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广田衡器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7民初2607号
原告: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啸,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落羊街道办事处建工新城商业中心4幢1单元7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系盘龙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景,系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广田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兵,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男,汉族,1978年7月14日生,湖南省新邵县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江,系云南太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石公司”)与被告***、昆明广田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衡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李华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江、被告广田衡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昆明广田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称“广田衡器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在被告昆明广田公司位于嵩明县杨林经济开发区“广田智控设备生产项目”投资建设标准化厂房,建设厂房号为BQ-13、BQ-14。2016年4月16日,被告昆明广田公司和被告***与原告瑞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被告将广田智控设备生产项目工程(第一、二、三标段的钢结构部分)建设厂房号为BQ-13、BQ-14的钢结构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瑞石公司承包施工。该合同订立后,原告瑞石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完成承包的施工项目,并已交付给两被告使用。2019年5月份,原告瑞石公司与被告广田衡器公司及被告***做了工程造价结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瑞石公司工程款1454133.14元,该款项扣减两被告截止到2020年5月14日共计支付的工程款955000元后,两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499133.14元没有支付给原告瑞石公司。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行为,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还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瑞石公司从2018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23%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瑞石公司所诉本案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广田衡器公司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瑞石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9133.14元;2、判令被告广田衡器公司和被告***以欠工程款本金人民币499133.14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款项之日止,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增加10%)按年利率4.23%计算支付原告瑞石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暂计算至起诉前为人民币849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1、***在本案中既是业主也是发包人,转包人属于被告广田衡器公司。广田衡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人的相对方是原告;2、***多付了工程款,我们已经交付了285万元的工程款给广田衡器公司,支付了955000元给原告,***实际所应支付的工程款是1454000元,我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3805000元,该工程款已经超过了***与瑞石公司所做的结算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田衡器公司辩称:1、最开始我方确实是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来因为资金问题,业主方直接与原告对接,付款是直接付给原告的。***所说不完全属实,他之前付给我方的钱是另案一个案子里面涉及的土地款,不是本案原告完工主体的工程应付款项;2、***后来以业主和发包人的身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其作为受益人与原告也进行了结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2016年3月16日,被告广田衡器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广田衡器公司将本案的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承包本案的施工项目系合法项目,原告具有建设和施工的资质;
三、广田衡器工程进度会议决议,欲证实:原告已将工程项目交付给被告使用;在决议中明确了若被告逾期未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增加10%计算违约金及利息;
四、单位工程投标清单报价汇总表、单项工程造价结算表、建设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表,欲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54133.1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955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99133.14元未支付,应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
五、(2018)云0127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两被告系合作投资建厂房的合同关系,并证实了被告***身份的事实。
被告***经过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广田衡器公司与***之间并非合作关系,而是***作为业主即发包方将施工合同交由转包方广田衡器公司进行承揽,广田衡器公司又把这个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对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工程款已经多付给了原告;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支付给广田衡器公司的285万元在该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其次,该判决书中确认了***与被告广田衡器公司之间属于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805000元,已经超过了工程的结算价款。
被告广田衡器公司经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收条,欲证实:为建设厂房的需要,***向被告广田衡器公司支付了款项285万元的事实;
二、收条(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认可收到了***给付工程款955000元的事实;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黄正勇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委托黄正勇作为钢结构工程相关合同的签订、工程款拨付、验收、结算等事宜。
经质证,原告瑞石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部分款项不是原告收取,涉及***与广田衡器公司之间的其他款项纠纷;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广田衡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广田衡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后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4月16日,被告广田衡器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瑞石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广田衡器公司委托原告瑞石公司承担广田智控设备生产项目工程第一、二、三标段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工程主要包括31个单体厂房,总建筑面积约765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完成第一批厂房共14幢。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广田衡器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暂定价款为29600000元(不含李文提供的1400万**板材料款),合同价格采用全费用综合固定包干单价形式(已包含税金),措施费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已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广田衡器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瑞石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在发包人处签字。在发包人处注明:“各自承担自己厂房的相应应付款”。
2016年8月21日,被告***、被告广田衡器公司与原告瑞石公司施工方负责人黄正勇、李荣华签订了《广田工程进度会议决议》,在该决议中明确了七家业主九个地块范围内的所有厂房、室内外给排水、强弱电等室外道路硬化等全部完工,并交付给业主使用。明确工程完工结算完成后剩余工程款开始计算利息,每超过一日以应付未付金额总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增加10%计算违约金。
2019年5月,经原告瑞石公司、被告***、广田衡器公司三方在单项工程造价结算表中签字确认,属于***的BQ-13多层厂房(1323.5平方,单价511.13元,合计676485.28元)和BQ-14单层厂房(2444平方,单价318.19元,合计777647.86元),总计工程价款为1454133.14元。建设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表中记载: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955000元,尚欠工程余款499133.14元。在该表中后期工程款约定支付情况中记载:“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25万元,余款4月30日之前付清,如不付清,剩余款按月息1分5计算”。有被告***在表上签字确认。现因工程尾款问题,双方产生纠纷。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存卷于嵩明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7民初924号案件中的《建设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证实:被告广田衡器公司于2015年期间分别与原告及另外七位业主签订《建设投资协议书》,其中与原告签约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乙方(被告***)在项目总规划用地中选定13亩土地投资建设生产经营所需的厂房一套、办公楼二套,其中厂房为钢结构;投资建设厂房的费用及土地价款由被告***承担;被告***选定土地及厂房后,由被告广田衡器公司或其委托的代建单位组织完成项目建设,被告***根据投资预算及建设进度分批次投入建设资金,建设完成后由被告广田衡器公司负责办理用地手续及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按每亩28.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广田衡器公司支付土地款,其中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土地款111.15万元,自施工单位进场建设厂房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支付40%的土地款148.2万元,厂房建设完工,需办理土地证时,完成土地招拍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被告广田衡器公司支付20%的土地款74.1万元;交房时间暂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协议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田衡器公司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瑞石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9133.14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所签订的《建设投资协议书》中约定:“***在“广田智控设备生产项目”规划用土地范围内选定土地面积及厂房后,由广田衡器公司或其委托的代建单位负责建设,***不参与具体的项目建设管理,只需按建设进度分批向广田衡器公司投入建设资金”。根据上述约定,二被告之间系工程建设承包关系,即***将其在“广田智控设备生产项目”上的厂房及办公楼承包给广田衡器公司负责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广田衡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实质系被告广田衡器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与其他业主以发包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注明了:“各自承担自己厂房的相应应付款”,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结构主体的建设,原告与二被告完成了工程造价结算,三方均认可了结算价格1454133.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现原、被告均对被告***支付的955000元工程款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田衡器公司支付工程款499133.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辩称其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本案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广田衡器公司之间除了本案涉及的厂房建设之外,因双方还签订过《建设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按每亩28.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广田衡器公司支付土地款”,由此,可以证实二被告之间尚存在其他的权益纠纷。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除了本案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955000元以外,其他已支付给被告广田衡器公司的款项亦属于支付本案当中的工程款,原告庭审中只认可收到了955000元,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因不能区分被告***支付给被告广田衡器公司的其他款项系支付本案中的工程款,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499133.14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款项之日止,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增加10%)按年利率4.23%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以及双方在《广田工程进度会议决议》中的约定:“1、按工程进度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结算完成后剩余剩余工程款开始计算利息,每超过一日以应付未付金额总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增加10%计算违约金……”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完成了工程结算,现原告主张按照LPR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99133.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3%(1年期标准3.85%增加1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广田衡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99133.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99133.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3%(1年期标准3.85%增加10%)计算]
二、由被告***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2元,由被告***和被告昆明广田衡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秦 崧
审 判 员  李艳明
人民陪审员  杨 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