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琼,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建工新城商业中心4幢1单元7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5529742M。
法定代表人:刘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景,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西宁市城中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盘龙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芸芸,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瑞石公司)、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20)云2823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20)云2823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被上诉人云南瑞石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501888.86元(含质保金341217.56元)、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51350元,共计2753238.86元及利息损失274780.9元(截止2020年9月2日),从2020年9月3日起至2753238.86元支付完毕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明显错误,且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严重偏袒被上诉人,有失法律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一、一审法院确认的“***在实际建盖工程的过程中向瑞石公司借支工程款1176000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并将***的借支款冲抵瑞石公司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显然是错误的。1.本案所涉的《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水上支队一大队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9日签订,李华景代表被上诉人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这是不争的事实。《承包合同》第九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9.11条明确约定,对工程所需流动资金有自行解决能力,甲方不予借贷,开工后不得因资金短缺影响工期和停工。上诉人恪守约定,在资金非常紧缺的情况下,均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是通过自己的能力向他人高息贷款用于项目的支付。***仅系上诉人项目的合作伙伴,并不能认定***的借款就当然地能冲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上诉人的合同利益,即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论,一审认定显然系错误的。2.上诉人在承包水上支队建设项目施工中,***独立承包了项目的附属工程。一审人民法院调取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附属工程由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李华景为其找的挂靠公司并提供的担保。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借支给***的117.6万元冲抵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显示,没有一份证据能证实系被上诉人借支给了***117.6万元的事实。笫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李华景账户转给***的款项备注为借款,共计66万元;第二,李华景账户转给***的款项备注为工程款,共计70万元;第三,李华景账户转给第三方个人的款项备注为代***付太阳能费、水电工工资、瓷砖费、水泥费等,共计46.5万元。没有一分钱是从被上诉人账户支出的。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向李华景借款及李华景代付***的工程款,不是被上诉人公司所为。无论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还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审判长提问所作的回答均证实了180多万元都不是被上诉人的基本事实。而一审法院不顾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不顾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不仅认定李华景的借款系被上诉人借给***的,更为离谱的是将180多万元中的117.6万元借款冲抵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严重背离了基本事实。117.6万元借款系一审法院强加于上诉人的债务,对上诉人极不公平。该款项支付是李华景个人借款及李华景个人代付***工程款的行为。4.原审认定“因原告***委托张天恩领取的款项是通过公司账户转入张天恩账户,而***主张返还的账户并非瑞石公司账户,而是李华景的个人账户,且***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同理,李华景个人账户转给***的借款、李华景个人账户代***支付的工程款及李华景个人账户向***支付的工程款为什么就能认定为是被上诉人的款项支付且就能用于冲抵上诉人的工程款?法律依据又是什么?一审法院采用双重标准审理本案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对于***领取的款项除认可的1176000元外,……故其余款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主张已向***支付187471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又将1874710元中的1176000元认定为***的借支款并冲抵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显然自相矛盾。二、一审对上诉人为配合被上诉人做账,由上诉人姐夫领取银行支票四笔1547345元,扣除费用93260元之后,将1454085元如数返还给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将四笔共计1547345元款项转入至第三方公司并非转入张天恩账户,而一审认定“因原告***委托张天恩领取的款项是通过公司账户转入张天恩账户”显然缺乏基础事实。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四笔共计1547345元所涉的四笔购销合同均系由被上诉人与供方商业公司签订并非与张天恩签订。同样被上诉人负责人李华景及财务部张国林核准于同一天(2016年I2月15日)在被上诉人公司自制的四份付(转)款申请单上的签名。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张天恩在被上诉人公司自制的表格上的签名。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主导地位,张天恩均系按照被上诉人指令配合被上诉人行事过账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视而不见,刻意回避,不作评判是错误的。3.张天恩配合被上诉人完成过账之后,上诉人在扣除过账成本税费93260元之后,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将1454085元分数笔如数返还给了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李华景的账户上)。李华景的身份是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接收这些钱款是明显的职务行为,应被认定为是代表被上诉人接收。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均承认收到了上诉人返还的上述款项,而一审法院违背查明的客观事实,将上诉人返回被上诉人的过账款认定为是李华景个人的借款,显然是错误的。4.按照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支付行动(1547345元)通过被上诉人的过账操作,导致了被上诉人支付两次工程款的效果。显然系重复计算,有失法律的公正,损害了上诉人合法利益。5.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了李华景个人借支给***117.6万元借款系被上诉人的,用于冲抵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而另一面同系被上诉人负责人李华景,在收到上诉人过账返还140多万元且在被上诉人庭审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认定为是李华景个人借款。一审明显采用了双重标准,偏袒被上诉人,没有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三、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农民工保证金25万元返还的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5年10月支付至被上诉人账户农民工保证金25万元的支付凭证及勐腊县人力资源和杜会保障局2017年8月2日退还农民工保证金及利息251350元至被上诉人公司,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180多万元庭审自认并不是自己的而是李华景个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冠李戴,有失法律的公正。四、一审法院扣减管理费82783.79元是错误的。1.2015年9月9日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并与之签订了《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水上支队一大队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挂靠合同,因该挂靠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根据合同无效处理规定,法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工程挂靠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挂靠人是可以要求被挂靠人返还管理费等费用的。而一审法院在未曾审查本案所涉的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就主观臆断地扣除了管理费82783.79元显然无法律依据,请二审予以纠正。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本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的裁判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判如所请,以期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云南瑞石公司答辩称,依法驳回***上诉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与本案***系涉案项目合伙承建关系。本案一审判决后,***没有提起上诉,系对一审判决结果的服判确认行为。因上诉人***与***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上诉人***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其诉求不成立。2015年9月9日,云南瑞石公司与***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系以***作为乙方(承包人)订立的,但实际施工过程系由***和***共同合伙完成的,***和***系本案涉诉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合伙人。该事实在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另案潘成江[案号:(2019)2823民初58号]、李阿者[案号:(2019)云2823民初57号]、云南江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号:(2019)云2823民初56号]、黄照兵[案号:(2019)云2823民初59号]等四个案件诉云南瑞石公司和***及***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书已查明证实。在该四个案件诉讼过程中,***和***均确认其双方系本案涉诉建设工程项目的合伙人承建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中,***没有以其个人身份独立起诉主张诉求的权利。因此,本案一审中***申请追加***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二、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云南瑞石公司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反而,云南瑞石公司在该项目超支垫付款项。根据双方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第4.1条约定本涉案工程结算最终价以业主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准,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业主方最终审定金额为人民币6837960.69元,但该审定金额业主方扣除工程质保金341898.03元(业主方按审定价5%计算扣除)和工程造价审核费56442.94元,业主方扣除上述工程质保金和工程造价审核费后实际支付给云南瑞石公司的工程款项为人民币6439619.72元,但该款项应扣除云南瑞石公司为涉案项目已支付的相关款项:(1)税费133009.21元;(2)支付给***的工程款人民币5526394.22元(该款项被***收取工程款为3979049.22元、***委托其姐夫张天恩收取工程款为1547345元);(3)代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849126.02元;(4)支付给***合伙人***工程款1874710元;(5)支付前述潘成江等四个案件的涉案拖欠工程款和利息及鉴定费和鉴定人员车旅费等款项1099933.61元(其中案款1002333.61元支付到勐腊县法院帐户、鉴定费90000元支付到云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车旅费7600元支付到云南融建工程咨询公司);(6)另扣除***应承担的管理费人民币82783.80元。以上第(1)至(6)项,云南瑞石公司已为涉案工程项目支付各项款项人民币合计8983229.41元。综上,云南瑞石公司在业主方按最终审定价6837960.69元扣除工程质保金341898.03元和工程造价审核费56442.94元后,云南瑞石公司仅收涉案工程款6439619.72元,但云南瑞石公司为涉案工程已支付税费、工程款等款项9681939.41元,云南瑞石公司在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云南瑞石公司还为涉案工程款超支垫付各项费用及工程款人民币3242319.69元。云南瑞石公司为涉案工程超支垫付的该工程款项及费用系***不守诚信拖欠其应付款项给云南瑞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云南瑞石公司已依法向***进行追偿。其中,根据勐腊县人民法院(2020)云2823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和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8民终560号民事裁定书生效法律文书已依法支持了云南瑞石公司的追偿诉求。三、***2020年12月16日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和第一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的事项。云南瑞石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1547345元与该款项系两笔款项,不存在其帮云南瑞石公司冲抵成本做账的事实。因***已认可云南瑞石公司支付的117.6万元系支付的本案涉案工程款。但***的该部分证据材料系***与云南凯源公司的其他项目材料,故与本案没有关系性。综上所述,***没有独立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并且,***不顾事实无理所诉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本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保护云南瑞石公司的合法权益。
***陈述称,首先,瑞石公司和***的内部承包协议是***个人签订的,因此瑞石公司不愿意将工程款拨付给***,后由于***拿到工程款离开工地,导致工地烂尾;支队介入后,***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瑞石公司付款,所以才以借支的形式拿到了这个工程款,而且大部分款项都是支付给各班组和材料商。并且根据一审庭审过程中,李华景当庭陈述当时以李华景代瑞石公司支付给***的这一百多万是***以借支的形式给李华景,2人企图从***这里赚取高额利息。其次,关于***与瑞石公司之间的委托其姐夫领取工程款的事宜,***本身并不清楚。其三,对于一审法院扣减的管理费***也是不认可的,因为瑞石公司并没有做到一个管理者应尽的义务,将所有的工程款付给***,并且当时已经知道***已经离开了工地然后是***在实际施工导致了工地烂尾,产生了更多的支出。还有一审***提交的82万元履约保证金,在一审的事实当中没有进行认定,公司声称这82万的保证金是履约保证金,已经另案返还给***,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最后一点,因为一审是***没有计划起诉瑞石公司,***是追加的共同原告,因此***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的一审及二审的费用、诉讼费用应当是由***个人来承担,不应当由***来承担。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瑞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501888.86元(含质保金341217.56元)、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51350元,共计2753238.86元及利息损失274780.9元(截止2020年9月2日),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753238.86元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云南瑞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作为一审原告参加诉讼后,主张其诉讼请求与***一致。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瑞石公司承包了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水上支队一大队建设项目工程,后其又将该项目承包给***,瑞石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了《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水上支队一大队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合同价为8278379.38元,总工期为240天;内部承包合同价即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价,最终以业主审定的工程结算价为准;乙方上缴甲方的管理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1%,初步按合同价的1%上缴人民币82783.79元;管理费在本项目拨付第二笔工程款时一次性上缴甲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负责组织人员对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水上支队一大队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并设立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水上支队一大队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工程实际承建中系***与***合伙承建。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水上支队一大队建设项目于2015年9月27日开工建设,于2017年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4月4日,北京中天华业建设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审计,审定金额6837960.69元。项目审计完毕后,除扣留5%的质量保修金341898.03元和造价审核费56442.94元以外,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水上支队与瑞石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共支付瑞石公司工程款6439619.72元。工程建设过程中,***收到瑞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526394.22元(其中1547345元由***授权其姐夫张天恩领取)、瑞石公司代付木工130000元、钢筋工50000元、支付李华景80000元、税金97022.61元、***在实际建盖工程的过程中向瑞石公司借支工程款1176000元。另查明,***与***在实际建盖涉案工程的过程中,因未支付劳务费、材料款等,故提供劳务者及材料供应商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瑞石公司支付款项,经一审、二审裁判,对***、***、瑞石公司应付款项进行了判决,瑞石公司亦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判决义务。后瑞石公司就已履行的判决义务向***、***追偿,一审法院已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的工程完工交付成果后,要求云南瑞石公司支付报酬过程中产生的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南瑞石公司欠付工程款实际为多少?云南瑞石公司是否应向***、***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关于云南瑞石公司欠付工程款实际为多少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云南瑞石公司与***签订了《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水上支队一大队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及其合伙人***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北京中天华业建设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6837960.69元,业主方亦根据审计金额扣除了质量保修金341898.03元及造价审核费56442.94元后向云南瑞石公司支付了6439619.72元的事实,因云南瑞石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水上支队一大队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最终以业主审定的工程结算价为准”及双方未对质保金和造价审核费由谁承担作出明确的约定,云南瑞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审定价格6837960.69元向***、***支付工程款,加上云南瑞石公司领取的***、***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51350元,即实际应支付7089310.69元,扣减云南瑞石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5526391.22元(其中1547345元由***授权其姐夫张天恩领取,其余款项由***领取)、代付木工130000元、钢筋工50000元、支付李华景80000元、税金97022.61元、***借支工程款1176000元及***、***应向云南瑞石公司支付的管理费82783.79元,即云南瑞石公司向***、***已支付的款项已实际超出其应支付的款项,故***、***在云南瑞石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再行要求云南瑞石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虽认可其委托其姐夫张天恩向云南瑞石公司领取了1547345元工程款的事实,但其主张该款项属于配合瑞石公司冲抵成本做账,均已返还李华景,两相抵扣后***仅收取工程款93260元。因***委托张天恩领取的款项是通过公司账户转入张天恩账户,而***主张已返还的账户并非瑞石公司账户,而是李华景的个人账户,且***转账给李华景的款项的转账备注为借款,故***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云南瑞石公司主张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为1874710元并主张代***支付了工程款及其他费用957175.12元,其领取的***、***交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51350元已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对于***领取的款项除其认可的1176000元外,其余部分***不认可,且部分李华景转账给***的款项中备注为借款及部分款项系代付其他款项,再结合李华景在庭审中陈述其出借给***的款项是自己的钱,故其余款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云南瑞石公司主张已向***支付187471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云南瑞石公司主张的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957175.12元,其领取的***、***交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51350元已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观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亦不认可,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云南瑞石公司认为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其已代***、***支付的工程款、鉴定费及鉴定人员车旅费1099933.61元,该款应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对该主张云南瑞石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且已受理,故对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2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云南瑞石公司提交的《关于一大队下水道排污管维修费用的通知》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核实,一审认定的:“***在实际建盖工程的过程中向瑞石公司借支工程款1176000元”应为:“***在实际建盖工程的过程中收到云南瑞石公司支付、代付的款项1867000元,其中有136万元系从李华景个人账户上支付的款项,云南瑞石公司代其支付款项507000元;转账支付的136万元中,有70万元转账附言‘工程款’,66万元转账附言‘借款’。”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分多次向李华景账号转账共计1454085元。2016年8月31日,***与云南瑞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为缓解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水上支队一大队建设项目后期资金压力,尽早将工程交付甲方使用,***于2016年8月26日向云南瑞石公司借款30万元、2016年8月30日向瑞石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了借期及利率,借款本息在甲方拨付工程款后由瑞石公司自行直接扣除。2020年12月2日,勐腊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823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判决***、***连带偿还云南瑞石公司垫付工程款及利息、鉴定费共计1092333.61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云28民终5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云南瑞石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2501888.86元、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513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云南瑞石公司将其与发包方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水上支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施工(实际为***、***合伙施工),但是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款项经结算为6837960.69元,虽然内部承包协议并未约定质保金和造价审核费,但是云南瑞石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被发包方扣除质保金和造价审核费,实际收到的款项为6439619.72元,没有证据证实被扣除的费用系云南瑞石公司故意或过错导致,因此,***、***应收取的工程款应为6439619.72元;农民工保证金原系***交纳,云南瑞石公司收到退回的农民工保证金251350元应返还给***、***;综上所述,***、***应收取的费用总额应为6690969.72元(6439619.72元+251350元)。
关于应扣减的费用。本院认为,李华景系云南瑞石公司的员工,且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案涉工程许多款项均从其个人账户收支,因此经李华景个人账户进出的款项均应视为本案涉案款项进行计算和扣减。***实际收到云南瑞石公司支付或代付的款项为3979049.22元;张天恩代***收取的1547345元后,***又转回李华景账户1454085元,该部分费用应进行抵扣,抵扣后剩余款项93260元因上诉人***不能证实该费用系过账费用应由云南瑞石公司承担,该费用应视为***收取的工程款。关于***收取的1867000元,虽然***与云南瑞石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明确其中40万元系借款,有66万元在转账中附言“借款”,但是云南瑞石公司在一、二审答辩时均认可支付给***的1874710元系工程款,虽然款项不完全一致,但金额相近,认可金额大于查实金额,***收取的1867000元应作为工程款进行扣减;再加上云南瑞石公司垫付的木工13万元、钢筋工5万元、李华景8万元、税金97022.61元,云南瑞石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为6296331.83元(3979049.22元+93260元+1867000元+13万元+5万元+8万元+97022.61元)。云南瑞石公司代***支付给潘成江等人的涉案款项已经生效判决确定***、***连带偿还,相关费用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根据《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水上支队一大队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乙方上缴甲方的管理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1%”,经核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837960.69元,管理费的金额应为68379.6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原审原告***还应收取的工程款数额应为326258.28元(6690969.72元—6296331.83元—68379.61元)。因双方对工程款项支付金额争议较大,对案涉工程款项一直未进行结算,款项金额之前未予确定,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26258.28元为基数,从本院立案之日即2020年9月14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20)云2823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26258.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26258.28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4元,由上诉人***负担27681元,由被上诉人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3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上诉人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43元迳付上诉人***;一审案件受理费31024元,由***、***负担27681元,由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3元并迳付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臧   翠   玲
审判员 陈瑜审判员徐艺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