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3622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安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市政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成都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成都市政公司、***、***支付***欠付的运输费160976元;2.以拖欠的运输费16097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成都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天全县县城道路修复及城区道路配套管网工程(1标段:建设路片区)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运输协议》,由***承包成都市政公司天全县县城道路修复及城区道路配套管网(1标段∶建设路片区)项目部的弃土外弃运输、道面砼建渣运输、连砂石运输及场内转运等运输任务。2014年3月12日—2015年1月14日期间,***为成都市政公司开具了10张税务发票,共计2345484元,成都市政公司仅支付***运输费2184508元,尚欠160976元。经***多次追讨,成都市政公司怠于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市政公司、***、***共同辩称,1.***、***是成都市政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对成都市政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任何责任。2.***开票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不受成都市政公司控制,且***所开发票中,本身就有大量票据系替他人代开。3.***所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2日,***代表成都市政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承包成都市政公司案涉工程的弃土外弃、道面砼建渣、连砂石及场内转运等运输任务。
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成都市政公司分7次向***支付运输费用共计2234508元。庭审中,***认可成都市政公司共向其支付运输费2234508元,其诉状中所称2184508元属计算错误。
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开具了10张税务发票,征收品目为陆路货物运输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含税金额共计2345484元。
根据成都市政公司所提供的案涉工程第五项目部工程结算单,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与成都市政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合计为1448695元。
2016年4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
2019年5月30日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成都市政公司、***、***、第三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川1825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政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8民终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重审。2020年9月18日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825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2月16日,成都市政公司向***转款800000元,***将其中200000元代成都市政公司支付给***(与成都市政公司有合同关系),600000元代为支付给**会500000元、**(又名***)100000元(该两人与成都市政公司也有合同关系),判决:成都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拌合费共计人民币859696元。成都市政公司、***、***不服(2020)川1825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8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8民终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是成都市政公司的员工,任职项目经理,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运输协议、工程结算单、银行流水、竣工验收报告、当事人信息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2日,成都市政公司与***签订《运输协议》,由***承包成都市政公司案涉工程的弃土外弃、道面砼建渣、连砂石及场内转运等运输任务。成都市政公司与***构成运输合同关系。
一、关于***、***的责任。庭审中,成都市政公司*****、***只是公司工作人员,***代表成都市政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且任职项目经理,***、***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二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主张***、***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虽然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4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是成都市政公司与***之间并未就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在***起诉成都市政公司[(2020)川1825民初156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说明成都市政公司支付其2234508元的构成,法院明确了成都市政公司应支付***的运输费,也明确了***所收费用中他人的金额和***自己的金额。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8民终94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算,故对成都市政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运输费用。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双方**,成都市政公司已支付***运输费共计1434508元。成都市政公司抗辩其仅应向***支付运输费1434508元且已支付完毕。***主张成都市政公司应按开票金额向其支付运输费,扣除已支付的1434508元,成都市政公司仍欠运输费110976元。***仅依据税务发票向成都市政公司主张运输费11097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成都市政公司所提供的案涉工程第五项目部工程结算单,经本院核算,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成都市政公司应向***支付关于案涉工程的运输费用为1448695元。成都市政公司已支付***1434508元,还应支付运输费14187元。同时,***向成都市政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因***资金被成都市政公司占用,存在利息损失,成都市政公司应以1418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输费141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18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负担2520元,由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么小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