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红河州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与腾冲市界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581民初2462号
原告:红河州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永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918000282G。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市界头镇人民政府,住所云南省**市界头镇界头社区大水沟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230152608765。
法定代表人:***,任该单位镇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跃,任该单位副镇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红河州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红河道路桥梁公司)与被告**市界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界头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界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河道路桥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611816.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2年**县通村硬化路面工程A5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并由原告按约定进行2012年**县通村硬化路面工程A5合同段(大营至石门)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月进行工程价款及工程费用结算,应付结算数为5586309.2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外,尚有1611816.27元工程尾款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但认为涉案工程系通达工程,第三方尚未审计及上级项目资金未拨到位,导致尾款一直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611816.27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的未付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市界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红河州交通运输实业总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工程款161181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0元,减半收取计9650元,由被告**市界头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