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广田衡器有限公司、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3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广田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普自村星都总部基地61栋1单元3层3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冰,云南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建工新城商业中心4幢1单元7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盘龙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景,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壮族,青海省西宁市人,系该公司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鸿博,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上诉人昆明广田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石公司)、王鸿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7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田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肖冰,被上诉人瑞石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建勋、李华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鸿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鸿博向瑞石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广田公司无需向瑞石公司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鸿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广田公司与王鸿博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错误。广田公司与王鸿博之间原系合作关系,故在与瑞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处共同签章,并由王鸿博注明“各自承担自己厂房相应应付款”,2019年5月,经广田公司与瑞石公司、王鸿博同意并确认,广田公司完全退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仅是发包人王鸿博和承包人瑞石公司,故工程交付、工程造价结算和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均是在王鸿博与瑞石公司之间进行,广田公司不应向瑞石公司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工程款支付和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由王鸿博向瑞石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广田公司与王鸿博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自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瑞石公司答辩称:广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鸿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瑞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田公司和王鸿博连带支付瑞石公司工程款830521.55元;2.广田公司和王鸿博以欠工程款本金830521.55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款项之日止,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增加10%)按年利率4.23%计算支付瑞石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暂计算至起诉前为84900元;3.由广田公司和王鸿博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广田公司(甲方)与瑞石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广田公司委托瑞石公司承担广田智控设备生产项目工程第一、二、三标段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工程主要包括31个单体厂房,总建筑面积约765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完成第一批厂房共14幢。具体开工日期以广田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暂定价款为29600000元(不含李文提供的1400万**板材料款),合同价格采用全费用综合固定包干单价形式(已包含税金),措施费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已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广田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瑞石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王鸿博在发包人处签字。在发包人处注明:“各自承担自己厂房的相应应付款”。2016年8月21日,王鸿博、广田公司与瑞石公司施工方负责人黄正勇、李荣华签订《广田工程进度会议决议》,在该决议中明确了七家业主九个地块范围内的所有厂房、室内外给排水、强弱电等室外道路硬化等全部完工,并交付给业主使用。明确工程完工结算完成后剩余工程款开始计算利息,每超过一日以应付未付金额总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增加10%计算违约金。2019年5月,瑞石公司、王鸿博、广田公司在单项工程造价结算表中签字确认,属于王鸿博的BQ-1多层厂房(2640平方,单价481.96元,合计1272361.34元)和BQ-2单层厂房(3760平方,单价288.07元,合计1083160.21元),总计工程价款为2355521.55元。建设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表中记载: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王鸿博共计支付工程款1525000元,尚欠工程余款830521.55元。在该表中后期工程款约定支付情况中记载:“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50万元,余款2020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如不付清,剩余款按月息1分5计算。”王鸿博在表上签字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调取了存卷于嵩明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7民初928号案件中的《建设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证实:广田公司于2015年期间分别与王鸿博及另外七位业主签订《建设投资协议书》,其中与王鸿博签约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王鸿博在项目总规划用地中选定15亩土地投资建设生产经营所需的厂房一套、办公楼二套,其中厂房为钢结构;投资建设厂房的费用及土地价款由王鸿博承担;王鸿博选定土地及厂房后,由广田公司或其委托的代建单位组织完成项目建设,王鸿博根据投资预算及建设进度分批次投入建设资金,建设完成后由广田公司负责办理用地手续及房屋产权证书;王鸿博按每亩28.5万元的价格向广田公司支付土地款,其中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土地款128.25万元,自施工单位进场建设厂房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支付40%的土地款171万元,厂房建设完工,需办理土地证时,完成土地招拍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王鸿博向广田公司支付20%的土地款85.5万元;交房时间暂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协议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另外,在诉讼过程中,瑞石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广田公司、王鸿博账户存款915421.55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0)云0127民初2606号民事裁定书,对广田公司、王鸿博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在价值915421.55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广田公司与王鸿博所签《建设投资协议书》约定王鸿博在“广田智控设备生产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选定土地面积及厂房后,由广田公司或其委托的代建单位负责建设,王鸿博不参与具体的项目建设管理,只需按建设进度分批向广田公司投入建设资金,故广田公司与王鸿博之间系工程建设承包关系,即王鸿博将其在“广田智控设备生产项目”上的厂房及办公楼承包给广田公司负责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广田公司与瑞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实质系广田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瑞石公司,王鸿博与其他业主以发包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注明了“各自承担自己厂房的相应应付款”,瑞石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结构主体的建设,瑞石公司与广田公司、王鸿博完成了工程造价结算,三方均认可了结算价格2355521.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现双方对王鸿博支付工程款1525000元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瑞石公司要求广田公司支付工程款830521.55元(2355521.55元-15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由王鸿博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王鸿博辩称其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本案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王鸿博与广田公司之间除了本案涉及的厂房建设之外,因双方还签订过《建设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王鸿博按每亩28.5万元的价格向广田公司支付土地款,可证实广田公司与王鸿博之间尚存在其他的权益纠纷,且广田公司与王鸿博未提交证据证实除了本案王鸿博已支付给瑞石公司的1525000元以外,其他已支付给广田公司的款项亦属于支付本案工程款,故王鸿博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以及双方在《广田工程进度会议决议》中约定按工程进度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结算完成后剩余工程款开始计算利息,每超过一日以应付未付金额总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增加10%计算违约金,瑞石公司与广田公司、王鸿博于2019年5月29日完成了工程结算,现瑞石公司主张按照LPR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支持瑞石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30521.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3%(1年期标准3.85%增加10%)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广田衡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83052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30521.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3%(1年期标准3.85%增加10%)计算];二、由被告王鸿博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54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鸿博和被告昆明广田衡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田公司是否应向瑞石公司承担案涉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其一,针对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一是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广田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瑞石公司作为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广田智控设备生产项目工程第一、二、三标段钢结构部分的中标人,并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田公司作为发包人进行签章,并且,亦是以广田公司为建设单位主体办理了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而,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作为发包人的广田公司和作为承包人的瑞石公司。二是在案涉合同发包人处签章的还有包括王鸿博在内的九个自然人,就证据外观和签字行为的法律效果而言,包括王鸿博在内的九个自然人亦应作为发包人成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即就案涉工程而言,与承包人瑞石公司形成合同相对性的发包人是广田公司和王鸿博。三是虽然在案涉合同发包人签章处还有手写体注明“各自承担自己厂房的相应应付款”,但对案涉合同相对人瑞石公司而言,该手写体注明的内容并不影响广田公司和王鸿博作为案涉合同共同发包人的法律地位,换言之,相对瑞石公司而言,广田公司和包括王鸿博在内的九个自然人在发包人签章处手写体注明的该意思表示,从形式、内容和注明位置上看,并未能形成瑞石公司与广田公司和王鸿博就案涉合同发包人义务和责任承担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补充约定内容,即该手写体注明内容仅是广田公司和包括王鸿博在内的九个自然人对发包人义务和责任承担的内部权利义务安排,其法律效力仅应及于作为共同发包人的广田公司和包括王鸿博在内的九个自然人,而不能成为约束作为承包人的瑞石公司的案涉合同补充条款,进而,广田公司不能据此手写体注明内容对抗瑞石公司。因此,案涉合同的相对双方就是作为承包人的瑞石公司和作为共同发包人广田公司及包括王鸿博在内的九个自然人。
其二,针对广田公司是否退出共同发包人的法律地位。一是广田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8月就退出了案涉合同共同发包人的法律地位,并就该主张重申了瑞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广田工程进度会议决议》和《建设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表》,经本院依法审查该两份证据,其内容并无作为承包人的瑞石公司和作为共同发包人广田公司及包括王鸿博在内的九个自然人就广田公司退出案涉合同共同发包人法律地位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明确清晰记载,亦无广田公司退出共同发包人法律地位后瑞石公司与包括王鸿博在内的九个自然人就案涉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作出安排确定的明确清晰记载,瑞石公司则对广田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明确否认,即广田公司重申的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广田公司亦未能就此主张提交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二是广田公司主张通过工程交付、工程造价结算和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仅发生在王鸿博与瑞石公司之间为由,主张其已退出了案涉合同共同发包人的法律地位,基于本院上述对合同相对方的分析评判理由,广田公司和包括王鸿博在内的九个自然人是作为案涉合同的共同发包人,作为承包人的瑞石公司有理由相信也足以基于合理信赖,在工程交付、工程造价结算和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等合同履行各环节仅与王鸿博进行,就是在向作为共同发包人的广田公司及包括王鸿博在内的九个自然人履行案涉合同义务,同理,与王鸿博实施的上述行为的法律效力当然及于共同发包人广田公司,故广田公司以相应合同履行行为仅发生在王鸿博与瑞石公司之间为由提出双方均认可其已退出案涉合同共同发包人法律地位的上诉主张,明显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广田公司主张其退出共同发包人法律地位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针对广田公司是否应向瑞石公司承担案涉合同义务。在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尚欠工程款数额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计算方式均无异议的基础上,诚如前述,广田公司与王鸿博作为案涉合同的共同发包人,依法当向作为承包人的瑞石公司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广田公司主张其不应向瑞石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如前所述,广田公司和王鸿博是作为共同发包人而向作为承包人的瑞石公司承担案涉合同责任,至于广田公司与王鸿博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及其权利义务性质,并不能影响和决定广田公司和王鸿博作为案涉合同共同发包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而一审判决以对广田公司与王鸿博之间的内部关系认定,作出相对于瑞石公司的案涉合同相对方法律地位的认定不当,更错误阐释和适用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和法律责任,但是,基于瑞石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广田公司仅是针对其是否应承担责任提出上诉,而一审判决已经确定广田公司应向瑞石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且处理结果正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田公司的上诉诉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4元,由上诉人昆明广田衡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余 锋
审 判 员  汪 佳
审 判 员  李 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寸杨杰
书 记 员  叶芳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