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22民初407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现住勐海县。
被告: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5529742M。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建工新城商业中心4幢1单元7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建勋,盘龙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华景,系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080409024X。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工业园区内(勐海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蔡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娟,系西双版纳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毅,男,1977年9月9日出生,彝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石建筑公司)、西双版纳云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建筑公司)、李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瑞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李华景、被告云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78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期间,被告瑞石建筑公司总承包驻勐海县31641部队装备库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云海建筑公司施工,由刘绍祥负责施工。同年10月被告云海建筑公司雇佣被告李毅并找到原告、童远芬等工人参与施工,口头约定为:点零工每人每天150元计算,房屋浇灌按每立方l20元计算,地板浇灌按每平方10元计算,具体立方、平方米计算待工程结束时按设计图纸结算。原告等人进行施工至同年11月中旬被告云海建筑公司施工员刘绍祥向原告等人预付工费4000元,12月中旬被告李毅向原告等人预付1万元,被告云海建筑公司施工负责人刘绍祥收集原告等工人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并制作花名册递交给被告瑞石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被告瑞石建筑公司财务员杨青梅向原告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劳务费共计3.3万元,其中包括原告***4900元。原告等人施工至2020年6月工程结束,要求三被告给予结算未果,直至2020年10月29日被告李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工资78600元,在2020年11月20日前先支付4万元,剩余部分在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云海建筑公司催要无果,被告李毅无法联系上。综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瑞石建筑公司辩称,被告瑞石建筑公司承包31641部队装备库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属实,但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责任。1.被告瑞石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订立劳务合同,没有法律以及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本案起诉的事实和诉请均是以劳务合同起诉的,是被告李毅雇佣原告形成的劳务关系,并且从原告提供欠条形式内容看,原告是与被告云海建筑公司发生的劳务关系,与被告无关;2.本案中,被告瑞石建筑公司曾根据被告云海建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付款委托书等材料于2020年1月代付原告工资3800元,在该款项支付后,原告出具承诺书收到该款项,承诺已经结清劳务费并支付完毕。从支付的形式上看,原告系与被告云海建筑公司产生的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3.原告提交证据欠条系由被告李毅出具,但欠条中并没有明确原告所提供劳务的工程地点、时间及项目名称,欠条仅是李毅个人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在本案涉案项目工程拖欠劳务费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瑞石建筑公司的诉请。
被告云海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云海建筑公司是31641部队装备库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分包单位,被告李毅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劳务总承包班组,在项目结束后被告同李毅结清所有的劳务费用,不存在差欠工资情况。本案所诉争的是劳务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看,针对的是被告李毅个人,与被告云海建筑公司无关,被告不予认可。欠条上没有具体明确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项目、时间及地点。收款承诺书内容也清楚记载劳务费已全部结清支付完毕,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收到劳务费,原告主张的诉请不应当由被告云海建筑公司来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云海建筑公司的诉请。
被告李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2020年10月29日《欠条》原件1份,证明经被告云海建筑公司预付款4000元,被告李毅支付预付款1万元,被告瑞石建筑公司转账支付工资3.3万元,三次共计4.7万元;202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毅结算后出具欠条,被告尚欠原告78600元的事实;
A2.《身份证、银行卡数据查询》、《历史分户明细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工人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给被告云海建筑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刘绍详后,经其制作工人花名册报给被告瑞石建筑公司,2020年1月22日被告瑞石建筑公司财务员杨青梅分别向原告等人的信用卡、农行卡、工商卡转账共计3.3万元的事实;
A3.《被告瑞石建筑公司、云海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李毅身份信息及现住所地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瑞石建筑公司、云海建筑公司工商信息以及被告李毅现住所地为景洪宏林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瑞石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三性均不予认可,从证据欠款人以及出具欠条的形式看形式来看,是李毅个人出具的欠条,欠条的事由没有明确说明,本案原告和李毅是长期合作的关系,欠条与本案工程是否有关联并不清楚,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案被告李毅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证实。A2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包含了其他工人的银行流水明细,向原告转账支付是受被告云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的。A3证据涉及到被告瑞石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云海建筑公司对原告A1三性不予认可,从证据欠款人形式来看,是李毅出具的欠条,出具欠条的内容看,对欠条的事由没有明确说明,该欠条与本案工程是否有关联并不清楚;A2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除了原告还涉及案外人,被告不予认可。A3证据中对涉及到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李毅的身份复印件、照片不予认可。
被告瑞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付(转)款申请》、《委托转款确认书》、2019年12月《农民工工资表》、《收款承诺书》原件各1份,欲证明:1.被告瑞石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瑞石建筑公司系按云海建筑公司蔡钢的申请及委托支付款项;2.原告在收款承诺书中确认收到劳务费3800元后其劳务费已全部结清支付完毕。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瑞石建筑公司所述原告与被告瑞石建筑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瑞石建筑公司给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双方之间就有关系。《农民工工资表》、《收款承诺书》是原告签字按印的,3800元劳务费已收到是事实,但这笔劳务费是刘绍祥找原告做水沟砖的劳务费,并未包含在和李毅结算的劳务费中。
被告云海建筑公司对被告瑞石建筑公司提交的B1证据《付(转)款申请》、《委托转款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对2019年12月《农民工工资表》不予认可,对《收款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李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李毅欠原告劳务费78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2能证实被告瑞石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3系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瑞石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B1能证实被告瑞石建筑公司经被告云海建筑公司申请及委托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00元,砖工劳务费已结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石建筑公司承包驻勐海县31641部队装备库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被告云海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云海建筑公司系案涉项目分包单位,被告李毅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总承包班组。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原告***到被告李毅的劳务班组在涉案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为:点零工每人每天150元计算,房屋浇灌按每立方l20元计算,地板浇灌按每平方10元计算,具体立方、平方米计算待工程结束时按设计图纸结算。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云海建筑公司申请及委托被告瑞石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瑞石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3日支付原告***劳务费3800元,原告于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砖工劳务费已结清。2020年1月22日被告瑞石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900元。后经原告和被告李毅结算,2020年10月29日被告李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工资78600元,在2020年11月20日前先付4万元,剩余部分在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条上有李毅个人签名捺印。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毅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78600元。现该案涉项目工程已完工,发包方与施工方尚处于结算阶段。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瑞石建筑公司、云海建筑公司、李毅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案由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在本案中,被告瑞石建筑公司系驻勐海县31641部队装备库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总承包单位、被告云海建筑公司庭审中认可其系分包单位、被告李毅系劳务总承包班组,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毅劳务班组在此工程项目提供劳务。首先,原告***系受雇于被告李毅在其劳务班组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瑞石建筑公司、云海建筑公司并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并且现案涉项目工程的建设方与承包方尚处于结算阶段,就目前来看,对承包人被告瑞石建筑公司、被告云海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差欠工人工资情况存在,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瑞石建筑公司、云海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其次,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劳务费78600元依据系被告李毅向其出具的欠条1份,但该欠条从形式上看,系被告李毅个人与原告之间结算后出具的工资欠条,并没有被告瑞石建筑公司、云海建筑公司的签名或盖章认可;从欠条内容上看,欠条没有明确载明案涉工程、项目名称、劳务时间等内容,无法证明欠条上的劳务费与案涉项目之间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瑞石建筑公司、被告云海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需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在本案涉案项目工程中,被告李毅系无资质的自然人,故被告李毅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但被告李毅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劳务费78600元,故被告李毅应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的劳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毅支付原告劳务费78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8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李毅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被告李毅负担,本院不再另行清退,由被告李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 曾 珠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