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22民初141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
被告:**,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大理州)弥渡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弥渡县。
第三人: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黄土坡(省交通学校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83228。
法定代表人:陈宝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波霞,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政务中心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30152264322。
负责人:李海山。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经被告**申请,追加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谷公司)、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健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通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砂石款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承建墨江县泗南江乡至××乡××村××路××段,急需砂石材料而找到原告,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砂石料供应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供应合格的细河沙给被告,并负责运输到被告指定的料场(被告项目部),细河沙的单价为70元每立方米;二、每月按实际方量计量,双方负责人签字、认可后生效。付款方式按每月应付货款的70%付款,运输车辆的燃油(柴油)可由被告提供,于被告支付货款时扣除相应燃油费。待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部结算清。2019年被告的全部工程完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砂石料货款为813362元,已支付443000元,尚欠3700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再三讨要,被告于2019年年底、2020年年底分别支付了50000元,现尚欠270000元。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字样确系被告签署,但单子上的砂石料方量及货款金额均是原告自行计算后交由被告签字,后经被告核对,发现结算单中记载的5396立方米沙石料中,仅有3518立方米经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签收,另外1877立方米未经签收,故被告在签字时在结算单中对该情况进行了备注,因此,未签收的1877立方米砂石料的价款应予扣除。其次,涉案的墨江县泗南江乡至××乡××村××路××段是由通谷公司承建,被告**、**只是受公司指派进行现场管理,欠付的沙石料货款应由通谷公司承担。又因交通局尚未付清工程款,通谷公司已委托交通局向材料供应商代付材料款,因此,欠原告的材料款应由交通局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通谷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案与通谷公司有关;结算单中记载的欠付货款370000元中包含了未经现场工作人员签收的1877立方米砂石料价款131390元(70元/立方米×1877立方米),该131390元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另,除原告认可的2019年年底和2020年年底支付的100000元外,交通局还代为支付过44592.88元,该44592.88元也应当扣除。也就是说,现在实际欠付的货款为94017.12元。因工程完工时交通局并未付清工程款,通谷公司就委托交通局向材料供应商代付材料款,若交通局现已向通谷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则通谷公司愿意向原告支付实际欠付的材料款94017.12元。
第三人交通局辩称,通谷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承建了墨江县泗南江乡至坝溜乡出洞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该工程由交通局发包,故交通局与通谷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与**、**、通谷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交通局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方,不应为买卖合同承担责任。同时,交通局于2020年7月底与通谷公司进行结算,按照(2019)云0822民初455号之一、(2019)云0822民初455号之二民事判决的要求,已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款项转入墨江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截至目前,交通局与通谷公司的所有账务已结清,不存在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情况,因此,***与**、**、通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交通局无关,交通局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砂石料供应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了《砂石料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以每立方米70元的价格向墨江县泗南江至坝溜乡出洞农村公路第一合同段供应砂石料,并负责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场地。砂石料货款按实际方量计算,双方负责人签字、认可后生效。货款每月按应付货款的70%支付,待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2.结算单,欲证明经原告***和被告**结算,截至2017年10月12日,被告方尚欠原告砂石料货款370000元;3.缴费通知单、缴费记录,欲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出了公告费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审计申请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坝溜公路建设工程(第一合同段)结算表,欲证明墨江县泗南江乡至坝溜乡出洞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系通谷公司承建,通谷公司成立了墨江县泗南江乡至坝溜乡出洞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负责实施。工程结算时,交通局扣留质量保证金1431000元后还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2.结算单,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时发现***计算的河沙方量中有1877立方米未经通谷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应将该1877立方米河沙的价款131390元从结算的欠款中扣除;3.付款记录、委托墨江交通局付款人员名目金额表,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后,交通局先后代通谷公司向***支付了共计144592.88元货款;4.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欲证明被告**、**参与墨江县泗南江至坝溜乡出洞农村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项目时系通谷公司员工,二人从事的与工程相关的事务应由通谷公司承担后果。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通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交通局向本院提交了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一份,欲证明交通局已于2020年11月24日将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1223044.24元转入了墨江县人民法院账户。
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时确认尚有货款未向***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程结算审计申请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墨江县泗南江乡至坝溜乡出洞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系通谷公司承建,通谷公司成立了墨江县泗南江乡至坝溜乡出洞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负责实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坝溜公路建设工程(第一合同段)结算表,系通谷公司单方制作,无交通局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付款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委托墨江交通局付款人员名目金额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原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且无工资流水、纳税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是通谷公司的员工,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第三人通谷公司承建了由第三人交通局发包的墨江县泗南江乡至坝溜乡出洞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并成立通谷公司墨江县泗南江乡至坝溜乡出洞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负责实施。被告**、**参与了该项目的实施管理。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砂石料供应协议》,约定由***以7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向通谷公司墨江县泗南江乡至坝溜乡出洞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供应合格的细河沙,并负责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场地。砂石料货款按实际方量计算,双方负责人签字、认可后生效。货款每月按应付货款的70%支付,待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通谷公司以实际履行协议内容的方式追认《砂石料供应协议》。施工过程中,***又向通谷公司墨江县泗南江乡至坝溜乡出洞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供应了河滩料等未在书面协议中提及的材料。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根据自己的记录计算出通谷公司墨江县泗南江乡至坝溜乡出洞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欠***的材料款为370000元,**认为***计算的河沙供应量有误,***计算的河沙供应量为5396立方米,但经通谷公司墨江县泗南江乡至坝溜乡出洞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确认的仅有3518立方米,另外的1877立方米未经签收,故**在结算单上签字时,一并将上述情况在结算单中予以说明。通谷公司以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方式对**与***的结算予以追认。因工程竣工时交通局尚未付清工程款,受通谷公司委托,**与***结算之后,交通局先后代通谷公司向***支付了材料款144592.88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以通谷公司墨江县泗南江乡至坝溜乡出洞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且经第三人通谷公司以实际履行合同内容的方式予以追认,对原告***及第三人通谷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通谷公司亦以履行付款义务的方式(委托交通局代为付款)追认结算结果,因此,应由通谷公司承担向***支付材料款的义务,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另,第三人交通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交通局承担合同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交通局亦不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欠付材料款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根据《砂石料供应协议》的约定,砂石料的供应量按实际方量计算,而实际方量指的是经双方负责人员签字认可的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算时,***计算出的河沙方量为5396立方米,而**认为其中1877立方米未经通谷公司墨江县泗南江乡至坝溜乡出洞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不应作为结算方量,故在结算单中对河沙签收情况进行了备注说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证明其出售的河沙确实是5396立方米,就需要对为何允许**在结算单中备注其中1877立方米未经签收作出合理解释。现***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交经通谷公司墨江县泗南江乡至坝溜乡出洞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河沙签收单据支持其主张,其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双方争议的1877立方米河沙的价款131390元(70元/立方米×1877立方米),应在结算时计算出的欠付材料款37000中予以扣除,再除去交通局代为支付的144592.88元,尚欠的材料款为94017元(实际为94017.12元,取整记为94017元)。被告**、第三人交通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由第三人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材料款人民币94017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3760元,第三人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健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凤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