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4697号
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安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付锦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英,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市政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刘晓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向市政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承包厦门杏北路工程期间向市政公司借款100万元。2008年9月17日、10月29日,市政公司按照**指示将100万元借款转入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简称市政厦门分公司)账户,借款用于厦门杏北路B标段收尾工作。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市政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起诉来院。
**辩称,1.答辩人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认为该款项不是个人借款,而是市政厦门分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款,只是当时以答辩人的名义借的,用途是市政公司的项目工程,而且转账也是由市政公司指定转入市政厦门分公司的;2.市政公司与市政厦门分公司至今没有进行过资金结算,双方不可能产生借款;3、对于协议书上**的签字,答辩人表示对签字的程序以及合法性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7日,市政公司向市政厦门分公司转账50万元。同日,市政厦门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50万元借款,**在收据上署名。
2008年10月29日,市政公司向市政厦门分公司转账50万元。同日,市政厦门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50万元借款,**在收据上署名。
2008年10月29日,**(乙方)与市政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于2008年9月17日转入市政厦门分公司的50万元为乙方个人借款;为推动工程进展,甲方同意再次借款50万元作为乙方个人借款,乙方将用于厦门工程的收尾工作。
庭审中,本院依市政公司申请调取了**在成都市的询问笔录若干份,询问笔录显示**在接受询问时陈述**系市政公司的挂靠人员,未签订挂靠协议,自2003年起承包了市政厦门分公司,并且每个工程要向市政公司缴纳2%的管理费,市政公司任命**为厦门市杏林湾B标段工程及厦门市国道324复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庭审中**提交市政厦门分公司的决定、任命决定、分公司印章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等拟证明**系市政厦门分公司的管理负责人,有权支配资金的流动。另**在庭审中陈述认为其与市政公司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市政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市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借100万元,**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仅系以其个人名义借款,且款项用于市政公司工程。但从**在成都市接受询问时的陈述以及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来看,**系挂靠市政公司并承包经营市政厦门分公司,与市政公司独立核算,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为**经营市政厦门分公司系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另提出对《协议书》的签署过程提出质疑,请求对其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并未对协议书中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签名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案涉《协议书》非**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该签名的形成时间并非为案件审理所必须查明的事实,故对**相关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现市政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姜 君
书 记 员  邓郁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