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4722号
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安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付锦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英,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刘晓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成都市政工程公司聘任**作为其承包的324复线项目的负责人,并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其将324复线项目交由**施工,**向其缴纳2%的费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人工费,但至今未还,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其只是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案涉1,000,000元系成都市政工程公司支出的农民工工资,2016年案涉项目产生纠纷,**就不再是项目负责人。当时项目只完成了70%,剩余30%是他人做的。其出具的借支单只能证明其是经办人,不是使用人,实际的使用受益人是成都市政工程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24日,甲方成都市政工程公司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国道324复线一期路面工程(厦门市)、国道324复线路基及磁窑路段道路工程(厦门市)交给乙方组织实施,由乙方出任工程项目负责人。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由成都市政工程公司统一收取后按需分批拨付给**用于工程建设。
2010年6月18日,成都市政工程公司发布《关于成立成都市政工程公司国道324复线项目部的通知》,载明为了案涉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聘任**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
2012年1月12日,成都市政工程公司向成都市政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厦门分公司)转账1,000,000元,用途备注为“往来款”。
2012年1月12日借支单载明,借支事由为国道324工程人工费,金额1,000,000元。**在借支人处签字,另有两名人员分别在核准、会计处签字。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关于成立成都市政工程公司国道324复线项目部的通知》、借支单、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建立首先需要借贷双方就借贷事宜达成合意,在双方达成合意且出借人交付款项后借贷关系即成立。本案中,成都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借支单以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双方就建立借贷关系达成合意,**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系项目经理,其仅系公司经办人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借支单的证据形式看,该借支单载明了部门、借支人职务、核准人、会计、出纳、借支人等选项,并未载明出借款项的主体。该借支单上除借支人**的签字外,还有相应的核准人员、会计人员签字,该借支单系公司内部对支出款项的审核凭证,并非公司对外的借款凭证;其次,从借支单的内容看,借支单载明的借支事由系用于成都市政工程公司下属分公司项目人工费用,并非用于**个人使用,也未载明系**的个人借款;第三,双方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由成都市政工程公司统一收取后按需分批拨付给**用于工程建设,成都市政工程公司将款项转入了其厦门分公司,转账备注中注明为往来款。鉴于成都市政工程公司与厦门分公司的总分公司关系以及存在按需拨付工程款的合同约定,在**对该款项的性质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成都市政工程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就该款项系**个人借款达成约定,难以认定该款项系成都市政工程公司交付给**的个人借款。
综上,成都市政工程公司主张其与**就案涉1,000,000元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的情形,各方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成都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叶梦
书 记 员 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