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德盛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1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安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付锦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镜,四川众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德盛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东莞路一段一号19幢1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兵,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德盛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镜,鑫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德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系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开始履行了部分义务,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成立并生效。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已确认供货款总额95%的供货款;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收到工程尾款的10日内支付”。而现该工程因政府的原因还在建中,并未完工,故依照合同约定市政公司认为向鑫德盛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未成就。
被上诉人鑫德盛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到底是市政公司道路修建工程竣工,还是发包方整体工程竣工未明确,所以此条款履行时间约定不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尚未确定,鑫德盛公司向市政公司供货接近五年之久,市政公司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余款不具有合理性,显失公平。2.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5%质保金,待工程竣工后收到尾款10日支付,该条款显失公平。如果市政公司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发包方的质保期早已到期,其收取的质保金也早已退还。3.时至今日,市政公司也从未向鑫德盛公司表明其有向发包方主张过要求结算工程的行为,其行为就是怠于行使权利,最终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其责任也完全在市政公司。
鑫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市政公司向鑫德盛公司支付货款577,691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9,45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75%的标准,从2019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3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市政公司(甲方)与鑫德盛公司(乙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编号:CDSZ-2015-24-材-09),载明:乙方向甲方百仁城中村旧场镇改造项目新建规划道路工程施工供应各类石材;合同暂定总金额为4,884,589元;最终供应量以甲方实际签收的合格产品数量为准;上下车费及运输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实际供货均必须送到甲方指定的工程地点成都市青羊区百仁社区并经甲方指定的收料员黄梨钊开具经甲方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李永全签字确认后方为有效。乙方所供货物以甲方指定的收料员现场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质量以及本协议约定的材料单价,并在当月对所有的“项目部收料单”由甲方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经甲方相关部门审核后方能作为结算挂账的依据。未由甲方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经甲方相关部门审核的票据不得作为结算的依据;三、甲方指定的收料员只有验收供货的责任,无权擅自对所收的供货定价或变更价格,所出具的收料单必须真实并按“项目部收料单”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所有供货的名称、生产厂家/品牌、规格/型号、单价均应以本协议为准。四、乙方承担本工程保修期的质保责任。五、付款,按甲方下单进度供货,货物到达工地累计到货金额满100万或一个节点工期为一个决算批次,乙方供完一批次手续确认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物总金额的85%;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已确认供货款总额95%供货款;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收到工程尾款10日内支付。七、违约责任,1.乙方应在次月10日以前必须将上月已供应材料交由甲方指定的收料员和甲方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在材料供货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并审核挂账,次月10日以前仍未完善上月已供应材料审核挂账手续的甲方将不予认可。甲方在审核材料供货结算单及乙方提供的符合财税规定的增值税规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按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支付比例付款,甲方在收到乙方以上付款凭据后不能按时向乙方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由甲方承担责任。
黄梨钊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的六份《送(提)货单》,付款类型处均载明“货已提款未付”。其中,2016年8月16日的《送(提)货单》载明:客户为百仁城中村,送货金额15,777元。2016年9月8日的《送(提)货单》载明:客户为百仁,送货金额为4078元。2016年10月9日的《送(提)货单》载明:客户为百仁,送货金额为39,860元。2016年11月12日的《送(提)货单》载明:客户为百仁,送货金额为22,294元。2016年11月28日的《送(提)货单》载明:客户为百仁,送货金额为22,706元。2017年1月13日的《送(提)货单》载明:客户为百仁,送货金额为66,647元。
2017年1月8日,黄梨钊出具《收条》,载明:销售方为鑫德盛公司,购买方为市政公司;第一次发票原件已收!(806,991元),第二次发票原价已收!(1,035,304元),第三次发票原件已收!(1,068,747元);李永全于2017年1月10日签字确认。以上发票金额共计2,911,042元。
市政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1月23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9月10日、2019年2月1日分别向鑫德盛公司支付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以上共计240万元。
一审庭审中,市政公司陈述已收到鑫德盛公司开具的累计发票金额为2,977,689.65元的发票。鑫德盛公司认可市政公司已向其支付240万元货款,市政公司认可其尚欠鑫德盛公司57万余元的货款。鑫德盛公司与市政公司均确认案涉货款金额为2,977,689.65元。
以上事实有鑫德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市政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材料采购协议》《送(提)货单》《收条》《回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市政公司还提交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化综合应用平台的网络截图一张,显示百仁城中村旧场镇改造项目新建市政规划道路工程尚处于在建。市政公司拟证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鑫德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材料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市政公司是否应支付鑫德盛公司剩余货款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市政公司与鑫德盛公司确定案涉货款为2,977,689.65元,市政公司已向鑫德盛公司支付货款240万元,市政公司认可其尚欠鑫德盛公司57万余元的货款。虽然《材料采购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已确认供货款总额95%供货款;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收到工程尾款10日内支付”,但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尚未确定,结合至今距离鑫德盛公司履行最后一次供货义务的时间和市政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已超过两年半,市政公司以未到期为理由拒付余款不具有合理性,显失公平,对市政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案涉工程尚处于在建状态,质保期尚未到期,故市政公司应向鑫德盛公司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货款428,805.17元(2,977,689.65元×95%-2,400,000元)。故鑫德盛公司要求市政公司支付货款577,691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为428,805.17元。
关于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双方均无法确认鑫德盛公司供完一批次手续的具体时间。鑫德盛公司主张从市政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之次日即2019年2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时间点时市政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仅剩余428,805.17元尚未支付,能够认定此时鑫德盛公司已供完一批次货物。故鑫德盛公司要求从2019年2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鑫德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主要系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以428,805.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鑫德盛公司要求市政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鑫德盛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德盛公司支付货款428,805.17元;二、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德盛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28,805.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鑫德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市政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2元,减半收取5086元,该款已由鑫德盛公司预交,由鑫德盛公司承担1311元,由市政公司承担3775元,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鑫德盛公司。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即市政公司是否应当向鑫德盛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货款。
市政公司上诉主张依据《材料采购协议》“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已确认供货款总额95%供货款;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收到工程尾款10日内支付”的约定,现在案涉工程尚未完工,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鑫德盛公司的供货时间已经五年,结合至今距离鑫德盛公司履行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及市政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已接近三年,市政公司仍以工程未完工为理由拒决支付余款不具有合理性,且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于市政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市政公司应向鑫德盛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货款。
综上所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