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22民初181773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志,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勐海县自然资源局(原勐海县国土资源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8220152363745。
住所地:勐海县勐海镇茶乡路4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涛,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83228。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黄土坡(省交通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陈宝胜,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勐海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勐海自然局)、第三人云南通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谷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云282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勐海县自然资源局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9月4日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8民终553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志、被告勐海自然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谷公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09390.34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之日即2014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的利息为151632.19元,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勐海自然局系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土地整理(坡改梯)项目七标段的建设单位,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第三人通谷公路公司,而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西定乡曼佤新寨片区坡改梯工程,该片区施工没有进行招投标,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施工时间为2006年6月至2006年8月,该片区竣工验收后并未进行结算,被告勐海自然局承诺该片区工程款与第二期工程一并结算并支付。该项目的第二阶段为布朗山乡班章村委会土地整理(坡改梯)项目施工,该阶段的施工包括了老班章片区、新班章片区、西定乡曼皮村新增土地整理工程,该阶段的施工,被告以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第三人为承包人,并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委托李雄兵为该项目负责人,而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该阶段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09年11月8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上述两个阶段的工程于2014年2月25日一并进行结算。其中第一阶段西定乡曼佤新寨片区坡改梯工程的结算总价为417864.84元,第二阶段布朗山乡班章村委会土地整理(坡改梯)项目施工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935930.78元,工程总造价共计3353795.62元。期间,被告已直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阶段布朗山乡班章村委会土地整理(坡改梯)项目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尾款291525.50元(即质保金,质保期已于2012年12月届满)未支付。第一阶段西定乡曼佤新寨片区坡改梯工程的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综上,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09390.34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勐海自然局辩称,首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施工方是第三人;其次,涉案工程并不存在第一阶段与第二阶段的说法,合同项目只有布朗山乡的新班章片区、老班章片区及西定乡曼皮村小组,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工程余款及质保金共计291525.50元,对上述余款,被告同意支付,因通谷公路公司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故被告未支付;再次,原告诉请的西定乡曼瓦新寨坡改梯工程不存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该工程。原告对该工程款应另行向他人主张;最后,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因为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原告未提供符合现在财务制度的发票。综上,被告愿意支付剩余工程余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通谷公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委托书(2009.11.5)》、《证明》、《监理通知》、《整改通知》、委托书(2009.11.30)》、《付款凭证》、《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拨付申请表》、《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审批表》、《项目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勐海县自然资源局项目拨款通知单》、《项目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发票》,被告勐海国土局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A2.《西定乡曼佤新寨片区坡改梯工程施工说明》1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3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西定乡曼佤新寨片区坡改梯工程施工说》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应经过招投标,村小组不能出具施工说明;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不予质证,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发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西定乡曼佤新寨片区坡改梯工程施工说明》,结合《结算资料》上对曼佤新寨的工程量的确认,能证实原告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载明的施工地点为班章村委会、新班章村、老班章村,能证实原告租赁挖机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A4.《结算资料》1组,欲证明工程已经结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结算资料》的上集、中集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结算资料》下集中的第266页至274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工程施工资料都是施工方制作,被告在审核资料时发现第266页至274页中的项目不是合同项目,故被告在提交审计时将该部分内容剔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除合同约定的七标段项目进行了结算以外,曼佤新寨的坡改梯工程亦一并进行了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勐海自然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2.《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下集,无曼佤新寨结算资料)》1份,欲证明结算中无西定乡曼佤新寨坡改梯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下集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资料不完整,被人为的裁剪了曼佤新寨的资料。本院认为,竣工结算资料按照合同约定系由施工方提交,结合被告庭审陈述,对曼佤新寨部分的工程竣工资料系被告自行剔除,与施工方提交的竣工资料不一致,无法证明被告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B3.《海审报【2017】59号勐海县审计局审计报告》1份,欲证明审计报告中无西定乡曼佤新寨坡改梯工程审计信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报告是依据被告提交的资料制作,因被告删除了曼佤新寨的资料,导致资料不完整,故审计局作出的报告也没有曼佤新寨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合同约定的七标段的坡改梯工程经审计工程款为2935930.7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B4.证人施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监理并未参与双方争议的曼佤新寨的工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述部分属实,该证人系项目监理,监理比较专业,其管理印章等都有制度,证人亦认可了监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证人证言可证明结算资料下册中的监理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证人亦证实了原告就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的观点,但能证明监理公司的项目部章是由师海林管理等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B5.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证人帮被告转坡改梯的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述是事实,但是与被告主张的没有关系。证人帮忙转的是其他项目的款项,不是曼瓦新寨项目的工程款,并提交《收条》欲证明证人徐某所述转款事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是其书写的,但该收据不是曼瓦片区的工程款,是曼坝卡、帕傣、曼勒、曼皮老寨的工程款。在原告方的施工说明中对该情况有说明。本院认为,证人徐某证词及该份收条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因金额不一致、支付次数、支付项目无法确定,无法证明被告观点,即已支付原告双方争议工程费用。相反印证原告方在该处有多项工程的观点。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踏勘并对原、被告制作了《询问笔录》2份,欲证明涉案争议工程的现状。经质证,被告对《询问笔录(***)》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对原告所指认地块影像图显示已做坡改梯工程予以认可,原告对《询问笔录(勐海自然局)》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涉案争议工程的范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同时,本院对证人岩尼翁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该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所指认的地块系由原告施工,证人及被告方工作人员共同参与过测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涉案争议工程的范围及原告系施工主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通谷公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根据国家机构改革,勐海县国土资源局更名为勐海县自然资源局。2009年11月5日,勐海自然局与通谷公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通谷公路公司承包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土地整理(坡改梯)项目七标段工程,并对合同范围、工期、价款、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且约定了项目经理系“柴家彩”,同日,勐海自然局与云南科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项目内容,该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及结算,结算单上有柴家彩、监理公司的监理“师海林”、勐海国土局“杨超”的签字,并加盖了监理公司项目部章及勐海自然局公章。该项目经勐海县审计局审计合同总价款为2935930.78元,勐海自然局对该项目还剩余291525.5元工程款未支付。在签订此合同之前,***在西定乡曼佤新寨亦进行了坡改梯工程施工,西定乡曼佤新寨的坡改梯工程未经招投标、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曼佤新寨的工程量在确认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时一并进行了结算,并且经项目经理“柴加彩”、监理“师海林”、勐海自然局“杨超”签字并加盖了通谷公路公司公章、监理公司项目部章及勐海自然局公章,确认曼佤新寨工程款为417864.84元,该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涉案工程分为无争议的合同内工程及有争议的合同外西定乡曼佤新寨工程两部分。
对无争议的合同内工程剩余工程款291525.5元是否应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剩余工程尾款,经勐海县审计局审计后勐海自然局认可还剩余291525.5元未支付,并且勐海自然局也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尾款,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合同范围内的291525.5元工程款尾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合同范围外的曼佤新寨的工程款417864.84元是否应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证据《结算资料》中第143页载明“七标段管理人员计划表现场负责***”、《西定乡曼佤新寨片区坡改梯工程施工说明》以及前述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评判,按本案查明的事实,能确定***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曼佤新寨的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现工程价款已经项目经理“柴家彩”、监理“师海林”及勐海自然局“杨超”签字并加盖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公司的公章或项目部章确认为417864.84元,与勐海自然局与通谷公路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所承建的工程的结算方式一致并且一并进行了结算,加之曼佤村民小组出具的《西定乡曼佤新寨片区坡改梯工程施工说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曼佤新寨片区的坡改梯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分别为勐海自然局与通谷公路公司,但该工程未经招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曼佤新寨片区的坡改梯工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未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曼佤新寨的工程已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进行了结算,证人“师海林”出庭陈述其签字及加盖监理公司项目部章的理由为其“没有注意看”及“不是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足以推翻结算资料的证明力,基于该项目已经结算及勐海自然局不予认可该项目的前提,导致勐海自然局事实上不会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该项目的验收情况,是否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原告负担,在被告未证明该项目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以及被告已对曼佤新寨工程结算的事实,涉案项目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勐海自然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曼佤新寨工程款417864.8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发包人勐海自然局对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的责任仅为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欠款范围内的工程款,发包人履行的仅是代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除此之外,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并无其他支付义务,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发包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勐海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09390.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0元,由被告勐海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格
审 判 员 依坎甩
人民陪审员 毛志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