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4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飞云路**。
法定代表人:中川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军,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3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15422.84元,支付加班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1、用人单位非权力机构作出的内部决议不足以进行大规模裁员,一、二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被申请人2019年1月11日作出的《经营战略会议决议》,系公司管理部门在同一日发起提案、同一日经总经理批准而产生。从该决议的制定程序来看,决议并非公司的权力机构作出,而且未经合法程序。从制作时间上看,在同一天提出草案、经过批准、作出决议,被申请人是为“裁员”这一理由刻意补足的文件。从审批层级上,仅经过总经理的批准不足以达到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用人单位作出的无奈应对之举的程度。2、用人单位不存在“业务外包”和足以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情况,一、二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是历年正常的业务采购情形,合同期均为一年,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仅是进行合同续签(其中沈阳石安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开始与沈阳东芝公司存在采购合同关系,为提供电梯零配件)。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多份《产品采购合同》形成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2018年12月27日、2018年12月25日期间,都是形成于被申请人“经营战略会议”之前,与被申请人所称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相悖,违反基本的常识。同时,被申请人提交该份证据的供货方签字时间系伪造,在与沈阳京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中,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但沈阳京日公司代表签字日期是2019年12月30日。其中《质量保证协议书》日期有显著的涂改迹象。被申请人在2018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8日签署的多份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现款,付款日期为每月25日,提货方式也是对方送货到东芝库房。根据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只提供合同与订货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产品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进行了大批量的外包劳务。3、被申请人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导致再审申请人所在班组仅再审申请人一人被辞退,一、二审法院均未予以查明该事实。被申请人以公司机构改革、业务外包为由,撤销相关班组岗位,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继续在岗位工作,进而以此与再审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客观上,再审申请人所在部门仅再审申请人一人被辞退,其余人员仍旧在职在岗。被申请人所说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事实不符,并且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4、再审申请人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补发差额确认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另结合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加班费的存在,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超时加班的事实。同时被申请人以签署协商解除协议为支付加班费的前提条件,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一、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错误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其所提供的裁员后被申请人现在的质量保证部的组织机构图可以证明裁撤班组后仍有原班组成员王秀丽在岗与客观情况变化法律约定相违背的问题,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过协商变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通知的事实,因再审申请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方案及变更工作岗位的方案,且被申请人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原班组成员王秀丽是否在岗不能推翻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其他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凯
审判员 高山丹
审判员 姜 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璐
书记员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