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

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4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飞云路5号。
法定代表人:沼武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楠,系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21)辽0112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提出2021年11月为原告所发工资由于原告未提供劳动,应与上述费用相抵销,本院认为双方因工资问题产生的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通过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受理”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9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11月末,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劳动合同履行期间,199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上诉人于每月1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当月工资;2008年1月至2020年11月,上诉人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当月工资。2020年10月20日一2020年11月30日期间,被上诉人既未前往上诉人处工作,亦未向上诉人提供病假证明办理休假手续,但基于被上诉人于其休病假期间提出的日后按照上诉人公司规定办理病假休假手续的承诺,上诉人于2021年11月末,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11月份工资4683.46元(其中的1297.87元,作为五险一金个人负担部分,已由上诉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予以支付,剩余的3385.59元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虽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均未按照上诉人公司规定办理病假休假手续,故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此次休假定性为事假。按照上诉人公司《工资管理规定》中的规定,被上诉人请事假期间将不能领取工资,因此,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1月份工资4683.46元,扣除2020年10月满勤奖100元及绩效奖211.46元后的4372元返还给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根据该条法定抵销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可以主张抵销。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4300元款项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已支付的被上诉人11月份工资4683.46元,从行使法定抵消权的要件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均为金钱给付义务,且上诉人于2020年就已通知被上诉人行使该法定抵消权,不予支付上诉人要求支付的4300元款项,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上诉人有权在本案诉讼阶段行使抗辩权主张法定抵销,而无须另行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进而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上诉人有权主张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持有的到期债权4683.46元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4300元款项相抵销,且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对该到期债权进行了证明,因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4300元款项。有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提出2021年11月为原告所发工资由于原告未提供劳动,应与上述费用相抵销,本院认为双方因工资问题产生的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通过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受理”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返还扣押原告独生子女费2000元,报销完毕采暖费1300元,一时金1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疫情带来的损失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于1995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11月23日正常退休。被告欠付原告独生子女费2000元、采暖费报销款1300元、一时金100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就本案诉请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21)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从被告处退休后,被告欠付原告独生子女费2000元、采暖费报销款1300元、一时金1000元确有不妥,应予承担返还、给付责任。被告提出2021年11月为原告所发工资由于原告未提供劳动,应与上述费用相抵消,原告则主张该工资系2021年10月份工资,双方争执不下,本院认为双方因工资问题产生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通过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疫情导致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费2000元、采暖费报销款1300元、一时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11月,**没有上班。一审庭审笔录中**自述“?原告,退休的时间说一下:2020年11月23日。?原告,2020年11月当月是否向被告提供劳动:没有。?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证明:没有提供,因为我当天没有去看病,23天内有16天工作日,没有医疗证明。退休当月即使都上班了,被告也不给开工资”。
本院认为,从**一审庭审中的自述可以看出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陈述主张符合客观事实,**是认为“退休当月即使都上班了,被告也不给开工资”,故**11月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有理由不支付11月工资。现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1月工资已经超出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费2000元、采暖费报销款1300元、一时金1000元”,故**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卓
审 判 员  李 娜
审 判 员  赵 卫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琳
书 记 员  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