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

某某、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4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飞云路5号。
法定代表人:笹沼武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4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其独生子女费2000元、采暖报销款1300元、一时金(奖金)1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其主张的独生子女费、采暖报销款、一时金是福利和已经产生劳动的所得,与公司产生的工资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克扣。二审认定每月16日支付当月工资明显错误。退休本月,公司以全勤奖和奖金的正常发放为申请人办理的退休手续。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已领取11月份工资,申请人所领取的是10月份工资。二审以工资抵销申请人诉请的金额,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欠被申请人4372元未归还,该债权与申请人所诉独生子女费、采暖报销款、一时金(合计4300元)发生抵销后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案涉款项。申请人以病假为由未在2020年11月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后又未提供病假证明,故对申请人所取得的该月工资应予退还,并与其诉求金额相抵销符合《民法典》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所诉要求被申请人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支付其独生子女费2000元、采暖报销款1300元、一时金(奖金)1000元问题,虽上述费用被申请人未向其支付,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2020年11月无正当理由未向公司提供劳动,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有理由不支付该月工资。因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1月工资金额已经超出**主张的“独生子女费2000元、采暖费报销款1300元、一时金1000元”数额,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所提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且在再审审查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