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民初6827号

原告:***,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中川诚,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珂、董红军,均系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珂、董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2769.08元(2005.7.7-2019.3.18);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3年加班费14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32280元,共计156449.0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7354.54元,期限为至2019年3月16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7月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生产线工人。2019年3月16日,被告以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据了解被告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过程中,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也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原告所在业务外包及班组岗位撤销,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业务外包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所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邹丹与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2016)辽01民终7758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为:百威英博公司因集团业务流程调整,财务、人事、供应链计划服务、采购和物流服务等相关服务岗位外包给百威英博(厦门)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同时邹丹所在工作岗位全部取消,且百威英博公司表明沈阳地区无合适其他岗位安排邹丹。因此百威英博公司推荐其去厦门工作应当视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一种方式。所以在邹丹与百威英博公司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邹丹不选择应聘厦门工作的情况下,百威英博公司同邹丹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告系控制柜组立岗位,被告控制柜组立业务均外包给供应商,因被告上述业务不复存在,处理上述业务的控制柜组立班组岗位予以撤销,构成了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被告已履行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被告不仅向原告提供了“法定经济补偿金+2个月工资的按期签约奖励”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选择,也通过《因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致员工的征询函》、面谈安排及短信催告、工会交涉等方式,履行了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最终原告均不同意,双方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程序,在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前,被告已于2019年3月15日通知工会,书面通知原告于2019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已超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等共计65,414.54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加班费,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主张加班费并无依据。且原告所主张加班费年代久远,当时及长期以来原告也没有对当年工资支付提出异议,被告处目前也已无确切记录可供查询。无论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还是《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5条,均只要求保存有关记录2年。原告主张失业金损失并无任何依据。原告主张失业金损失既没有说明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已向原告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已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将相关离职材料寄给了原告,并就可能的责任与风险也已明确通知了原告,并采取了登报公告的方式,因此,被告无论在解除理由与程序上,还是在各类离职手续办理上,均已完全尽责,不需要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9月27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65,414.54元。2019年4月17日,原告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9]565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求,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答辩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原告所在车间的生产线外包,其岗位取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提供了经营会议决议、业务外包给供应商的采购合同、因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致员工的征询函、被告工会委员会的答复函,证明业务外包及与员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生产线外包、岗位取消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取得一致后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其解除行为合法,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的诉求,被告提供了催告办理社保档案停保转移手续的通知及登报通知可以证明原告拒绝接受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被告因此不能办理原告的失业金领取手续,过错不在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松

审 判 员  丁 威

人民陪审员  林赫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许鑫

书记员郭校语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