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商初字第30424号
原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寺户弘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风云。
被告**全。
被告臧传绪。
本院受理原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诉被告殷风云、被告**全、被告臧传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风云、被告**全、被告臧传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三被告投资的青岛建兴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曾于2005年4月17日就位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安迈铝业公司货梯项目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05-5161。上述合同约定,青岛建兴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货梯1台,青岛建兴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232220元,安装费23920元,合计2561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和安装了全部电梯产品,且电梯已经安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青岛建兴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已收到244529元,青岛建兴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尚欠11611元设备款未付。后三被告作为青岛建兴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决议注销青岛建兴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并全体股东承诺该公司在注销后,如出现新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电梯款11611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06年8月12日起至本案起诉时,利息暂计算为526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殷风云、被告**全、被告臧传绪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4月17日,原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与青岛建兴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5-5161A的《电梯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青岛建兴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F3000-2C030-8/8的货梯一台,安装于安迈铝业(青岛)有限公司厂房,价格为人民币232220元,该价格包含增值税,但不包括运输费、吊装费、保险费、安装费和调试费。该合同还约定,青岛建兴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预留货款的5%作质保金,在电梯安装工程完工并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发给用户验收合格证书满一年后,如电梯确无质量问题,青岛建兴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15日内将质保金11611元汇入乙方账户。
二、2005年4月1日,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与青岛建兴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5-5161A的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为青岛建兴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型号为F3000-2C030-8/8的货梯一台,安装建筑物名称为安迈铝业(青岛)有限公司厂房,安装费用为23920元。
三、2006年3月8日,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一份,载明安迈铝业(青岛)有限公司使用的由原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制造的8层8站的载货电梯检验合格。
四、2006年3月16日,安迈铝业(青岛)有限公司与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签订电梯安装交工验收单一份,载明涉案电梯经检查达到设计要求,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同意验收使用。
五、自2005年4月29日至2006年3月16日,青岛建兴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共向原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0609元、安装费人民币23920元。
六、被告殷风云、被告**全、被告臧传绪系青岛建兴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
2009年6月4日,青岛建兴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出具清算报告一份,该清算报告载明:1.青岛建兴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为被告殷风云、被告**全、被告臧传绪;2.清算组于2009年4月11日在《半岛都市报》进行了清算公告;3.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现对外无欠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0.25万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4.清算组成员保证此次清算报告内容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2009年6月4日,青岛建兴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殷风云、**全、臧传绪到会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原因,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注销青岛建兴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3.全体股东承诺公司注销后如出现新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公司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2009年6月5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一份,准予青岛建兴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交工验收单、银行收款通知和贷记通知、私营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公司股东名录、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准予注销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与青岛建兴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电梯的义务,青岛建兴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电梯销售合同》约定,青岛建兴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预留货款的5%作质保金,在电梯安装工程完工并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发给用户验收合格证书满一年后,如电梯确无质量问题,青岛建兴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15日内将质保金11611元汇入原告方账户。2006年3月8日,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一份,载明安迈铝业(青岛)有限公司使用的由原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制造的8层8站的载货电梯检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青岛建兴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2007年3月23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1611元。被告殷风云、被告**全、被告臧传绪作为青岛建兴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未将公司清算事宜通知原告,也未将原告的债权列入清算报告,导致原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未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且被告殷风云、被告**全、被告臧传绪在清算报告中保证清算报告内容的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殷风云、被告**全、被告臧传绪连带偿还电梯款人民币1161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殷风云、被告**全、被告臧传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风云、被告**全、被告臧传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人民币11611元及自2007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殷风云、被告**全、被告臧传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元,由被告殷风云、被告**全、被告臧传绪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殷风云、被告**全、被告臧传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