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2民初534号
原告: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黄土坡(省交通学校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83228。
法定代表人:陈宝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波霞,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召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点睛苑小区B幢2单元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72488463P。
法定代表人:邓新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兴,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谷公司)与被告昆明召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召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波霞,被告召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在“泗南江乡至坝溜乡出洞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工程款中应扣减未扣减的款项783064.8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公路工程沥青混凝土专业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后因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被告将原告起诉至墨江县人民法院,墨江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未对《施工合同》中被告应扣减部分作出处理,原告只得另行起诉。按照《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沥青混泥土的骨料由甲方供应,乙方负责按设计图纸要求采购合格沥青油、组织沥青混凝土拌合、运输及摊铺施工。也就是说,乙方除骨料外,均包工包料施工本次合同沥青路面铺筑工程。因此,被告工人就餐、借用材料,所用电费和加铺路面造成材料浪费或者返工的损失等均应从工程款内扣除,具体如下:1.李文兵吹灰费用97743.60元,此为铺设沥青路面前必须先将路面清扫干净的吹灰费用;2.就餐费用22207.50元,此为被告工人到原告餐厅打饭记账费用,有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认可;3.借用装载机费用6000元,此为被告向原告借用工程车辆的使用费,有被告签订确认认可;4.柴油费用302284.80元,因原告所购柴油与石油公司有买卖合同价格比较便宜,并且有专用的储存罐,被告与原告协商自己所用柴油不方便去几十公里外购买,也没有专用的东西装载和运输,就从原告处借用,等以后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由被告负责人签订确认认可;5.代买工具配件费用2500元,此为被告负责人商显召下属史华平签订确认认可;6.代付电费费用78728.92元,此是为被告施工需用电而专门申请安装的变压器和电表,此变压器和电表只限被告所用,由原告代付后从工程款中扣除;7.返工材料损失费用273600元,此为被告因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被监理指令返工所损失的材料、人工等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尊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召建公司辩称,通谷公司提起本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通谷公司与召建公司间“墨江县泗南江乡至坝溜乡出洞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纠纷,在(2019)云0822民初455号案件审理中已通过抗辩并提交证据主张工程款扣减,但因通谷公司的主张并非事实,故经法院审理评述未获支持。且一审判决作出后,通谷公司并未对其一审主张的工程款扣减未获得支持提起上述。另外,(2021)云08民终227号案审理中,通谷公司也未再主张工程款扣减,可知通谷公司认可一审判决。需要强调的是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不仅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对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法律关系进行重复而矛盾的审判。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已经诉讼处理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应认定该后诉构成重复诉讼。
即使通谷公司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召建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墨江县泗南江乡至坝溜乡出洞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通谷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已在(2021)云08民终227号案件中审理查清,并已执行完毕。通谷公司主张的吹灰扫地费无论是否发生,均不应由召建公司承担。首先,通谷公司提交的收据属于证人证言,而李文兵未到庭,该费用是否发生无法核实;其次,李文兵系通谷公司人员,并非召建公司人员;最后,《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工作内容清楚,仅工程使用沥青油由召建公司承担,而吹灰扫地费并承包工程内容范围。
通谷公司主张的就餐、柴油、装载机、用电等费用,非因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不应由召建公司承担。其一,《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工作内容清楚,就餐、柴油、装载机、用电等费用并未约定由召建公司承担;其二,2015年3月1日,召建公司与通谷公司就“墨江县泗南江乡至坝溜乡出洞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分别签订了平地机、水稳拌合机《机械租赁合同》,该两份租赁合同第二条均约定租赁机械操作手食宿费由通谷公司承担,第七条均约定租赁期内机械所用柴油由通谷公司承担;其三,通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柴油为拌合站、平地机使用产生,由此可以证实通谷公司主张就餐、柴油、装载机、电费等费用,非因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而系双方间机械租赁合同产生,不应由召建公司承担;其四,通谷公司主张的用电费用,提交的证据无任何盖章且非正规票据,无法核实是否发生。
通谷公司主张的加铺返工材料损失、人工费,并非事实且未发生。通谷公司为证明该项费用主张,提交《监理指令回复单》,但《监理指令回复单》系通谷公司单方虚假制作、并非事实,仅盖有通谷公司项目章,更未送达、告知召建公司,对召建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通谷公司的该项主张违背逻辑和常识,并非事实,如果真存在路面宽厚、厚度铺筑不足问题,则客观事实是节省材料、人工,而非浪费材料、人工,而加铺至符合设计规范则是建设工程需要,并不会因此导致通谷公司材料、人工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通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墨江县泗南江乡至坝溜乡出洞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竣工结算一览表(第300章路面)》《墨江县泗南江镇千岗村老李寨组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共建协议》《李文兵打沟底、清沟、沥青、调型、水稳结算表》《公路沥青混凝土专业施工承包合同》《监理指令单》各1份,欲证明路面工程总长减去公建部分路面,余下162906米为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另,《公路沥青混凝土专业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沥青混凝土的骨料由甲方供应,其余材料均由乙方包工包料;2.收据(收款人为李文兵)1份、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结果单》(2张)、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1张)、标题为“坝溜一标”的结算单(1张)、沥青拌合站就餐汇总表(1张)、沥青拌合站柴油汇总表(1张)、电费计算统计表各(1张)、沥青拌合站就餐统计表(12张)、柴油出库单(14张)、电费计算清单(16张),欲证明铺筑沥青路面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扫地吹灰费、装载机使用费、油费、电费、工人就餐费等费用应由召建公司承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监理指令回复单》,欲证明因召建公司铺筑的沥青路面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返工,增加工程量9120平方米,该损失273600元(30元×9120平方米)应由召建公司承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坝溜一标商显召支款明细》1份、《银行卡明细账》(16张,户名为杨松的11张,户名为商显召的5张)、《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5张,户名杨今朝)、欠条2份、《民事判决书》2份,欲证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共计783064.82元未从工程款中扣除,应由被告返还原告。
被告召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路工程沥青混凝土专业施工承包合同》1份、《机械租赁合同》2份,欲证明(1)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公路工程沥青混凝土专业施工承包合同》中,仅约定工程使用沥青油由被告承担,而吹灰扫地并非承包工程内容范围,就餐、柴油、装载机、用电等费用也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2)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平地机、水稳拌合机《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机械操作手食宿费由原告承担,租赁期内机械所用柴油由原告承担;2.云南省墨江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9)云0822民初455号、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21)云08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8民终227号结案通知书,欲证明(1)被告在“墨江县泗南江乡至坝溜乡出洞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中所完成的工程量已在墨江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2民初455号案件审理中经鉴定确定;(2)原告就“墨江县泗南江乡至坝溜乡出洞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应付被告的工程款数额已在(2021)云08民终227号案件审理中查清并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通谷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墨江县泗南江乡至坝溜乡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竣工结算一览表(第300章路面)》,系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墨江县泗南江镇千岗村老李寨组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共建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李文兵打沟底、清沟、沥青、调型、水稳结算表》,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李文兵的吹灰扫地费为97743.60元,对于该费用应由被告召建公司承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公路工程沥青混凝土专业施工承包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双方约定沥青混凝土的骨料由甲方供应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监理指令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因被告召建公司在铺筑沥青路面过程中存在宽度不足、厚度不够的情况,致使原告通谷公司被监理方云南展旭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指令整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收据》(收款人为李文兵)、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结果》、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结算单》(标题“坝溜一标”)、《沥青拌合站就餐汇总表》《沥青拌合站就餐统计表》《柴油出库单》《沥青拌合站柴油汇总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电费计算统计表》《电费计算清单》,未加盖供电公司印章,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且无法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召建公司承担,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中因召建公司施工不合格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系通谷公司单方认定,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通谷公司已将“墨江县泗南江乡至坝溜乡出洞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沥青路面铺筑工程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召建公司,并未扣除其他费用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所诉款项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通谷公司和被告召建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沥青混凝土专业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建的“墨江县泗南江乡至坝××乡××公路改造工程××合同段”的沥青路面铺筑工程以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实施。《公路工程沥青混凝土专业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负责沥青路面铺筑的人工、机械、运输及沥青路面施工等事宜;工程使用的沥青油由被告提供,沥青混凝土的骨料由原告供应,被告按照设计图纸要求采购合格沥青油、组织沥青混凝土拌合、运输及摊铺,质量由双方共同监督管理并承担责任;现场施工质量由被告派驻技术人员负责,原告派人员协助。摊铺厚度以原告定为准,未按原告要求施工造成材料浪费或返工的,由被告负全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依约铺筑沥青路面,期间,被告雇佣的工人在原告餐厅就餐,产生餐费22207.50元;被告租用原告的装载机,产生费用6000元;被告使用(实际为购买)原告的柴油47232L,产生费用302284元,以上合计330491.50元。另,铺筑沥青前需对公路路面进行清扫、吹净灰尘,产生扫地吹灰费97743.60元;铺筑过程中,因存在宽度不足、厚度不够的问题,致使原告被监理方云南展旭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责令整改,原告遂要求被告对存在问题的路段进行了返工。
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召建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墨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墨江县人民法院、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通谷公司应向召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5458818.95元。
本院认为,关于通谷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墨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82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8民终277号民事判决,召建公司诉通谷公司、张旺、杨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为工程款,前案仅对工程款作出判决,对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未作处理,通谷公司此次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要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通谷公司此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原告通谷公司诉请的相关费用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公路工程沥青混凝土专业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召建公司应对沥青路面铺筑工程的人工、机械、运输及沥青路面施工等事宜负责,而工人的就餐问题应属于“人工”范畴内的一项内容,机械、燃油的使用应属于“机械、运输及沥青路面施工”范畴内的内容,因此,被告施工过程中,其工人就餐的餐费22207.50元、租用装载机的租赁费6000元、购买柴油的油费302284元,合计330491.50元,应由被告承担。事实上,被告公司负责人商显召已在2017年3月30日与原告公司员工陆晓琼就上述费用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仅负责提供沥青油,其余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的代理意见,有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前述费用系履行原被告间的另案《机械租赁合同》所产生,因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代理意见,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被告签订的《公路工程沥青混凝土专业施工承包合同》中未对扫地吹灰事宜进行明确约定,但合同第二条“承包单价包含的工作内容”中列明被告应“按设计图纸要求采购合格沥青油、组织沥青混凝土拌合、运输及摊铺施工”,而扫地吹灰和沥青混凝土的拌合、运输及摊铺施工等事宜同等重要,但未在合同中列明,可合理认定扫地吹灰不属于被告的施工内容。因此,原告提出的扫地吹灰费97743.6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云南展旭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指令单》显示,被告召建公司在铺筑沥青路面时存在宽度不足、厚度不够的情况,致使监理公司要求原告加铺沥青路面,直至达到设计要求。而根据原被告《公路工程沥青混凝土专业施工承包合同》,现场施工质量由召建公司派驻技术人员负责,通谷公司派人员协助。摊铺厚度以甲方定为准,未按甲方要求施工造成材料浪费或返工的,由乙方负全责。但现有证据无法查明造成沥青路面宽度不足、厚度不够的原因是被告不按原告要求施工,还是原告提出的铺筑要求与设计不符,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返工造成的材料、人工损失2736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公路工程沥青混凝土专业施工承包合同》中电费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请的电费是否已实际发生,也无法证明其所请的电费是否全部因被告施工而产生,因此,原告提出的电费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通谷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召建公司支付餐费、装载机租赁费、柴油货款等共计330491.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召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餐费、装载机租赁费、柴油货款等共计人民币330491.5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1元,由原告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31元,被告昆明召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健辉
人民陪审员 许 诚
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羽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