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3民初1424号
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安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450754168G。
法定代表人:付锦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斌,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系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君瑶,女,汉族,1995年2月28日出生,系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住所地:平昌县江口镇信义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7234524659685。
法定代表人:唐利华,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兵,男,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系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员工,住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俊,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信义大道中岭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723008846350U。
法定代表人:苟中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男,汉族,1987年12月23日出生,系平昌县交通运输局员工,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青松,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平昌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斌、练君瑶,被告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兵、余方俊,被告平昌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蒲青松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7484.49元及利息【暂计至2022年2月22日,共683161.41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中标“省道201线通江至达州平昌段改建工程A标段”施工,并于2009年10月16日与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签订《S201线通达路平昌段改建工程(A合同段)合同文件》,该工程于2011年8月16日竣工,2011年6月24日已全面通车。原告施工完毕后,平昌县审计局于2016年7月30日出具了平审投报(2016)22号《审计报告》,审定价格为8576318元。根据该工程付款情况,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有工程余款837484.49元未付,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以下简称平昌养护段)辩称:原告与我单位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签订后的具体实施是被告平昌县交通运输局,跟原告结算、付款均是平昌县交通运输局,我单位均不清楚,故我单位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平昌交运局)辩称:我局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是与被告平昌养护段签订的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平昌养护段,不是平昌交运局。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从审计报告的时间即2016年7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平昌交运局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平昌交运局依法对“省道201线通江至达州平昌段改建工程A标段”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2009年9月29日,原告成都市政工程公司中标承建。2009年10月16日,原告成都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平昌养护段签订《S201线通达路平昌段改建工程(A合同段)合同文件》。2009年10月28日,被告平昌交运局收取原告成都市政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共计2102062元。2016年7月30日,平昌县审计局对平昌交运局实施的S201线通达路平昌段改建工程A标段竣工结算进行了送达审计,并出具了平审投报〔2016〕22号《审计报告》,审定结算价款为8576318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平昌交运局陆续退还了原告成都市政工程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并向原告成都市政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708833.51元。2021年11月10日,原告成都市政工程公司的职工何**向四川省信访局反映“关于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不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和不及时拨付剩余工程款”,2021年12月16日,被告平昌交运局给何**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将根据年底资金到位情况及时支付剩余款项。2022年2月9日,被告平昌交运局向原告成都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现被告平昌交运局尚下欠原告成都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837484.4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S201线通达路平昌段改建工程(A合同段)合同文件》、平审投报〔2016〕22号《审计报告》、收据、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平昌养护段虽未经被告平昌交运局授权与原告成都市政工程公司签订《S201线通达路平昌段改建工程(A合同段)合同文件》,但所签订的合同意思真实、内容合法,且原告成都市政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平昌交运局实施的S201线通达路平昌段改建工程A标段进行了施工,并将履约保证金及相关费用交纳给被告平昌交运局,被告平昌交运局也向原告成都市政工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据此,被告平昌交运局认可并在实际履行被告平昌养护段与原告成都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平昌养护段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由被告平昌交运局享有和承担,故被告平昌养护段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负有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7月30日,平昌县审计局对被告平昌交运局实施的S201线通达路平昌段改建工程A标段进行了送达审计,确定了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平昌交运局支付工程款837484.4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成都市政工程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时间,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应从审计报告确定工程价款之日即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昌县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37484.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37484.4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86元,由被告平昌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巨 浪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冉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