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6158号
原告:***,女,汉族。
被告: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景,男,壮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瑞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李华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45697.43元;2、判令瑞石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67752.84元,按每天每吨5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上述货款、违约金合计1713704.19元;3、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8日,原告个人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钢得多建材经营部与瑞石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个人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钢得多建材经营部向被告承建的元谋水电移民搬迁工程民房建设项目供应钢材,被告总采购量不低于1200吨,合同约定分四批次发货,暂定四批次总量1020吨,第一批,第二批以货到工地次日起按每天每吨5元加价结算直至付款前一天,后两批货到工地3天内付款,超期按逾期每天每吨5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逾期之日起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支付方式先资金占用费后货款方式支付。***系瑞石建筑公司合同履约担保人,瑞石建筑公司指定人员唐兴福委派***通过电话、微信向原告发货员李文元报计划、核对账务及付款,从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原告依据***微信材料计划向瑞石建筑公司交付钢材共计734.515吨,经核算累计发货金额:3039701.11元。由于经营原因,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注销了昆明市官渡区钢得多建材经营部,故原告依法继承了昆明市官渡区钢得多建材经营部的对外债权,鉴于瑞石建筑公司未按时回款,原告继续向瑞石建筑公司、***追讨欠款。从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发货人员李文元通过微信与***进行了发货、结算、对账,***依据双方结算、对账数据通过第三方支付方式共代瑞石建筑公司向原告分六次支付货款1994004.25元,资金占用费64466.05元,累计付款2058470.30元。2020年6月12日,经原告与瑞石建筑公司授权人员唐兴福核对,瑞石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45697.43元未支付,期间依据合同违约责任共产生违约金548198.16元。截至2020年9月15日原告准备起诉,瑞石建筑公司一直未支付任何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45697.43元,总共产生违约金667752.84元。上述货款、违约金合计1713704.19元。原告认为虽然经原告与瑞石建筑公司、***多次沟通,瑞石建筑公司、***均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且由于两被告欠款时间日久,支付时间至今遥遥无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管辖约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瑞石建筑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瑞石建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钢材购销合同,也没有通过任何形式承接位于云南省元谋县乌东德电站的搬迁建设工程。第二、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诉状当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唐兴福、***不是被告瑞石建筑公司的员工,被告瑞石建筑公司也没有授权过唐兴福、***或其他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第三、原告方所陈述的货物买卖过程,被告瑞石建筑公司毫不知情,也从未接收过原告的任何钢材,或者说支付过原告任何的钢材款。第四、被告瑞石建筑公司在2019年4、5月份,通过当时的元谋县江边乡发现有人冒用瑞石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的情况。当时公司对元谋县江边乡政府提出了声明,并在2019年9月份向工程所在地的元谋县公安局元马派出所进行了书面报案,经元马派出所调查,并进行了印章鉴定,证明有唐兴福签名的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我公司的印章是不一致的,是该章的使用人擅自私刻,该案公安机关尚在处理中。第五、被告瑞石建筑公司认为,本案原告2019年4月8日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我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且合同上有一个签名是唐兴福,本案已经涉嫌了合同诈骗,我公司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对被告瑞石建筑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被告瑞石建筑公司所陈述的情况,如本案涉及到刑事报案,并且在侦办过程中,尤其又涉及到了签订购销合同的唐兴福,而本案唐兴福不是案件当事人,案情可能难以确认和查证清楚。而被告***是以担保人的身份被诉进本案的,担保合同本身只是一个从合同,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才有效,如主合同都不成立的话,担保合同自然是无效的,因此我们认为首先需要查明主合同的效力,才能够确认本案的基础案件事实。第二,即便主合同即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案当中原告起诉的货款,也不在***的担保范围内,也不属于***应该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范围。首先,钢材购销合同是原告和瑞石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供应的钢材是用于瑞石建筑公司承建的元谋县水电移民搬迁民房建设工程项目,基于此***签署了担保书,担保书针对的也是这一份主合同,也就是说担保的范围也是限于公司在元谋县的水电移民搬迁安置房的建设项目,但事实上,原告所诉这批钢材并不是用在瑞石建筑公司在元谋县的建设项目,而是用于楚雄德馨建业有限公司在渔洗村的项目,也就是说这批钢材的付款义务人不是瑞石建筑公司,当然也就不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之内。据我们所知,元谋县整个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建设移民搬迁工程,它涉及到至少四个不同的安置点,***承包建设的是瓦渣箐安置点的F组团,在我们的承包合同上有显示。但是使用原告所诉请的涉案钢材的项目是德馨公司位于启宪安置点的渔洗组团项目,而且对于这些钢材是用在德馨公司项目上的情况,原告方是进行过确认的,有原告的经办人李文元的签名,还有具体使用了这些钢材的唐兴福和张文峰的签名,他们核对了金额,还承诺付款。因此原告现在起诉要求***来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能够成立。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还包含了其他一些费用,但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费用已经产生,具体金额是多少的证据,因此这些诉求也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证据目录中的3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力于下文评述;2、对原告瑞石建筑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3、对被告***提交的3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于下文评述。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昆明市官渡区钢得多建材经营部系经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原告***,2019年9月11日,昆明市官渡区钢得多建材经营部经许可依法注销。此前,原告***于2019年4月8日以昆明市官渡区钢得多建材经营部(甲方)名义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处载明的系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并加盖了字样为“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委托代理人处有案外人唐兴福签字捺印。上述《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位于元谋县水电移民搬迁民房建设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合同对产品的名称、数量、牌号、单价等作了约定。同时,该合同指定案外人唐兴福作为乙方指定收货人,签收后视为对货物的质量、价格、数量、金额确定。同日,被告***向昆明市官渡区钢得多建材经营部出具《贷款担保书》,承诺自愿对瑞石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昆明市官渡区钢得多建材经营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此后,昆明市官渡区钢得多建材经营部根据唐兴福及***的指示,向其指定的地点陆续提供了货物。期间,原告亦收到了由案外人支付的部分货款。2020年6月12日,案外人张文峰、唐兴福与原告对账确认货款1145697.43元,回款100000元,滞纳金548189.16元,截止2020年6月11日,应收账款合计1593886.59元。同时案外人张文峰在该《欠款对账单》上注明:以上钢材用于德馨公司渔洗村项目,此项目由张文峰向德馨公司承包,再转包给***及郑玉伟,再由李友明接手,现工程未验收,预计8月30日前完成结算,待算后由德馨公司支付我后支付该笔货款。案外人唐兴福在《欠款对账单》上注明:此钢材款确认收到并用于江边乡渔洗村楚雄德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使用,项目已付钢材款100000元,欠钢材款1045697.43元。原告对所主张的欠付货款的钢材用于乌东德水电站元谋县江边乡渔沅安置点的事实,原告在其制作的《发货明细》单上进行了确认,同时还确认“以上材料货款由渔洗组团施工方楚雄德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文峰)支付,不在***担保范围内。”后原告因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瑞石建筑公司因发现有人私刻其公章,遂向元谋县公安局元马派出所报案,元谋县公安局以“为查明唐兴福涉嫌伪造印章案”为由,于2020年6月5日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唐兴福持有的“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云南瑞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6月11日,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两枚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瑞石建筑公司公章,经司法鉴定与瑞石建筑公司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且在合同上签字的经办人唐兴福不是瑞石建筑公司的员工,亦无证据证明瑞石建筑公司授权唐兴福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故案外人唐兴福无权代理瑞石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对瑞石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瑞石建筑公司不是该购销合同权利、义务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瑞石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诉称的货款不在***出具的《贷款担保书》承诺的担保范围内,货款支付义务人为案外人张文峰,被告要求瑞石建筑公司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向付款义务人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11.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