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广田衡器有限公司、**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3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广田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普自村星都总部基地61栋1单元3层3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冰,云南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现,男,汉族,1978年7月14日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傲春苑6-3-12H,身份证号码:430522197807149314。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江,云南太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落羊街道办事处建工新城商业中心4幢1单元7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啸,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云,盘龙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广田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衡器公司)、**现与被上诉人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7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田衡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冰、上诉人**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江、被上诉人瑞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云、李华景到庭参与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扣除了相应审理时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田衡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现向瑞石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广田衡器公司无需向瑞石公司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广田衡器公司与**现之间系工程建设承包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瑞石公司起诉之时,广田衡器公司与瑞石公司、**现就案涉建设工程已经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广田衡器公司与**现之间原系合作关系,共同与瑞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5月,经广田衡器公司与**现、瑞石公司三方同意并确认,广田衡器公司完全退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8月,**现与瑞石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交付**现使用,广田衡器公司并未参与该确认。广田衡器公司并未在《建设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表》上盖章,且各方认可该约定明确表示付款人为**现,这说明广田衡器公司已经完全退出了就案涉建设工程与**现的合作关系,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只有发包方**现、承包方瑞石公司。2.广田衡器公司不应当向瑞石公司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包括工程尾款、违约金在内的全部还款责任应当由**现按约定承担。3.广田衡器公司与**现之间不是工程建设承包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裁判本案系法律适用错误。
**现答辩:**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所占相关土地份额缴纳的土地款为187.63万,其支付给广田衡器公司的285万元款项减去相关土地份额后应缴纳的土地款是187.63万,其余的97.37万元属于本案当中**现支付的工程款,加上**现之前支付的工程款95.5万元,合计已付工程款是192.87万元,**现已经超付了工程款,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瑞石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现支付给瑞石公司95.5万元工程款以外,不能证明支付给广田衡器公司的285万元款项属于本案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在庭审后**现取得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现所占相关土地的份额所缴纳的土地款为187.63万元,**现支付给广田衡器公司的285万元款项减去**现所占相关土地的份额所缴纳的土地款187.63万元,其余的97.37万元属于本案当中**现支付的工程款,加上**现之前向瑞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5.5万元,合计已支付的工程款是192.87万元,远远超出了应支付的工程造价结算总金额1454133.14元,即便是再减去瑞石公司一审提交的嵩明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7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现应承担的工程建设费用351409.68元,结果仍然是多付了123157.18元。因此,**现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广田衡器公司答辩:涉案工程早期广田衡器公司和**现是共同的甲方,到后期广田衡器公司已经退出合同关系,只剩下**现和瑞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结算与广田衡器公司无关,广田衡器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现陈述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广田衡器公司不认可**现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瑞石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田衡器公司和被告**现连带支付原告瑞石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9133.14元;2、判令被告广田衡器公司和被告**现以欠工程款本金人民币499133.14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款项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增加10%)按年利率4.23%计算支付原告瑞石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暂计算至起诉前为人民币849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被告广田衡器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瑞石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广田衡器公司委托原告瑞石公司承担广田智控设备生产项目工程第一、二、三标段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工程主要包括31个单体厂房,总建筑面积约765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完成第一批厂房共14幢。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广田衡器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暂定价款为29600000元(不含李文提供的1400万**板材料款),合同价格采用全费用综合固定包干单价形式(已包含税金),措施费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已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广田衡器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瑞石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现在发包人处签字。在发包人处注明:“各自承担自己厂房的相应应付款”。2016年8月21日,被告**现、被告广田衡器公司与原告瑞石公司施工方负责人黄正勇、李荣华签订了《广田工程进度会议决议》,在该决议中明确了七家业主九个地块范围内的所有厂房、室内外给排水、强弱电等室外道路硬化等全部完工,并交付给业主使用。明确工程完工结算完成后剩余工程款开始计算利息,每超过一日以应付未付金额总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增加10%计算违约金。2019年5月,经原告瑞石公司、被告**现、广田衡器公司三方在单项工程造价结算表中签字确认,属于**现的BQ-13多层厂房(1323.5平方,单价511.13元,合计676485.28元)和BQ-14单层厂房(2444平方,单价318.19元,合计777647.86元),总计工程价款为1454133.14元。建设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表中记载: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被告**现共计支付工程款955000元,尚欠工程余款499133.14元。在该表中后期工程款约定支付情况中记载:“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25万元,余款4月30日之前付清,如不付清,剩余款按月息1分5计算”。有被告**现在表上签字确认。现因工程尾款问题,双方产生纠纷。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调取了存卷于嵩明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7民初924号案件中的《建设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证实:被告广田衡器公司于2015年期间分别与原告及另外七位业主签订《建设投资协议书》,其中与原告签约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乙方(被告**现)在项目总规划用地中选定13亩土地投资建设生产经营所需的厂房一套、办公楼二套,其中厂房为钢结构;投资建设厂房的费用及土地价款由被告**现承担;被告**现选定土地及厂房后,由被告广田衡器公司或其委托的代建单位组织完成项目建设,被告**现根据投资预算及建设进度分批次投入建设资金,建设完成后由被告广田衡器公司负责办理用地手续及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现按每亩28.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广田衡器公司支付土地款,其中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土地款111.15万元,自施工单位进场建设厂房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支付40%的土地款148.2万元,厂房建设完工,需办理土地证时,完成土地招拍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现向被告广田衡器公司支付20%的土地款74.1万元;交房时间暂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协议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田衡器公司和被告**现连带支付原告瑞石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9133.14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所签订的《建设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现在“广田智控设备生产项目”规划用土地范围内选定土地面积及厂房后,由广田衡器公司或其委托的代建单位负责建设,**现不参与具体的项目建设管理,只需按建设进度分批向广田衡器公司投入建设资金”。根据上述约定,二被告之间系工程建设承包关系,即**现将其在“广田智控设备生产项目”上的厂房及办公楼承包给广田衡器公司负责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广田衡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实质系被告广田衡器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现与其他业主以发包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注明了:“各自承担自己厂房的相应应付款”,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结构主体的建设,原告与二被告完成了工程造价结算,三方均认可了结算价格1454133.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现原、被告均对被告**现支付的955000元工程款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田衡器公司支付工程款499133.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现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现辩称其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本案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现与被告广田衡器公司之间除了本案涉及的厂房建设之外,因双方还签订过《建设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了“被告**现按每亩28.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广田衡器公司支付土地款”,由此,可以证实二被告之间尚存在其他的权益纠纷。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除了本案被告**现已支付给原告的955000元以外,其他已支付给被告广田衡器公司的款项亦属于支付本案当中的工程款,原告庭审中只认可收到了955000元,被告**现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因不能区分被告**现支付给被告广田衡器公司的其他款项系支付本案中的工程款,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499133.14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款项之日止,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增加10%)按年利率4.23%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以及双方在《广田工程进度会议决议》中的约定:“1、按工程进度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结算完成后剩余工程款开始计算利息,每超过一日以应付未付金额总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增加10%计算违约金……”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完成了工程结算,现原告主张按照LPR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99133.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3%(1年期标准3.85%增加1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广田衡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99133.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99133.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3%(1年期标准3.85%增加10%)计算];二、由被告**现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2元,由被告**现和被告昆明广田衡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现提交《嵩明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回执》《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云南佳友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与SMK2015-6-1号地块竞得人云南博莱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各一份,共证明:**现支付广田衡器公司的285万元,减去**现所占相关土地份额所缴纳的土地款187.63万,其余97.37万属于本案当中**现支付的工程款,加上**现之前支付的工程款95.5万元,**现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192.87万,超出了应支付工程总造价金额1454000元。经组织质证,瑞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广田衡器公司对《嵩明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回执》《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投资合作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广田衡器公司是否应向瑞石公司承担案涉合同义务;2.**现是否应当向瑞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广田衡器公司是否应向瑞石公司承担案涉合同义务。广田衡器公司作为发包人,瑞石公司做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广田智控设备生产项目工程(第一、二、三标段的钢结构部分)发包给瑞石公司,并约定瑞石公司的项目经理为黄正勇。本案亦是以广田衡器公司为建设单位主体办理了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而,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作为发包人的广田衡器公司和作为承包人的瑞石公司。在案涉合同发包人处签章的还有包括**现在内的九个自然人,就证据外观和签字行为的法律效果而言,包括**现在内的九个自然人亦应作为发包人成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即就案涉工程而言,与承包人瑞石公司形成合同相对性的发包人是广田衡器公司和**现。虽然在案涉合同发包人签章处还有手写体注明“各自承担自己厂房的相应应付款”,但对案涉合同相对人瑞石公司而言,该手写体注明的内容并不影响广田衡器公司和**现作为案涉合同共同发包人的法律地位,换言之,相对瑞石公司而言,广田衡器公司和包括**现在内的九个自然人在发包人签章处手写体注明的该意思表示,从形式、内容和注明位置上看,并未能形成瑞石公司与广田衡器公司和**现就案涉合同发包人义务和责任承担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补充约定内容,即该手写体注明内容仅是广田衡器公司和包括**现在内的九个自然人对发包人义务和责任承担的内部权利义务安排,其法律效力仅应及于作为共同发包人的广田衡器公司和包括**现在内的九个自然人,而不能成为约束作为承包人的瑞石公司的案涉合同补充条款,进而,广田衡器公司不能据此手写体注明内容对抗瑞石公司。因此,案涉合同的相对双方就是作为承包人的瑞石公司和作为共同发包人广田衡器公司及包括**现在内的九个自然人。针对广田衡器公司是否退出共同发包人的法律地位。瑞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广田工程进度会议决议》和《建设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表》,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并无作为承包人的瑞石公司和作为共同发包人广田衡器公司及包括**现在内的九个自然人就广田衡器公司退出案涉合同共同发包人法律地位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明确清晰记载,亦无广田衡器公司退出共同发包人法律地位后瑞石公司与包括**现在内的九个自然人就案涉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作出安排确定的明确清晰记载。瑞石公司对广田衡器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明确否认,且广田衡器公司亦未能就此主张提交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广田衡器公司主张工程交付、工程造价结算和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仅发生在**现与瑞石公司之间,其已退出了案涉合同共同发包人的法律地位,基于本院上述对合同相对方的分析评判理由,广田衡器公司和包括**现在内的九个自然人是作为案涉合同的共同发包人,作为承包人的瑞石公司有理由相信也足以基于合理信赖,在工程交付、工程造价结算和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等合同履行各环节仅与**现进行,就是在向作为共同发包人的广田衡器公司及包括**现在内的九个自然人履行案涉合同义务,同理,与**现实施的上述行为的法律效力当然及于共同发包人广田衡器公司,故广田衡器公司以相应合同履行行为仅发生在**现与瑞石公司之间为由提出双方均认可其已退出案涉合同共同发包人法律地位的上诉主张,明显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广田衡器公司主张其退出共同发包人法律地位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田衡器公司与**现作为案涉合同的共同发包人,依法当向作为承包人的瑞石公司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广田衡器公司主张其不应向瑞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现是否应当向瑞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现与广田衡器公司之间除了本案涉及的厂房建设之外,双方之间尚存在其他的权益纠纷。**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除了**现已支付给瑞石公司的955000元以外,其他已支付给广田衡器公司的款项亦属于支付本案当中的工程款,广田衡器公司只认可收到了9550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因不能区分**现支付给广田衡器公司的其他款项系支付本案中的工程款,**现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现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广田衡器公司和**现是作为共同发包人而向作为承包人的瑞石公司承担案涉合同责任,至于广田衡器公司与**现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其权利义务性质,并不能影响与决定广田衡器公司和**现作为案涉合同共同发包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而一审判决以对广田衡器公司与**现之间的内部关系认定,作出相对于瑞石公司的案涉合同相对方法律地位的认定不当,更错误阐释和适用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和法律责任,但是,基于瑞石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广田衡器公司仅是针对其是否应承担责任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2元由**现承担4651元、昆明广田衡器有限公司承担46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 霞
审判员 钱晓燕
审判员 李 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亚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