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9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朝阳小区1单元1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189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凤庆县水务局前锋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凤梧路水务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533522MB0371418N。
负责人:***,凤庆县水务局前锋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局长,凤庆县水务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庆县水务局前锋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庆县水务局前锋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前锋水库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云092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反诉部分第一、三、四项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7936836.78元,并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3月10日为1105233.01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已配备设备、材料款共计1627210.64元;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停工损失共计1488340元;5.依法改判反诉案件受理费222801元、鉴定费40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6.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确认为49485499.58元,原审法院却以“公平原则”为由对25个未完单元工程款“酌情扣减”6366046.54元,严重违背事实,依法无据,且有悖司法鉴定之意义。(一)合法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已完工程款项的依据。本案中,因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有争议,上诉人申请对案涉项目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云南仁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海咨询公司)是经双方协商选定、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关,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鉴定资质,仁海咨询公司以经过双方质证的资料以及现场勘验记录为依据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经双方质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原审法院依法应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涉已完工程造价的依据。(二)原审法院扣减未完工单元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5个未完工单元虽未经最终验收,但2019年至2021年期间,上诉人就已完成施工部分申请质量评定并形成《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表上载有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的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021年11月1日,所有分部工程均经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即凤庆县水利水电质量监督站核定确认合格,并加盖公章。鉴于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若以最终验收标准来评判未完单元工程是否合格,并以此作为付款条件是不符合发展规律的。根据现有施工进度,原审法院已认可“25个单元工程中经验收单孔达到闭浆封孔条件标准”,则应视为已完工程部分是合格的。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同时,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已完工的工程款。其次,25个未完工单元经鉴定工程造价为9094352.2元,原审法院又以结合“《专家咨询会议纪要》确定的计价规则”为由扣减6366046.54元,前后自相矛盾且违背意思自治原则。鉴定意见书关于工程费用的确定中,已明确计价规则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专家意见等证据资料约定的计价规则计算完成;其次,《专家咨询会议纪要》中确定的计价规则是“超灌量不计利润,按实际产生的成本费用给予结算”;最后,鉴定意见书特别说明,已施工的工程造价系根据专家咨询会议纪要〔2021〕纪要007号建议予以调整。由此可见,鉴定机构在对灌浆部分25个未完工单元工程进行鉴定时,已经严格按照确定的计价规则,并按照实际成本费用予以结算。然而,原审法院在表明采信鉴定意见书的同时,又将作为鉴定意见依据的《专家咨询会议纪要》作为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显然前后自相矛盾,逻辑无法自洽。同时,双方在2021年8月14日的项目结算会中,已确定对已完工的所有工作量进行统计,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结算。故无论单元工程是否完工,按照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才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及公平原则。25个未完工单元工程造价共计9094352.2元,原审法院在错误理解和适用计价规则的前提下,酌情扣减款项比例高达70%,其自由裁量的幅度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不仅未能涵盖上诉人实际投入的成本,且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3.25个未完单元工程系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经过程验收合格。而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不仅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施工场地和条件,且由于资金不到位、设计图纸变更和延迟交付、工程量增加等因素导致案涉项目延期甚至停工,而且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单方终止合同等违约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审法院却忽视上述事实,将25个未完工单元的主要责任归咎于上诉人,并据此扣减已由司法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部分,无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平。(三)原审法院在未否定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又适用自由裁量权自行确定应付工程款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悖司法鉴定之意义。如前所述,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鉴定结论依法可以作为裁判依据,本案待证事实已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审法院却在此情形下行使自由裁量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认可已施工工程造价为49485499.58元的前提下,自行扣减25个未完工单元的工程款6366046.54元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仍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7936836.78元(全部工程款49485499.58-已付工程款31083809元-垫付劳务工资464853.8元)
二、原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施工未完成、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未付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期限尚未确定”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利息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审法院遗漏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导致案涉项目停工、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首先,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7.36条、第22.2.1条7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据进度付款申请单全额支付进度款,否则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上诉人自2018年7月7日进场以来,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施工任务。2020年9月,上诉人报被上诉人审批确认应支付的进度款为9615809.44元,但被上诉人并未依约足额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次,由于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案涉项目自2021年5月起停工至今,却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退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二)案涉工程价款已在本案中予以确定,以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目的。1.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有法可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因案涉合同中未就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息明确约定,上诉人有权选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2.虽案涉工程未完工、工程款未结算,但法律明确规定可以以起诉之日计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二十七条对此种情形下的利息支付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开始计息。结合本案,因被上诉人系于2021年11月29日向法院提起本案,故以该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开始计息,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上诉人怠于付款导致案涉项目停工、怠于结算导致双方一直处于磋商过程等违约行为,无论是按照权利与义务统一性的要求,还是从公平角度而言,应当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现场已配备设备、已备材料价值经司法鉴定为1627210.64元,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折价补偿建筑材料款803341.47元,其他设备、材料由上诉人自行处理”,属于程序违法,法律适用不当。(一)原审法院已经采信鉴定意见,则应当按照鉴定结论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已配备设备、材料价值共计1627210.64元。对于现场已备设备、材料,哪些能够由被上诉人折价补偿继续使用、哪些可由上诉人自行处理,鉴定前即可判断,在鉴定时应予以剔除。原审法院采信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为现场已配备设备、已备材料价值,上诉人已为此承担全部鉴定费后,原审判决又以“公平原则”“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由仅支持部分材料费803341.47元,要求上诉人自行处置剩余设备、材料,明显于法无据,前后逻辑无法自洽。(二)原审法院遗漏7项已配备设备、已备材料共计374712.6元未予判决,亦未作出合理说明,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细表(意见书P26页)显示,现场已备设备、材料鉴定分项共计20项,鉴定合价为1627210.64元,原审判决已配备设备、已备材料涉及12项,金额共涉及1252498.05元,显然遗漏7项已配备设备、材料【克拉玛利72#沥青已进场86065.17元、水泥已进场现剩余料7609.33元、粉煤灰已进场现剩余料2275元、块煤已进场现剩余料3400元、料场开挖钻孔已钻孔量94587.5元、炸药、雷管50000元、已建可利用沥青拌合站生产厂房130775.6元】未予以判决,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涉及未处理金额共计37471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三)其他设备、材料属于上诉人为案涉项目实际支出的损失,被上诉人下一步工程施工仍可继续使用,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行处置无疑扩大损失且违背公平原则,亦违背了双方合同第22.2.4条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
四、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的停工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11.3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以及第22.2.4条约定,由于发包人导致解除合同的,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结合本案,因被上诉人资金短缺、拒付工程款导致案涉项目自2021年5月停工至今,被上诉人怠于解决施工过程中的问题,不断拖延施工时间,客观上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垫资施工,造成了上诉人停工损失共计1488340元(含代付管理房施工费800000元、施工准备损失566340元、退场损失122000元)。故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审法院就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金额存在认定错误,本案实际产生反诉案件受理费222801元、鉴定费400000元,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1.关于反诉案件受理费。本案实际产生反诉案件受理费222801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11395.56元。且反诉案件受理费系由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上诉人为保障自身权益能够实现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关于鉴定费。本案中,为明确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上诉人向法院申请鉴定并缴纳鉴定费400000元,虽被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鉴定,但并未交纳鉴定费用。因此,本案实际仅产生鉴定费4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800000元无事实依据。而且,鉴定费也系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前锋水库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虽然对原审判决保留意见未上诉,但仍认为原审判决酌情认定的不合格(未完工)25个单元工程款2728305.66元不恰当,依法不应当支持。同时,请求二审法院责令上诉人交付所有工程资料,用于该水库项目档案归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违约,严重违反投标时的承诺。投标文件第8-9页中列明的该项目管理团队共13人,其中核心人员为项目经理***(后变更为***)、技术负责人***,造价师***等。但如此重要的团队人员却未参与项目日常管理,在多次的会议签到中其本人未实际到场,但签到册中却有签到记录,明显系他人冒签。案涉工程大坝灌浆历经多次施工仍达不到合格要求,属不合格工程,上诉人应当承担此不利后果。因此,其对上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停工损失、代支付管理房不予以认可。管理房实际投资261万多元,而仁海公司造价鉴定中没有纳入项目工程总价,退场损失等费用尚无法准确计算,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工程停工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没有技术力量继续进行大坝灌浆施工,并非被上诉人资金短缺所致。上诉人在数次大坝灌浆施工后,仍未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经被上诉人组织专家分别于2021年7月、2021年8月研讨决策出新的方案,但上诉人没有按照专家组最后的方案组织灌浆,擅自停工,遂引发本案诉讼。上诉人擅自停工,却声称不愿垫资,是在刻意隐瞒争议事实,回避责任。至今为止,被上诉人仍有大额银行存款未列支,不存在资金短缺问题。三、原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申请大坝帷幕灌浆安全质量鉴定,但均遭到上诉人阻挠,未能成功开展质量安全鉴定。上诉人通过向政府部门投诉、注销施工用电户、挖断工地便道等形式,阻挠第三方鉴定机构到场进行质量安全鉴定,应当承担质量安全鉴定的不利后果(即25个单元不合格,不计工程价款)。阻挠鉴定的真实原因,应当是上诉人害怕影响企业形象。在案涉工程中,应当是案外人***、***等自然人借用(挂靠)上诉人资质来投标,上诉人所谓的项目管理机构也未到场参与管理,而在施工过程中***、***两人无法解决施工技术问题,导致停工引发纠纷。若真正进行鉴定,质量不合格的黑锅上诉人不愿意来背,遂多次阻挠第三方到场鉴定。四、已备建筑材料及设备款1627210.64元不应当足额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尊重原审判决,在场机械全部由上诉人自行处置。部分建筑材料在诉讼过程中灭失,已无法清点核实接收使用,而这个管理责任必须由上诉人负责,该笔费用由上诉人全额承担。五、被上诉人实际已支付的资金:原审认定的31083809元+预付4546928.89元+民工工资464853.80元=36095591.69元,所有拨付资金,均有支出票据支撑。六、诉讼费、鉴定费等无需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前锋水库管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前锋水库管理局、北水公司签订的《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前锋水库工程第三标段枢纽工程和灌溉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同时判决北水公司退还前锋水库管理局超预付的工程款5038809元并退场;2.判决认定前锋水库管理局、北水公司签订的《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前锋水库工程第三标段枢纽工程和灌溉供水管道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无效。
北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前锋水库管理局继续履行与北水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所签的《施工合同》及2019年12月29日所签的《补充协议》;2.判决前锋水库管理局支付拖欠北水公司已完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及赔偿因前锋水库管理局的原因导致停工停产相关损失合计31651294.65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4546928.89元,以上合计36198223.54元;3.判决前锋水库管理局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以上款项之日止,以36198223.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前锋水库管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前锋水库管理局对凤庆县前锋水库工程第三标段枢纽工程和灌溉供水管道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北水公司竞标后于2018年5月15日中标。双方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总工程价款:45469288.88元,工期:730日历天,计价方式:施工总承包方式,中标单价不作调整,中标价为合同单价。北水公司于2018年7月7日开工,经组织施工数月后,认为按照中标价无法完成施工,遂向前锋水库管理局请求签订《补充协议》调补差价。2019年8月20日,前锋水库管理局与北水公司在监理方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滇公司)、第三方检测单位昆明浩淼水利水电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淼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召开凤庆前锋水库项目工程施工单价调差协调会议,会议确定:同意对合同内变更超量部分及新增项目定价签署《补充协议》;合同专用条款中不明确的,在《补充协议》中补充完善;超过合同工程量部分及新增项目单价重新组价。2019年10月21日,凤庆县水务局向临沧市水务局上报《凤庆县水务局关于请求批准给予凤庆县前锋水库工程施工单位材料价格补差的请示》。获得批准后,前锋水库管理局与北水公司于2019年12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材料价格幅度涨跌在10%内,其价差由北水公司承担或受益,幅度涨跌在10%外,超过部分的价差由前锋水库管理局承担或受益;新增项目的定价主材价格由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按现场作业面市场价格进行确定,综合单价按监理审定的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2020年3月10日,前锋水库管理局、北水公司及监理方润滇公司一致确认《凤庆县前锋水库工程主要材料市场询价报告》作为调价和新增项目计价结算依据。前锋水库管理局分别于2020年4月1日、2020年5月29日,在关于凤庆县前锋水库项目推进的会议纪要中再次明确认可《补充协议》,并确认材料价格调差和新增项目定价按照《补充协议》和《询价报告》执行。2018年9月25日,前锋水库管理局与北水公司在监理方润滇公司在场情况下召开现场推进会议,决定将水库上游右边的山沟作为弃渣场,在山沟内完成涵管铺设后进行弃土、涵管按照工程计量规定进行计量,施工道路修筑按新增项目进行计量。2018年11月10日,前锋水库管理局与北水公司及监理方润滇公司再次召开关于“料场、弃土场道路推进会”会议,决定由施工方根据现场实地测量编制道路布置图及开挖断面图,考虑施工结束后的道路使用需经过两个雨季,为避免道路下部雨水冲刷形成泥石流,在道路边铺设土工布、道路必须设置排水沟,并在适当位置铺设涵管、确保安全施工及质量,道路修建必须在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2019年12月25日在前锋水库管理局、监理方润滇公司、北水公司、第三方检测单位浩淼公司及凤庆县凤山镇政府、前锋村委会、大友村委会等有关人员参与下,召开前锋水库取料场、2号弃渣场、坝后进场道路征地移交会,决定对取料场、2号弃渣场征地线设置征地界桩、2号弃渣场位置涉及有16户前锋村居民饮水问题、2号弃渣场弃渣必须采取分层压实处理,防止安全隐患发生等问题进行处理。受临沧市水务局委托,临沧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于2020年8月12日向临沧市水务局作《凤庆县前锋水库工程坝壳料场及溢洪道设计变更报告评审意见》,意见中分析了坝壳料场、新增溢洪道变更的缘由,表明同意坝壳料场、新增溢洪道设计变更概算及设计变更工程概算投资27351900元。临沧市水务局于2020年8月13日向凤庆县水务局发文,同意坝壳料场设计变更,料场变更后,投资较初设批复增加8202500元;同意增设溢洪道工程,增加投资3606100元。2020年6月4日,凤庆县水务局对该工程工期延期作出《工期延期情况说明》,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1.原批复的料场和弃土场无法使用,导致工程开工后又重新选定料场和弃土场,进行地勘等设计工作,补充了项目的料场、弃土场和增加溢洪道3个重大设计变更;2.在征占地工作方面由于县配套资金压力很大,导致水库工程无法按原计划及时供地,对工期造成影响。鉴于以上原因项目工期需要延期至2022年5月。2019年-2021年期间,北水公司分别实施了拦河坝工程、导流输水隧洞工程以及料场、弃渣场工程等分部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分部工程经监理单位润滇公司签字确认合格,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形成《施工质量评定表》。截止目前,前锋水库管理局共拨款31083809元。因北水公司无力垫付工程款,工程实际处于停工状态。2021年7月22日,前锋水库管理局发函给北水公司,取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理由:《补充协议》与招标文件、施工合同文件约定的条款相违背。北水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回函,表明: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规定。2021年8月8日,前锋水库管理局、北水公司及设计方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兵团设计公司)、监理方润滇公司、第三方检测单位浩淼公司、云南子午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午线公司)及业主聘请的专家团队在场的情形下,召开专家咨询会议,会议议题:讨论研究和答疑前锋水库工程建设中大坝基础灌浆技术、灌浆试验计费、设计变更、漏项组价、大坝回填单价等相关专业对口专家咨建设管理问题,形成了《专家咨询会议纪要》,提出:专家对灌浆试验属生产的一部分,无超量概念,待灌浆试验成功后,依合同约定、相关规范及试验参数重新组价,灌浆生产阶段因地质、施工工艺、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的超灌量建议不计利润,按实际产生的成本费用给予结算......等九项建议。2021年8月14日,前锋水库管理局和北水公司召开凤庆县前锋水库项目结算会,决定:对已完工的所有工作量进行统计,按建设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结算、前锋水库管理局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子午线公司开展结算工作,以凤庆县审计局审计认定为准。2021年8月15日,前锋水库管理局向北水公司发函,要求北水公司退场,提出建议北水公司退场并对工程量清理、质量核定,对已施工工作的投资清理、认定,对工地未使用的原材料等在工地发生的各种工作进行清算,对已施工结束并达到验收条件的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准备好验收资料。2021年10月15日,前锋水库管理局向北水公司发函,决定与北水公司解除合同,理由:北水公司未能按已批复的施工进度计划和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解除合同。2021年10月18日,北水公司回函给前锋水库管理局,表明:不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前锋水库管理局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后同意解除合同及签订《退场协议书》。2021年10月21日,在监理方润滇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前锋水库管理局、北水公司对中期材料剩余量结算,形成现场收方计量,包含:大坝心墙过渡料已生产料6497.6?、昌宁龙昌石场碎石已进场现剩余料18?、昌宁龙昌石场石粉已进场现剩余料14.4?、坝壳料已开采可填筑料4758.9?、混凝土界桩62根。该计量单由前锋水库管理局、北水公司、监理方润滇公司三方人员清点后签字确认。2021年10月29日,由前锋水库管理局、北水公司、监理方润滇公司、凤庆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设计方新疆兵团设计公司、第三方检测单位浩淼公司组成工作组,对该工程阶段进行初步验收。当日,前锋水库工程阶段验收工作组出具了一份《阶段验收鉴定书》,工作组认为:《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前锋水库工程第三标段枢纽工程和灌溉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内本次验收范围已按照批复文件、图纸、设计变更、设计业务联系单完成,达到了设计要求及相关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档案资料整理基本符合要求,各参建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整改完成合格后同意通过本次阶段工程初步验收。其中对合同工程质量评定分为三个部分:拦河坝单位工程、导流输水隧洞单位工程、料场、弃渣场单位工程。拦河坝单位工程中对坝基及坝肩防渗分部共划分为118个单元工程,此次验收范围共计95个单元工程,其中:心墙基座Φ25砂浆锚杆31个单元合格、C25心墙基座混凝土浇筑31个单元合格;坝基固结灌浆21个单元工程(其中4个单元工程全部合格,其余17个单元工程单孔达到闭浆封孔条件标准,属于未完工程,不列入单元质量评定)、坝基帷幕灌浆12个单元工程(其中4个单元工程全部合格,其余8个单元工程单孔达到闭浆封孔条件标准,属于未完工程,不列入单元质量评定)。因北水公司拖欠***等11人劳务工资464853.8元,***等人向凤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经协调由前锋水库管理局于2022年9月27日垫付***等11人劳务工资464853.8元。另查明,北水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履约保证金4546930元汇给了前锋水库管理局。北水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前锋水库管理局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4546930元,经双方协商,一审法院于当日裁定由前锋水库管理局退还北水公司履约保证金4546930元。前锋水库管理局于2023年1月18日将履约保证金4546930元退还北水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方式对合同内建材价格上涨的价格补差和新增项目及由于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的计量、结算进行原则约定,并不违法;其次,前锋水库管理局在与北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前,于2019年11月21日向临沧市水务局报批并获得批准,再次,该协议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前锋水库管理局以不符合《招投标法》为由主张《补充协议》无效,不予支持。二、本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案涉工程实际处于停工状态,前锋水库管理局向北水公司发函,提出建议北水公司退场,北水公司回函表示同意退场,但需附条件退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应当解除。解除《施工合同》后,北水公司已无继续留场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规定,北水公司应当退场。三、本案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问题。如前所述,仁海造价公司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专家咨询会议纪要》《阶段验收鉴定书》确定的工程计量及计价原则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北水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鉴定为49485499.58元,双方确认已付工程进度款31083809元,故不存在前锋水库管理局主张的超付工程款事实,对前锋水库管理局关于退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四、关于案涉工程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如何计算问题。(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北水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9485499.58元。(二)本案双方当事人最大的争议焦点为《阶段验收鉴定书》中坝基坝肩防渗分部工程的“坝基固结灌浆、坝基帷幕灌浆”33个施工单元中25个未完工施工单元的造价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在审理过程中,前锋水库管理局提出对帷幕灌浆部分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要求对已灌浆部分是否超量灌浆做出鉴定及原因分析,同时要求对大坝帷幕灌浆部分继续施工到合格为止需要的建设施工费用予以评估。北水公司认为帷幕灌浆部分属于未完工,单元不合格工程,对不合格的施工单元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完全没有必要,故不同意进行质量鉴定,不参与选定鉴定机构,也不提交任何施工材料。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组织的阶段验收中已经对25个灌浆施工单元确认为未完工,没有验收,未列入本次验收的质量评定;其次,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报价271万元,经一审法院与鉴定机构核实,本次鉴定所做的比对实验,可以得出未完工施工单元是否合格的结论,但对大坝帷幕灌浆部分继续施工到合格为止所需的建设施工费用无法作出评估且前锋水库管理局未交纳鉴定费,同时从诉讼经济、节约原则考虑,故工程质量鉴定无必要性。(三)25个未完工施工单元应支付多少工程款?经仁海造价公司进行的数据比对分析:灌浆部分33个施工单元总造价为10442870.98元,其中8个合格单元造价为1348518.78元(发包方即前锋水库管理局应当支付该工程款),25个未完工单元造价为9094352.2元。因北水公司已对25个未完工单元工程进行了施工,虽未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但北水公司已实际投入生产,且25个单元工程中经验收单孔达到闭浆封孔条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结合《专家咨询会议纪要》确定的计价原则,故酌情支持该25个未完工单元工程款2728305.66元,剩余的6366046.54元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北水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款为49485499.58元,应扣减未完工部分施工单元的造价6366046.54元,北水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43119453.04元,已支付31083809元、垫支劳务工资464853.8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1570790.24元。五、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因案涉工程施工未完成,双方当事人对已施工工程部分未完成最终结算,未付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期限尚未确定,故北水公司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六、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问题。履约保证金是招标活动中,中标人为确保履行合同向招标人提供的金钱保证,具有履约担保性质。北水公司已经按照招投标文件与前锋水库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并按照发包方通知如期组织施工,北水公司不存在根本性违约导致案涉工程停工的情形。现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基本达成合意,基于履约保证金的从属性,北水公司向前锋水库管理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七、关于北水公司停工损失应否支持问题。庭审中,北水公司仅以自行制作的损失材料清单作为主张,前锋水库管理局并不认可,北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工程停工造成其相关经济损失,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八、关于现场已备设备、材料如何处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堆放在施工现场的由北水公司所购的部分材料如砂石料、碎石等可用于下一步工程施工继续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对现场剩余、可供下步施工继续使用的建筑材料,由前锋水库管理局折价补偿给北水公司较为妥当,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现场已备设备、材料的造价数据及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1日核实确认的材料剩余量现场收方计量,现场剩余的砂石料、碎石等材料款共计803341.47元【包含:河床段坝壳料填筑(03#)277055.33元、大坝心墙过渡料已生产资料347491.65元、昌宁龙昌石场碎石已进场现剩余料4056.84元,昌宁龙昌石场石粉已进场现剩余料3245.47元,坝壳料开采已开采可填筑料106027.18元,混凝土界桩3100元,灌浆轨道、操作平台623**元】(详见附件2),前锋水库管理局支付给北水公司上述价款后对上述材料享有所有权;其余设备、材料由北水公司自行处置(详见附件2)。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本诉部分:一、解除前锋水库管理局与北水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2019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北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退场;三、驳回前锋水库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反诉部分:一、前锋水库管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北水公司剩余的工程款11570790.24元;二、前锋水库管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退还北水公司履约保证金4546930元(已先予执行);三、前锋水库管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折价补偿北水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已备建筑材料款803341.47元,【已备材料:①河床段坝壳料填筑(03#)3618.8?、②大坝心墙过渡料已生产料6497.6?、③昌宁龙昌石场碎石已进场现剩余料18?、④昌宁龙昌石场石粉已进场现剩余料14.4?、⑤坝壳料开采已开采可填筑料4758.9?、⑥混凝土界桩62根、⑦灌浆轨道、操作平台(6台)归前锋水库管理局所有】;其他设备、材料【①已建可利用沥青拌合站水泥仓库共三个;②已建可利用大坝填筑施工班组生活用房4间(库区施工现场三间区域生活用房、取料场一间区域生活用房);③大坝心墙沥青砼碾压设备3吨压路机2台;④大坝心墙沥青砼碾压设备2吨压路机1台;⑤过渡料加工厂1台(包含:平台、碎石机、碎沙机、筛粉机、石头传送系统】由北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自行处置完毕;四、驳回北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7072元,由前锋水库管理局负担23536元,北水公司负担235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395.56元,由北水公司负担59039.65元,由前锋水库管理局负担52355.91元。鉴定费400000元,由前锋水库管理局负担188000元,北水公司负担212000元。
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诉争工程的价款及已配设备、材料款应如何确定;2.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支持;3.北水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费是否支付。
二审诉讼过程中,北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仁海价鉴[2022]08号;2.关于对《凤庆县人民法院函》的复函及附件。欲证明鉴定机构在对本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时,已严格依据确定的计价规则,并按照专家咨询会议纪要确定的超灌仅记取人材机和税金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无权随意扣减经鉴定确认的工程价款及已备设备、材料款。第二组:1.损失费用明细表,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沥青拌合设备租赁协议、收条,4.劳务承包协议及收条,5.试验检测报告。欲证明前锋水库管理局违约导致案涉项目停工甚至合同解除,造成北水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48340元,依法应由前锋水库管理局赔偿。第三组:1.诉讼费预缴通知书,2.银行回单截图。欲证明一审中北水公司实际缴纳反诉费222791元,原审认定反诉案件受理费为111395.56元并反此作出判决,明显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二审中上诉人支出案件受理费155702元,依法应由前锋水库管理局承担。
经质证,前锋水库管理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待证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诉费,案件受理费等应该由法院裁决。
二审诉讼过程中,前锋水库管理局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承诺书,2.项目管理机构,3.项目负责人任命书,4.要求投标人员实际参与工程建设的函,5.会议纪要及签到册,6.会议照片。欲证明:1.北水公司承诺该项目的管理机构由***、***、***等13人组成;2.项目经理***更换为***;3.主要人员***、***、***、***、***等人未参与日常工程施工管理;4.发函要求投标人员到现场实地管理。第二组:1.注销用电申请,2.便道照片。欲证明北水公司采用断电、断路等方式阻挠第三方开展质量鉴定。第三组:预付款凭证。欲证明2018年8月21日拨付预付10%工程款4546928.89元。
经质证,北水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承诺书、项目管理机构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不认可,并认为施工过程中人员变动属正常情况;对项目负责人任命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任命书没有日期;对函的真实性、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于会议纪要及签到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并认为参会人员与现场施工人员是两回事,现场施工人员不可能全部来参会。认为第二组证据的拍摄现场不确定且为复印件,故对证据三性及待证事实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及待证事实均不认可,并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表格(第92页)由前锋水库管理局自行制作,且双方未付和已付款金额在一审判决中都已确认。
本院认为,北水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北水公司在二审中的待证法律事实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均为复件,且无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有在案的收据原件与裁判文书佐证,予以采信。北水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据待证法律事实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能与前锋水库管理局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相印证,能证明2018年8月21日拨付的预付款未计算在前锋水库管理局已付北水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采信。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8月21日前锋水库管理局向北水公司拨付预付工程款4546928.89元,2019年1月至2021年7月前锋水库管理局向北水公司拨付10笔工程款合计31083809.01元;2022年9月27日通过凤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前锋水库管理局支付北水公司拖欠***等11人的工资464853.8元。综上,前锋水库管理局已支付北水公司工程款36095591.69元(4546928.89元+31083809.01元+464853.8元)。因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有争议,经双方协商、法院委托云南仁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海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北水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2.北水公司已施工现场已配设备、已备材料价值;3.北水公司中途撤场费用、损失。2022年6月23日仁海咨询公司出具仁海价鉴[2022]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专家意见等证据资料约定的计价规则计算完成约定的工程范围内的造价。鉴定意见为:1.北水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49485499.58元,其中“坝基及坝肩防渗分部”(案涉工程中的“坝基帷幕灌浆”单元工程,按照划分,属于“拦河坝单位工程”的“坝基及坝肩防渗”分部工程。)33个单元灌浆部分总造价为10442870.98元(8个合格单元造价为1348518.78元,25个未完工单元造价为9094352.2元);2.已施工现场已配设备、已备材料价值为1627210.64元,一审法院2023年2月17日组织各方现场核实确认存在的设备、材料分别为:(1)已备建筑材料款,①河床段坝壳料填筑(03#)3618.8?、②大坝心墙过渡料已生产料6497.6?、③昌宁龙昌石场碎石已进场现剩余料18?、④昌宁龙昌石场石粉已进场现剩余料14.4?、⑤坝壳料开采已开采可填筑料4758.9?、⑥混凝土界桩62根、⑦灌浆轨道、操作平台(6台),以上合计施工现场的已备建筑材料款803341.47元。(2)设备、材料,①已建可利用沥青拌合站水泥仓库共三个;②已建可利用大坝填筑施工班组生活用房4间(库区施工现场三间区域生活用房、取料场一间区域生活用房);③大坝心墙沥青砼碾压设备3吨压路机2台;④大坝心墙沥青砼碾压设备2吨压路机1台;⑤过渡料加工厂1台(包含:平台、碎石机、碎沙机、筛粉机、石头传送系统)。(3)克拉玛利72#沥青、粉煤灰、水泥等7项设备和材料一审法院2023年2月17日组织各方现场核实时已不存在或超过使用期。
2022年2月16日前锋水库管理局提出对帷幕灌浆部分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要求对已灌浆部分是否超量灌浆做出鉴定及原因分析,同时要求对大坝帷幕灌浆部分继续施工到合格为止需要的建设施工费用予以评估。北水公司认为帷幕灌浆项目属于未完成灌浆试验工作,单元不合格工程,对不合格的施工单元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完全没有必要,故不同意进行质量鉴定,不参与选定鉴定机构,也不提交任何施工材料,如进行鉴定需鉴定费约276万元。2022年5月19日前锋水库管理局撤回了鉴定申请。现双方对单元不合格工程是否由北水公司修理、返工或改建无法达成协议。北水公司自2021年5月停工至今。2022年12月23日北水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要求继续开展前锋水库大坝坝基帷幕灌浆的施工,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诉争工程的价款及已配设备、材料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本案诉争工程的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为《阶段验收鉴定书》中“坝基及坝肩防渗分部”共33个单元工程中的25个未完工单元工程的造价如何支付。在案工程量清单、《阶段验收鉴定书》《专家咨询会议纪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证实:1.已施工的坝基及坝肩防渗分部工程的工程量有施工方和监理方的签字确认;2.坝基及坝肩防渗分部工程的坝基帷幕灌浆仍未完成灌浆试验工作,灌浆试验属于生产的一部分;3.坝基及坝肩防渗分部中25个未完工单元虽未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但单孔达到闭浆封孔条件标准;4.《专家咨询会议纪要》提出:灌浆生产阶段因地质、施工工艺、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的超灌量建议不计利润,按实际产生的成本费用给予结算;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针对坝基及坝肩防渗分部工程的坝基固结灌浆、坝基帷幕灌浆部分(灌浆试验部分)按实际产生的成本费用得出结算价。鉴于上述情形并结合公平原则,参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坝基固结灌浆、坝基帷幕灌浆部分33个施工单元总造价为10442870.98元,其中25个未完工单元造价9094352.2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前锋水库管理局应全额支付北水公司坝基及坝肩防渗分部工程中的25个未完工单元的成本造价,即9094352.2元。综上,本院确认北水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应得工程款为49485499.58元,已支付36095591.69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3389907.89元。一审判决在前锋水库管理局应向北水公司支付的“坝基及坝肩防渗分部”工程中的25个未完工单元的工程款中酌减款项7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已配设备、材料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参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已设备、材料价格,结合现场确认,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出发,1.案涉工程中可继续使用的已备建筑材料:①河床段坝壳料填筑(03#)3618.8?、②大坝心墙过渡料已生产料6497.6?、③昌宁龙昌石场碎石已进场现剩余料18?、④昌宁龙昌石场石粉已进场现剩余料14.4?、⑤坝壳料开采已开采可填筑料4758.9?、⑥混凝土界桩62根、⑦灌浆轨道、操作平台(6台),归前锋水库管理局所有,由前锋水库管理局按鉴定价合计803341.47元补偿北水公司。2.临时厂房、机械设备:①已建可利用沥青拌合站水泥仓库共三个;②已建可利用大坝填筑施工班组生活用房4间(库区施工现场三间区域生活用房、取料场一间区域生活用房);③大坝心墙沥青砼碾压设备3吨压路机2台;④大坝心墙沥青砼碾压设备2吨压路机1台;⑤过渡料加工厂1台(包含:平台、碎石机、碎沙机、筛粉机、石头传送系统),该五项临时厂房、机械设备是北水公司是配备的生产工具,在其他工程施工过程中仍可循环利用,故由北水公司自行处理。除上述设备、材料以外,《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克拉玛利72#沥青、粉煤灰、水泥等7项设备、材料,一审法院2023年2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核实时已不存在或已超过使用期,北水公司针对其未退场前就已不存在的设备、材料要求前锋水库管理局按鉴定价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故一审法院对现场配备设备、材料归属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未完工,且合同中未就前锋水库管理局逾期付款的利息明确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前锋水库管理局从北水公司向法院提起反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4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3389907.89元为基数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向北水公司支付利息。北水公司关于要求前锋水库管理局支付欠付云工程利息主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支付北水公司利息的主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停工损失费是否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停工事实和停工造成其相关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支持北水公司停工损失费的主张正确,本院予维持。
另外,反诉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本案北水公司一审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22791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一审法院减半收取反诉费111395.56元,并根据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况决定本案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和鉴定费用正确。针对北水公司实际多交纳的另一半反诉费111395.56元(222791元÷2),北水公司可以根据本案生效判决向一审法院结算。
综上,北水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本诉部分:第一、二、三项,即“一、解除原告凤庆县水务局前锋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前锋水库工程第三标段枢纽工程和灌溉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年12月29日签订的《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前锋水库工程第三标段枢纽工程和灌溉供水管道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退场;三、驳回原告凤庆县水务局前锋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反诉部分:第二、三项,即“二、反诉被告凤庆县水务局前锋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4546930元(已先予执行);三、反诉被告凤庆县水务局前锋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折价补偿反诉原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已备建筑材料款803341.47元,【已备材料:①河床段坝壳料填筑(03#)3618.8?、②大坝心墙过渡料已生产料6497.6?、③昌宁龙昌石场碎石已进场现剩余料18?、④昌宁龙昌石场石粉已进场现剩余料14.4?、⑤坝壳料开采已开采可填筑料4758.9?、⑥混凝土界桩62根、⑦灌浆轨道、操作平台(6台)归凤庆县水务局前锋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所有】;其他设备、材料【①已建可利用沥青拌合站水泥仓库共三个;②已建可利用大坝填筑施工班组生活用房4间(库区施工现场三间区域生活用房、取料场一间区域生活用房);③大坝心墙沥青砼碾压设备3吨压路机2台;④大坝心墙沥青砼碾压设备2吨压路机1台;⑤过渡料加工厂1台(包含:平台、碎石机、碎沙机、筛粉机、石头传送系统】由反诉原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自行处置完毕;”;
二、撤销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反诉部分第一项、第四项,即“一、反诉被告凤庆县水务局前锋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反诉原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剩余的工程款11570790.24元;四、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凤庆县水务局前锋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13389907.89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389907.89元为基数,按3.85%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072元,由凤庆县水务局前锋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23536元,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3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1395.56元,由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594.18元,由凤庆县水务局前锋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46802.38元。鉴定费400000元,由凤庆县水务局前锋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188000元,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02由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291元,由凤庆县水务局前锋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654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