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7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华坪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云南省华坪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15)华民初字第1556号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对上诉人提交的1-4份证据未采纳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采信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应负的经济责任。二、原判未扣除(2014)华民初字第953号调解书中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已获取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9600元,由此造成了上诉人不应承担的经济责任。三、原判决未对被上诉人的过错进行认定,只照华劳人仲裁字第(2015)76号仲裁决书判,未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原告补偿给被告伤残金60000元;2、撤销华劳人仲裁字第(2015)76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其他部分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是:被告是原告的建筑施工人员,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修理施工设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前往华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共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由被告家属护理,出院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向被告赔付了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9600元。2015年2月10日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丽工认[2015]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8月14日丽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作出伤残柒级结论,并出具了云南省丽江市劳鉴2015年15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华劳人仲裁字(2015)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872元、医疗期工资14728元、护理费22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80元、交通费360元、住宿费15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赔付的39600元后,原告还应支付146364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工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柒级伤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各项经济损失。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有以下待遇:1、住院伙食补助费;2、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没有工资总额的以参保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作为受伤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3、致残的,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柒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4、医疗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受伤,2015年仲裁时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度执行的云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3682元,2015年度执行的云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3984元,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由被告家属护理,出院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已向被告赔付了39600元,被告的各项费用认定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4728元(3682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66元(3682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48元(3984元×2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72元(3984元×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228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80元、交通费360元、住宿费150元,合计185964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已向被告赔付的39600元后,原告还应支付14636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云南省华坪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原告云南省华坪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6364元。三、驳回原告云南省华坪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省华坪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工人,在工作中受伤,被上诉人的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柒级伤残,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判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应予采纳的理由,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获得的保险公司赔付款39600元,已在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总额中扣除,故上诉人提出该费用没有扣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提出应在本案中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华坪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飞
审判员 高精红
审判员 普丽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