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召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点睛苑小区B幢2单元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72488463P。
法定代表人:邓新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兴,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黄土坡(省交通学校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83228。
法定代表人:陈宝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波霞,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召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召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召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云082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依法改判驳回通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通谷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通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通谷公司就其与召建公司间“墨江县泗南江乡至坝溜乡出洞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2019)云0822民初455号案审理中已通过抗辩并提交证据的方式主张工程款扣减,但因通谷公司的主张并非事实故经法院审理评述未获支持。且(2019)云0822民初455号一审判决作出后,通谷公司并未对其一审主张的工程款扣减未获支持提起上诉。另(2021)云08民终227号案审理中,通谷公司也未再主张工程款扣减。由此可见,首先,通谷公司在(2019)云0822民初455号案审理中已通过抗辩并提交证据方式主张工程款扣减;其次,通谷公司在(2019)云0822民初455号案审理中的工程款扣减主张,未获支持;再次,通谷公司在(2019)云082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未支持其工程款扣减主张后并未提上诉,认可该判决;最后,(2021)云08民终227号案审理中,通谷公司也未再主张工程款扣减,也再次证实通谷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第二,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不仅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诉讼,而且禁止法院对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法律关系进行重复而矛盾的审判,以维护司法权威。如果允许通谷公司在(2019)云0822民初455号、(2021)云08民终227号案中提交证据抗辩工程款扣减方式主张未获支持后又提起新诉讼,则会导致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无限另诉、抗辩、再审现象,严重违背既判力规则,违背诉讼终局原则,损害司法权威。第三,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已经诉讼处理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应认定该后诉的请求实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一审中,召建公司一再主张并提交证据《机械租赁合同》证实,通谷公司主张就餐、柴油、装载机、用电等费用,非因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不应由召建公司承担。首先,案涉《公路工程沥青混凝土专业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单价、工作内容清楚,就餐、柴油、装载机、用电等费用并未约定由召建公司承担。其次,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结算单》(标题“坝溜一标”)系通谷公司为本案诉讼伪造形成,通谷公司已涉嫌虚假诉讼,恳请法院依法移送处理。召建公司经翻阅对比(2019)云0822民初455号案审理过程中通谷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提交证据和本案一审通谷公司提交证据发现,标题均为“坝溜一标”同一张单据,2019年7月29日提交的并未记载“合计:330491.5”,而本案一审通谷公司提交的却记载有“合计:330491.5”。再次,2015年3月1日,召建公司与通谷公司就“墨江县泗南江乡至坝溜乡出洞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分别签订平地机、水稳拌合机《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均约定租赁机械操作手食宿费由通谷公司承担,第七条均约定租赁期内机械所用柴油由通谷公司承担。最后,通谷公司提交证据(P45)记录柴油为平地机使用产生,然而召建公司承包工程内容施工根本用不到平地机,由此也可证实通谷公司主张就餐、柴油、装载机、电费等费用,并非因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不应由召建公司承担。
通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通谷公司不存在重复诉讼。召建公司提出的收据就是商显召自己的签字,因为一审法院要求通谷公司统计该项合计金额,通谷公司才填写在该份收据上。
通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召建公司向通谷公司支付应在“泗南江乡至坝溜乡出洞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工程款中应扣减未扣减的款项783064.8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召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通谷公司和召建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沥青混凝土专业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通谷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墨江县泗南江乡至坝溜乡出洞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的沥青路面铺筑工程以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分包给召建公司实施。《公路工程沥青混凝土专业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召建公司应负责沥青路面铺筑的人工、机械、运输及沥青路面施工等事宜;工程使用的沥青油由召建公司提供,沥青混凝土的骨料由通谷公司供应,召建公司按照设计图纸要求采购合格沥青油、组织沥青混凝土拌合、运输及摊铺,质量由双方共同监督管理并承担责任;现场施工质量由召建公司派驻技术人员负责,通谷公司派人员协助。摊铺厚度以通谷公司定为准,未按通谷公司要求施工造成材料浪费或返工的,由召建公司负全责。合同签订后,召建公司开始依约铺筑沥青路面,期间,召建公司雇佣的工人在通谷公司餐厅就餐,产生餐费22207.5元;召建公司租用通谷公司的装载机,产生费用6000元;召建公司使用(实际为购买)通谷公司的柴油47232L,产生费用302284元,以上合计330491.5元。另,铺筑沥青前需对公路路面进行清扫、吹净灰尘,产生扫地吹灰费97743.6元;铺筑过程中,因存在宽度不足、厚度不够的问题,致使通谷公司被监理方云南展旭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责令整改,通谷公司遂要求召建公司对存在问题的路段进行了返工。工程结束后,通谷公司、召建公司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召建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墨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墨江县人民法院、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通谷公司应向召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5458818.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通谷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墨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82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8民终277号民事判决,召建公司诉通谷公司、张旺、杨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为工程款,前案仅对工程款作出判决,对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未作处理,通谷公司此次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要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通谷公司此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通谷公司诉请的相关费用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通谷公司、召建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沥青混凝土专业施工承包合同》,召建公司应对沥青路面铺筑工程的人工、机械、运输及沥青路面施工等事宜负责,而工人的就餐问题应属于“人工”范畴内的一项内容,机械、燃油的使用应属于“机械、运输及沥青路面施工”范畴内的内容,因此,召建公司施工过程中,其工人就餐的餐费22207.5元、租用装载机的租赁费6000元、购买柴油的油费302284元,合计330491.5元,应由召建公司承担。事实上,召建公司负责人商显召已在2017年3月30日与通谷公司员工陆晓琼就上述费用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召建公司仅负责提供沥青油,其余费用均应由通谷公司承担的代理意见,有失公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前述费用系履行通谷公司、召建公司间的另案《机械租赁合同》所产生,因由通谷公司自行承担的代理意见,无相应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通谷公司、召建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沥青混凝土专业施工承包合同》中未对扫地吹灰事宜进行明确约定,但合同第二条“承包单价包含的工作内容”中列明召建公司应“按设计图纸要求采购合格沥青油、组织沥青混凝土拌合、运输及摊铺施工”,而扫地吹灰和沥青混凝土的拌合、运输及摊铺施工等事宜同等重要,但未在合同中列明,可合理认定扫地吹灰不属于召建公司的施工内容。因此,通谷公司提出的扫地吹灰费97743.6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云南展旭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指令单》显示,召建公司在铺筑沥青路面时存在宽度不足、厚度不够的情况,致使监理公司要求通谷公司加铺沥青路面,直至达到设计要求。而根据通谷公司、召建公司《公路工程沥青混凝土专业施工承包合同》,现场施工质量由召建公司派驻技术人员负责,通谷公司派人员协助。摊铺厚度以甲方定为准,未按甲方要求施工造成材料浪费或返工的,由乙方负全责。但现有证据无法查明造成沥青路面宽度不足、厚度不够的原因是召建公司不按通谷公司要求施工,还是通谷公司提出的铺筑要求与设计不符,因此,对于通谷公司提出的返工造成的材料、人工损失2736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通谷公司、召建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沥青混凝土专业施工承包合同》中电费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同时,通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请的电费是否已实际发生,也无法证明其所请的电费是否全部因召建公司施工而产生,因此,通谷公司提出的电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通谷公司提出的要求召建公司支付餐费、装载机租赁费、柴油货款等共计330491.5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昆明召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餐费、装载机租赁费、柴油货款等共计人民币330491.5元;二、驳回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1元,由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31元,昆明召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召建公司认为通谷公司曾在(2019)云0822民初45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抗辩的方式提出涉案金额应在召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内予以扣减,法院未予以支持,通谷公司也未上诉。现在通谷公司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之一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中,通谷公司并未在(2019)云0822民初455号案件中提起反诉,所以通谷公司并没有诉讼请求仅是对召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而且本案中通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召建公司认为通谷公司重复起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3月30日的结算是否能够证明召建公司欠付通谷公司费用共计330491.5元的问题。召建公司认为,2017年3月30日的坝溜一标结算系伪造。其次,坝溜一标工程除了《公路工程沥青混凝土专业施工承包合同》外,双方还签订有《机械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食宿等费用均由通谷公司承担,所以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坝溜一标结算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经本院调查,2017年3月30日结算上的合计确为通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书写,但金额与召建公司的商显召确认的分项金额相加并无出入。结合召建公司对商显召签名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私自在结算上书写合计的行为确有不妥,但并未对结算的内容进行实质变更,故一审法院对2017年3月30日结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召建公司认为因结算添加合计导致整个结算书系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3月30日结算是否足以证明召建公司应向通谷公司支付费用的问题。召建公司认为该结算系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的费用,本应由通谷公司自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通谷公司已经就其主张的费用进行了举证证明,召建公司反驳认为费用系《机械租赁合同》产生则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无法对其确认行为的合理性进行说明,故由召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昆明召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7元,由昆明召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坤
审判员 田田
审判员 史睿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