担原告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款***之日所拖欠工程款款项总金额为基数的万分之五银行同期利息;3.责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本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云南设计院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23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完成全部资料归档,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16年12月28日,**县扶贫投资公司与云南设计院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项目暨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基础设施建设**县项目工程总承包,工程地点保山市**县,合同工期730天,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合同价款暂定为17亿元,付款方式为按合同条款第十四条进行计算支付。 2017年11月,云南设计院公司与云南北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PF-LL-035)》,分包工程名称为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县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三十五),分包合同工期为182天,合同价款为约1,089.74万元,总承包服务费为审计审定金额的5%。专用合同条款14条均约定了付款方式,缺陷责任期为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施工。 施工结束后,云南北水公司、云南设计院公司、保山基础建设投资公司、**扶贫投资公司共同加盖印章确定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19998990.90元。2018年11月14日云南北水公司、云南设计院公司、保山基础建设投资公司、**扶贫投资公司共同在**县浦发项目管理使用移交证书加盖印章确认将涉案工程移交平达乡人民政府。2020年3月21日云南北水公司、云南设计院公司、保山基础建设投资公司、**扶贫投资公司共同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印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6年12月28日,**县扶贫投资公司与云南设计院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与2017年6月,云南设计院公司与云南北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PF-LL-017)》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争议的焦点为:1.付款比率问题?2.涉案工程工期是否延误,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3.云南北水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4.保山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公司、**扶贫投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付款比率的问题?本案中云南北水公司、云南设计院公司均认可审定金额为19998990.90元,庭审查明云南设计院公司已经支付给云南北水公司13653503.12元,未支付6345487.78元,未支付费用不包含服务费,关于审减费用18386.36元,庭审中云南北水公司同意从未付工程款中扣减。关于支付工程款比率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4日已经交付给平达乡人民政府使用,2020年3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故云南设计院公司应当全额100%的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云南北水公司,且该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也无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工期是否延误,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云南北水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延长工期申报表、《**县浦发项目管理使用移交证书》均载明了工程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且云南设计院公司在延长工期申报表上加盖印章同意延期,现诉讼中又主张工期延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云南北水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云南设计院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本案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审核定案表中没有签订具体审定时间,故视为对尾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约定不明的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尾款付款时间。但本案中云南北水公司主张自2021年3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保山基础建设投资公司、**扶贫投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扶贫投资公司做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保山基础建设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合同任何一方的相对人,故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云南设计院公司应向云南北水公司支付6327101.42元及利息,**扶贫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327101.42元范围内对此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27101.4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1年3月21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县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327101.42元范围内对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云南设计院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三方协议一份,证明2020年12月,云南设计院公司、云南北水公司、**扶贫投资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已由云南设计院公司变更为**扶贫投资公司;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以及对应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由**扶贫投资公司直接对北水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该付款义务与云南设计院公司无关。 云南北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三方协议签订后云南设计院公司还向云南北水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款责任主体仍然是云南设计院公司。 **扶贫投资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是受被迫签订,**扶贫投资公司不是直接付款主体。 保山基础建设投资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云南北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竣工资料移交书,证明云南北水公司已向云南设计院公司移交施工材料;2.延期工期审核表,证明延期是经过云南设计院公司、建设单位同意,不存在工期延误。 云南设计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云南北水公司的资料并未全部移交,存在资料缺失;工期是否延长应由监理单位进行确认,没有监理单位签章应当就是不同意。 保山基础建设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中没有监理单位签章,工期是否延长最终是由监理单位决定。 **扶贫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施工中会存在我方先签字才转到监理单位,工期是否延长最终由监理单位决定。 保山基础建设投资公司、**扶贫投资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对云南设计院公司提交证据,三方协议均加盖云南设计院公司、云南北水公司、**扶贫投资公司印章,能够证明三方协议签订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云南北水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竣工资料移交书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云南北水公司向云南设计院公司移交资料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延长工期申报表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云南北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申请工期延长事宜,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云南北水公司承建项目为**县平达乡集镇供水工程,工程于2017年12月25日开工,2018年10月20日完工,总计工期299天,比合同约定工期延长117天。2018年10月25日,云南北水公司提出延长工期申报表,申请工期顺延至2018年10月20日完工,云南设计院公司保山项目经理部、**扶贫投资公司在该表上加盖印章,并由经办人员予以签名。2021年3月3日,云南北水公司**分公司向云南设计院公司保山项目经理部移交施工管理资料、工程质量资料、竣工图、结算书、备查资料、电子光盘等资料,云南设计院公司保山项目经理部于2021年3月10日接收上述资料。 2020年12月,云南北水公司、云南设计院公司、**扶贫投资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扶贫投资公司与云南设计院公司合同价格的结算按云南设计院公司与云南北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工程款支付流程由**扶贫投资公司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至云南设计院公司,云南设计院公司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至云南北水公司,变更为**扶贫投资公司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至云南北水公司,具体支付金额由三方共同确认;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的签订不改变原合同各方责任、义务履行。 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1.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利息是否计付及计付标准;3.付款责任主体问题;4.工期是否延误及资料是否全部移交问题。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虽然云南北水公司与云南设计院公司约定合同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但本院认为该约定不具体不明确。审计包括行政审计和社会审计,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合同双方约定审计条款的,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本案当事人仅约定合同工程款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并未涉及审计主体,合同对审计条款的约定,不影响合同双方结算的效力。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确定的工程造价,扣除已付款及管理费后,云南设计院公司对一审认定其尚未支付工程款6327101.4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案证据表明,云南北水公司已向云南设计院公司移交工程资料,云南设计院公司认为该资料并不齐全,但并未对缺失的材料予以明确,其以此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反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项目于2020年3月21日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应自2020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届满。故云南北水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是否计付及计付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问题,云南北水公司主张自2021年3月21日计算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案应适用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一审法院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因2021年3月21日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期内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缺陷责任期满后,云南设计院公司应退还剩余质保金。因此,质保金599969.73(19998990.90×3%)元的利息计付时间应自2022年3月21日起算,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利息计算应分笔计算,具体为5727131.69元(6327101.42元-599969.73元)的利息自2021年3月21日起计算,599969.73元的利息自2022年3月21日起计算。 关于付款责任主体问题。云南设计院公司认为根据三方协议约定,付款责任主体已经变更为**扶贫投资公司,云南设计院公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三方协议只是对付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并未改变付款责任主体,云南设计院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期是否延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本案中,云南北水公司提出工期延期申请,云南设计院公司已盖章予以确认。根据工期延期申请,案涉工程确认顺延至2018年10月20日完工。云南北水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完工符合双方约定,云南省设计院公司提出工期延误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云南设计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结果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云052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县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327101.42元范围内对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第三项“驳回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驳回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二、变更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云052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27101.42元及利息(其中,5727131.69元的利息自202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599969.73元的利息自202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56218元,减半征收28109元,由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元,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7935元,由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025元,由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