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华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璧煌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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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45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璧煌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马园路419号(3-8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0666302679。
法定代表人:徐秋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佩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心,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1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04823689L。
法定代表人:吴惠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肖剑,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璧煌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璧煌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旭辉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被告**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璧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佩佩、胡铭心、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肖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璧煌公司以被告**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46107元,并据实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202591(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此后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75179.96元、支付原告修补烧黑的墙面屋顶产生的费用11400元及其他墙面修补点工费114000元、赔偿原告因被告更换涂料颜色造成原告损失111200元,共计5211779.96元,并据实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08484.16元(以5211779.96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为标准,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今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原告璧煌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
1.华丽家园项目内外墙涂料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是涉案涂料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事实。
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曾开具130万元的发票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第0702号、0703号,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行政管理行为,获得的备案时间并非代表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约谈记录,拟证明涉案外墙防水的价格为28元/平方米,其中材料费10元/平方米,人工18元/平方米。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实上被告从未签署过或委派员工签署过相关约谈记录,签字人员根本不清楚。本院询问被告该约谈记录上反映的签字人员是否是被告方人员,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提出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对被告发放的工人工资对账时,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被告方人员有该二人签字,说明该二人是被告方人员。被告对与原告对账时所提供的材料有该二人签字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询问原告复印件来源,原告回答原件在原告处。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外墙防水的价格合同未予约定,双方均有举证义务。约谈记录反映涉案工程项目部对原告施工班组关于非合同范围内防水价格的约谈,被告作为约谈方,原件由被告保管符合情理,且被告否认约谈记录上反映的签字人员是被告方人员,有违诚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3号楼墙面顶棚维修单、微信记录,拟证明发生涉案返工费111200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交的3号楼墙面顶棚维修单是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向周浩杰核实,不清楚是否有过签字,但烧黑事实存在,应该是其他第三方班组施工,原告如主张,应由原告举证,工人费据实结算,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方张志与原告方项陈辉的微信记录,需要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对部分聊天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聊天记录系单方发送,张志并未对此进行确认。哪里的涂料,用于哪里也不能表示。负责人表示曾经是有一次涂料颜色调整,但这是原告施工不到位,颜色不符合业主单位标准,即颜色深浅有误差而做的调整。涂料调色,不会造成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对证据的真伪是清楚的,现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不作正面回应,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反映被告并未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6.二期楼梯公共部位说明,拟证明涉案二期工程在2019年12月份完成交付的事实。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属实,该说明也只是要求原告在2019年12月25日之前全部完成。不能证明二期工程在2019年12月份完成交付。事实上原告一直拖延施工,在2021年3月2日,宁波华丽置业有限公司发函通知:电梯机房及楼梯间部位等公共部位乳胶漆施工不到位,造成业主体验较差,观感不佳,需要补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之前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后撤诉。原告在该案起诉前已撤出施工场地,结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可以说明涉案二期工程在2019年12月份完成交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7.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拟证明一期涂料原告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华丽家园二期涂料项目的内外墙涂料价格进行了约定,即在合同价格的基础上,内墙涂料每平方米增加2元,外墙涂料每平方米增加1元,然后原告对二期涂料项目进行了施工的事实。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其文字整理存在选择性。从完整聊天记录及当时的情况,张志并未承诺,也无权承诺加价。即使从原告方的选择性文字整理中13:2项康君说:“。.。跟你哥哥商量下…”,15:30张志回答:“反正我去讲,下周约时间嘛”,可以看出,该聊天记录尚处于商谈地步,被告工作人员张志没有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本院询问被告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有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文字整理存在选择性。本院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被告对原告提出内墙加2元,外墙加1元,被告回复外墙加不了。后原、被告就外墙是否加1元进行沟通,被告最后表示“反正我去讲,下周约时间嘛”的谈话内容看,本院认为双方就二期工程内墙涂料每平方米增加2元达成协议,但就外墙涂料每平方米增加1元未达成协议。
被告**公司答辩称,2018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丽家园项目内外墙涂料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双方对于承包范围,承包单价、付款等均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一期于2019年12月19日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于2020年7月10日备案。二期工程于2020年6月5日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并于2020年7月10日备案。一期工程于2021年3月份完成竣工结算,二期工程于2021年12月份完成竣工结算。关于工程量,原告于2019年施工未完成时,在未经申请结算的情况下,向被告催款并停工,并于2020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诉讼中对账并申请鉴定,在此过程中业主单位审计报告及鉴定报告才陆续产生,对于工程量的具体意见,详见代理意见。对于未列入鉴定的原告诉请支付修补烧黑的墙面屋顶产生的费用11400元及其他墙面修补点工费用114000元、赔偿原告应被告更换涂料颜色造成原告损失111200元,被告均不认可。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并未逾期未付。施工过程中,被告也陆续支付了3796530元工程款。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无拖欠工程进度款情形,亦无拖欠工程款的主观恶意。
被告**公司提出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立即返工、修复外墙施工质量缺陷(修复范围为一二期的外墙真石漆),如拒绝返工、修复的,则赔偿损失150万元(暂估);2.反诉被告立即施工、修复一、二期电梯机房及楼梯间等公共部位乳胶漆,如拒绝返工,修复的,则赔偿损失10万元(暂估);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3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华丽家园项目内外墙涂料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涉案一二期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内容有外墙真石漆、外墙拉毛涂料、内墙乳胶漆等。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原告直接于2019年12月23日起诉至法院。2021年3月2日,发包方核查,发现涉案二期电梯机房及楼梯间等公共部位乳胶漆施工不到位,反诉原告立即通知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一直不予理会。2021年9月8日,发包方及反诉原告在工程结算审计过程中发现,外墙真石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墙面不同程度脱落、掉皮、泛碱发花,同时检查发现墙面存在污染现象,分格缝所用的黑色漆污染土黄色和深褐色部分,部分墙面未做真石漆,基层未施工,还有褪色及颜色深浅不一、接茬明显等。发包方发函要求反诉原告整改,在此期间暂停涉案项目的结算审核,暂停支付所有工程款项。反诉原告据此通知反诉被告整改,但反诉被告拒不返修,致使二期工程一直未结算。反诉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存在偷工减料及严重质量问题,反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不具备,应履行整改义务。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分析认定:
1.墙面照片及聊天记录,拟证明深褐色墙面应采用真石漆做法,但实际系涂料施工,原告并未按约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的事实。
原告璧煌公司对该组照片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墙面照片及聊天记录与被告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审查必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2.本项目工程做法图(电子)、其他项目水管做法图(照片)、水管照片证明本案项目水管设计要求不需要真石漆喷涂,即使需要,原告方也没有按照施工要求“一底两面”对水管进行施工,仅仅是面漆喷涂。被告方认为该部分系原告没有保护好水管,导致墙面喷漆对水管的污染。
原告璧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1.本项目工程做法图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2.原告按照“一底两面”的工艺对水管做了真石漆施工,被告在施工现场监督过程中从未提出异议,且已经过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一期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反映出1-18#所有外墙立面管子喷真石漆,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反映的事实明显不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百叶窗图片,拟证原告对百叶窗内侧并未按真石漆“一底两面”的标准做法施工,仅仅只是简单喷漆或者污染导致。故业主单位审计时提出意见,被告通过努力争取,一部分按弹性涂料标准计算的事实。
原告璧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完整的结算书原件,在原告的申请要求下,被告能够提供完整的证据原件却不愿提供,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不完整,反映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证据与被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反映出1-18#所有外墙立面管子喷真石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4.工程做法图照片,拟证明管道井内墙根据建筑设计说明的要求是不需要粉刷,原告已做腻子系其自行施工的事实。
原告璧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未指示原告按照该图施工,且在原告的管道井内墙涂料施工过程中,被告从未阻止原告做腻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实际施工内容与图纸不一并不能必然推出不一致的部分系原告自行施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电梯厅属于公共部位,属于精装修单位的施工范围。
原告璧煌公司的质证意见:1.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有公共部位都是由精装修单位。2.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从未阻止原告对电梯厅的涂料施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宁波华丽置业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通知,该通知反映建设单位告知被告负责施工的电梯机房及楼梯间部位等公共部位乳胶漆施工不到位,故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电梯厅的涂料非原告施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6.招标文件,拟证明发包方将华丽家园一二期公告部位装修、外墙石材干挂幕墙施工等另行招投标,原告主张的1-5楼一、二层北立面、1#楼、18#、23#物业管理用房、电梯厅处等并非被告施工范围。
原告璧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该所谓的招标文件作为原告施工范围,且被告从未将该招标文件提供给原告,相关部位实际均由原告施工,且经过业主和被告的验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可以提供与建设单位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来证明结算范围是否含争议部位,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非原告施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7.结算群聊天记录,拟证明机房未做内墙乳胶漆,被告安排人员施工的事实。
原告璧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审查必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8.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涉案工程一二期公共部位装修及幕墙施工工程另行招投标,浙江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
原告璧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仅仅是中标通知书,如果是宝龙公司中标,但是中标后其有没有与华丽置业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合同有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均不能证明。该中标通知书关于公共部位装修及幕墙施工项目的具体范围、内容并未明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可以提供与建设单位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来证明结算范围是否含争议部位,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履行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9.总包合同(付款条款),证明发包方与被告的付款、结算条款的事实。
原告璧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付款结算条件按照总包合同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间的付款、结算约定与发包方与被告的付款、结算约定并无关联,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0.告知函、通知,拟证明发包方因涉案涂料施工问题多次要求被告整改,最后暂停项目结算审核,暂停支付工程的事实。
原告璧煌公司对告知函的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出示原件供原告质证。2.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从微法院看到了该告知函的复制件,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查看,虽然函中反映的问题经现场考察属于业主方使用不当造成,但是原告仍及时予以维修,并函告、微法院上传被告派人到现场验收,被告却置之不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看到告知函后并未对是否是原件提出异议,并组织人员到现场查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璧煌公司对通知的质证意见: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真实存在,被告应会转发给原告,但原告此前从未收到过;2.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暂停项目结算审核、暂停支付工程款”;3.相反,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自认鉴定报告争议部分第(5)项中的楼梯间公共部位的乳胶漆由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通知系宁波华丽置业有限公司发给被告,原告以被告未告知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通知内容为宁波华丽置业有限公司告知被告负责施工的电梯机房及楼梯间部位等公共部位乳胶漆施工不到位要求补刷,否则结算时进行相应扣款,故该证据与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否认之前收到过该通知,关于被告是否告知原告,本院认为,该通知发生在诉讼期间,被告主张通知原告后,原告一直不予理会,但未向本院反映该情况,不符合情理。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的2021年3月2日,发包方核查,发现涉案二期电梯机房及楼梯间等公共部位乳胶漆施工不到位,反诉原告立即通知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一直不予理会的事实不予认定。
反诉被告璧煌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实际施工的涉案华丽家园一、二期涂料工程质量分别通过发包人业主、总包人被答辩人、监理、主管单位等验收,一期于2019年12月通过验收,二期于2020年6月通过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相关房屋均已于2020年7月交付业主实际使用,并不存在涂料施工质量缺陷。二、被答辩人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1.涉案涂料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至2021年9月9日,答辩人从来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或业主单位有关涂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反映。被答辩人唯一一次提起所谓的质量问题,也是在答辩人提起诉讼过了1年8个月之后即在2021年9月10日,被答辩人通过微法院发来业主单位出具给被答辩人的有关27#楼西侧、东侧墙面需要维修的《告知函》,随即,答辩人立即组织人员去现场查看,发现27#楼西侧、东侧墙面确有少量破损,但该破损并不是涂料施工引起,而是明显属于住户业主因安装空调外机导致外墙面部分破损。答辩人不计较造成该外墙损害原因如何,立即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并于同月29日通过微法院和书面快递寄送《工程维修验收通知单》等方式告知被答辩人已经完成了相关维修并请被答辩人在收到通知后2天内派人到现场验收,但被答辩人拒不验收。2.被答辩人反诉称“2021年3月2日,发包方核查,发现涉案二期电梯机房及楼梯间等公共部位乳胶漆施工不到位,反诉原告立即通知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一直不予理会。”答辩人认为,前述公共部位的涂料施工均符合质量要求,且早已经过被答辩人及业主等各方的验收合格,被答辩人的“不到位”纯属主观臆造,不符合事实。三、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后,在业主单位即发包人都未提出质量异议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作为总包方却提起相关质量异议损害赔偿之诉,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且与现行法律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即“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据此,作为总承包人的被答辩人无权提起本案的反诉,故其作为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反诉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驳回起诉,退一万步讲,既是反诉原告的主体适格,但是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答辩人之反诉又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也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丽家园项目内外墙涂料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北仑春晓华丽家园(一期、二期)工程总包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地下室顶板以上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地上的建筑面积约140000平方米。外墙真石漆按成品可算表面积综合单价为45元/平方米计算,包括人工费18元/平方米、材料费23元/平方米、吊篮4元/平方米;外墙拉毛涂料按成品可算表面积综合单价为33元/平方米,若为平涂则减少12元/平方米,其中人工费吊篮费分别为18元/平方米和4元/平方米;内墙乳胶漆按成品可算表面积综合单价为12.5元/平方米,其中人工费9元/平方米,材料费3.5元/平方米;顶棚腻子或防水腻子按成品可算表面积综合单价为11元/平方米,其中人工费9元/平方米,材料费2元/平方米。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每批次工程款中人工工资金额不低于合同约定金额,工资发放严格遵守项目部发放制度,材料款部分按照建设单位的付款节点按实际完成实体工程量不超过70%进行支付,材料款应按照合同及发票账号进行支付,材料费部分均接受支付不超过6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所有可能产生的贴息费用均包含在合同单价内,被告不单独补贴。原告工人进场工资款发放全部采取实名制汇款,由项目部代发,未配合项目部办理银行卡开户或不符合甲方的财务流程的拒绝发放一切款项,每月底按实际现场出勤人员每月出勤率达21工日以上的按2100元/人/月发放,月出勤率低于21工日的按100元/工日发放,无工程进度款时由原告监督,被告负责垫付并报项目部备案或垫资至原告指定的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代付。劳务班组职工临时结帐及其他事项产生的额外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处理,并负责每个职工的工资支付结清,所有垫付记录原件留被告存档,如过程中处理不当,由此引发原告内部职工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若对被告造成损失,由原告全额赔偿。遇春节放假或农忙等时期的工程款,若不满足工资发放,由原告自行垫付,不得拖欠工人工资,若需被告垫付,垫付部分乙方须承担月息3%的利息。若中途退场(任何情况下)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进行结算,待之后最近一次业主工程款下放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且与建设单位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双方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为质量风险保修金,具体退还时间及比例同建设单位节奏。被告签合同时须缴纳给原告风险保证金5万元,待完工结算双方不存在异议情况下无息返还,若因原告原因中途退场此金不予以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给原告保证金5万元,在2019年12月完成施工。涉案一期工程经建设单位于2019年12月19日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于2020年7月10日备案。二期工程经建设单位于2020年6月5日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并于2020年7月10日备案。宁波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20日。被告自认二期工程于2021年12月份完成竣工结算但未提供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已支付原告3796530元,但原告认为该款中含被告退还的质保证50000元,被告认为质保证50000元未到退还时间。2021年9月10日被告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系统发送告知函,并通知原告立刻安排人员维修,如不维修,相关责任和损失由原告承担。2021年9月29日原告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系统发送工程维修验收通知单,内容为:我司已完成了《华丽家园一、二期》项目中27#商品房外墙真石漆西侧墙面、东侧墙面的维修,请贵司在收到我司验收通知后2日内指派人员(该人员需携带贵司书面授权委托书)与我司周波(手机:139XXXX****)联系并前往项目现场验收,若贵司2日内不能安排人员接洽、验收,也请致电说明,否则视为验收合格。2019年10月8日原告又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联系被告,内容为:在接到贵司的维修通知后,原告公司也很重视,不计较造成外墙损害的原因如何,积极进行了维修,完成维修后,及时通知贵方并请贵方派人到华丽家园现场一起验收,但时至今日尚未接到贵方的反馈信息,故我方再次通知贵方按照我方9月29日发的上述通知联系我方人员约好时间,到华丽家园现场验收一下。被告未予回复,也未向本院反馈相关情况。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含被告退还的质保证50000元存在争议外,还对工程量、被告是否应支付修补烧黑的墙面屋顶产生的费用、其他墙面修补点工费及赔偿原告因被告更换涂料颜色造成原告损失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含被告退还的质保证5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3796530元中含被告退还的保证金5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3746530元。被告认为保证金50000元未退,支付款项均为工程款。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风险保证金50000元待完工结算双方不存在异议情况下无息返还,现双方并未完成结算,原告主张保证金50000元已退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退还保证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含退还的保金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96530元
二、工程量
双方就施工面积存在争议,双主自行核对二个月无果后,经本院委托,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就施工面积作出司法鉴定编制报告(调整稿)。鉴定结果如下:
1.确认部分
1)涉案工程的外墙真石漆工程量为145062.67m²(含地下室顶板以上部分工程量),其中雨水管、冷凝管、废水管、污水管等处工程量为4440.26m²,其中百叶窗处(除已列至争议部分外的)工程量为543.52m²,以供法院参考;
2)涉案工程的外墙平涂工程量为9241.22m²,以供法院参考;
3)涉案工程的外墙防水(黑色)工程量为1508.78m²,以供法院参考;
4)涉案工程的内墙、顶棚批腻子工程量为98296.03m²,以供法院参考;
5)涉案工程的内墙楼梯公共部位白涂料工程量为26622.32m²,以供法院参考。
2.争议部分:
1)由于原告意见百叶窗内侧为外墙真石漆做法,而被告意见为外墙弹性涂料做法,又因百叶窗基本位于外墙高空,我司无法准确判断所有百叶窗内侧的实际做法,故结合被告提出的意见中的工程量,即一期为772.415m²,二期为3774.77m²,合计工程量为4547.19m²,以供法院参考;
2)由于被告提出1-5#楼一二层北立面原图纸设计为石材面实际现场为真石漆部位非原告所施工,而原告称为其所施工,我司无法准确判断到底由何方所施工,故将该部分工程量列入争议,工程量为1016.97m²,以供法院参考;
3)由于原告提出5#通道部位按平涂施工的,而被告提出是按乳胶漆施工的,我司无法准确作出判断,故将该部分列入争议,工程量为253.32m²,以供法院参考;
4)由于被告提出管道井内墙面根据建筑设计说明的要求仅需做至粉刷面即可,而结合实际现场情况管道井内墙面已做腻子,故我司将该部分工程量列入争议,其中开敞式楼梯旁的工程量为3700.47m²,封闭式楼梯旁的工程量为7463.28m²,合计11163.75m²,以供法院参考;
5)由于被告提出与开敞式楼梯间相连的电梯厅处的内墙乳胶漆非原告所施工,而原告称为其所施工,我司无法准确判断到底由何方所施工,故将该部分工程量列入争议,工程量为2898.92m²,以供法院参考;
6)由于原告意见电梯机房、屋顶前室做了内墙乳胶漆,而被告意见原告只做至腻子,由被告后期进行的乳胶漆施工,我方无法作出准确判断,故将该部分工程量列入争议,工程量为3025.39m²,以供法院参考;
7)由于原告意见1#楼物业管理用房天棚由其批腻子,而被告意见该部分原告并未施工,是属于发包人精装修且做了吊顶,无需做腻子找平工作。我方无法作出准确判断,故将该部分工程量列入争议,工程量为306.87m²,以供法院参考;
8)由于原告意见18#、23#楼物业用房天棚和墙面做了乳胶漆,而被告意见该部分为精装修单位施工,我方无法作出准确判断,故将该部分工程量列入争议,工程量为1042.48m²,以供法院参考。
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确认部分提出的异议为:
1)外墙真石漆工程量鉴定机构认定为145062.67m²,被告认为至少应予以扣除486.58m²+4440.26m²,应为140135.82m²(一期70770.33+二期69365.49),理由如下:①地下室顶板以上部分工程量486.58m²不在合同施工范围内,应予以扣除。②雨水管、冷凝管、废水管、污水管等处工程量为4440.26m²。工程做法图并没有要求按真石漆做法,不在约定施工范围,应予以扣除。且真石漆做法应一底两面,被告认为该处工程系原告没有对水管进行保护,在墙面施工喷涂污染所致。故无需支付价款。至于被告从业主单位计取该该部分工程量,系原告的不平衡报价,向业主单位争取所得,最终业主单位按40元/m²的单价计算。根据审计报告也可看出,正常真石漆价格为85元/m²。故即使法庭支持原告,按照三方单价比例,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格最多按20元/m²计算。
2)涉案工程的外墙防水(黑色)工程量1508.78m²。被告不予认可。该部分涉及防水卷材,并非原告施工范围。虽鉴定机构认为现场有做,但也不能看出原告所施工。
3)涉案工程的内墙楼梯公共部位白涂料(乳胶漆)工程量为26622.32m²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施工完成,按要求应做一底两面,实际上只做了一个底,后被告委托第三方施工,据被告统计,该部分被告支出至少二三十万该部分。故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涉案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可以看出1-18#所有外墙立面管子喷真石漆,现被告提出雨水管、冷凝管、废水管、污水管等处工程量为4440.26m²。工程做法图并没有要求按真石漆做法,不在约定施工范围,应予以扣除,本院不予采信。鉴定单位就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面积进行鉴定,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外墙防水、内墙楼梯公共部位白涂料非原告所做,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定鉴定单位确认部分的工程款为:
1.外墙真石漆工程款为6527820.15(45*145062.67)元。
2.外墙平涂工程款为194065.62(21*9241.22)元。
3.外墙防水工程款为42245.84(28*1508.78)元。
4.内墙、顶棚批腻子工程款:一期为620602.84(11*56418.44)元,二期为544408.93(13*41877.61)元,合计1165011.77元。
5.内墙楼梯公共部位白涂料工程款为332779(12.5*26622.32)元。
上述确认部分的工程款合计8261922.38元。
本院对鉴定单位认为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分析如下:
1.百叶窗内侧工程量4547.19m²,鉴定单位现场发现百叶窗内侧工程有外墙真石漆及外墙弹性涂料做法,因百叶窗基本位于外墙高空无法准确判断所有百叶窗内侧的实际做法。本院认为,因为条件、时间等多方面原因造成鉴定单位未能区分百叶窗内侧工程的做法,被告又未提供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供分析,本院对工程款酌情确定。争议部分按外墙真石漆做法计算价格为45元/平方米,按外墙弹性涂料做法计算为33元/平方米,本院取两种做法价格的中间值确定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177340.41[4547.19*(45+33)/2]元。
2.1-5#楼一二层北立面原图纸设计为石材面实际现场为真石漆部位1016.97m²,被告虽主张属于精装修单位施工,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范围为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地下室顶板以上的内外墙涂料工程,该部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本院认定该部位系原告施工,该部位工程款为45763.65(1016.97*45)元。
3.5#通道部位253.32m²,双方对是平涂施工的,还是乳胶漆施工争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该部分涉及金额少,无必要单独对施工做法再去鉴定,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按平涂施工计算工程款为5319.72(21*253.32)元,按乳胶漆施工计算工程款为3166.5(12.5*253.32)元,本院酌情认定该部位工程款为4200元。
4.管道井内墙面11163.75m²,根据建筑设计说明的要求仅需做至粉刷面即可,实际现场情况管道井内墙面已做腻子。被告认为不需要做腻子,该部分属于原告自行施工,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认为原告方是提供劳务,具体工作是由被告工地管理人员确定,原告工人听被告工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本院认为工程施工中改变原有设计情况常有发生,被告现场是有管理人员,涉案工程理应有监理单位,被告也未对该部位施工提出过异议。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时包含原告的施工部分,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会分项列出,完整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可以看出结算时是否含该部分,且被告在本案庭审前已可以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证明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时不包含该部分,但被告不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没有证据证明建设单位未按腻子施工与其结算。故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不足。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款122801.25(11*11163.75)元。
5.开敞式楼梯间相连的电梯厅处的内墙乳胶漆工程量2898.92m²,被告称非原告所施工,而原告称为其所施工。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范围为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地下室顶板以上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开敞式楼梯间相连的电梯厅处的内墙在该约定范围内,现被告不能证明非原告所施工,且被告在本案庭审前已可以提供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证明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时不包含该部分,但被告不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36236.5(12.5*2898.92)元。
6.电梯机房、屋顶前室内墙乳胶漆工程量3025.39m²,原告称由其施工,被告意见原告只做至腻子,由被告后期进行的乳胶漆施工。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37817.38(12.5*3025.39)元。
7.1#楼物业管理用房天棚腻子工程量306.87m²,原告称由其施工,被告意见该部分为精装修单位施工,非被告施工范围,故该部分予以扣除。且现场实际做吊顶,是无需做腻子找平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3375.57(11*306.87)元。
8.18#、23#楼物业用房天棚和墙面乳胶漆工程量1042.48m²,原告称由其施工,被告意见该部分为精装修单位施工。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3031(12.5*1042.48)元。
本院确认上述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合计440565.76元。
审理中原、被告认可部分工程原告利用了被告提供的吊蓝,工程款结算时应扣减4元/m²的吊蓝费。原告确认1-8#共15570.95m²的真石漆施工部分及一期争议的772.415m²百叶窗工程使用被告提供的吊蓝,被告未能举证原告利用了被告提供的吊蓝的施工面积,本院按原告认可的面积扣减工程款65373.46[4*(15570.95+772.415)]元
上述合计工程款为8637114.68元,被告已支付3796530元,尚应支付4840584.68元。
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修补烧黑的墙面屋顶产生的费用、其他墙面修补点工费及赔偿原告因被告更换涂料颜色造成原告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修补烧黑的墙面屋顶产生的费用11400元,其他墙面修补点工费114000元及赔偿原告因被告更换涂料颜色造成原告损失111200元,提供的证据为3号楼墙面顶棚维修单、微信记录。对此,本院分析认为,3号楼墙面顶棚维修单反映修复面积1000米,材料款3000元,人工费按实计算。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修补烧黑的墙面屋顶产生的费用有关联。微信记录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华丽家园颜色更换损失明细及照片,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更换涂料颜色造成原告损失111200元有关联。原告主张的其他墙面修补点工费114000元并无证据提供,该主张并无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修补烧黑的墙面屋顶产生的费用,3号楼墙面顶棚维修单反映材料款3000元是明确的,但原告主张人工费8400元并无证据,本院酌定人工费3000元,被告合计应支付修补烧黑的墙面屋顶产生的费用6000元。关于更换涂料颜色损失,原告主张111200元的依据是微信记录,内容为原告发给被告的华丽家园颜色更换损失明细及照片,但被告未有回应。照片看不出与证明目的有何关联,华丽家园颜色更换损失明细仅能反映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赔偿更换涂料颜色损失111200元,但被告没有回应,并不能证明因被告原因存在颜色更换损失或被告同意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施工面积等争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75179.96元、支付原告修补烧黑的墙面屋顶产生的费用11400元及其他墙面修补点工费114000元、赔偿原告因被告更换涂料颜色造成原告损失111200元,该请求与本院认定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余下的工程款4840584.68元及修补烧黑的墙面屋顶产生的费用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但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且双方一直就工程结算价款存在争议,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反诉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于2021年9月10日通知反诉被告立刻安排人员维修,反诉被告于2021年9月29日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系统发送工程维修验收通知单,又于2019年10月8日催促反诉原告验收,但反诉原告并无反映。上述事实说明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拒不返修的事实并无依据,且反诉原告并非案涉工程业主,其向反诉被告直接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与法无据,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璧煌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4840584.68元;
二、被告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璧煌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修补烧黑的墙面屋顶产生的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璧煌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受理费51842元,由原告宁波璧煌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7918元,被告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24元。反诉受理费9600元,由反诉原告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贾旭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冯子骅
代书记员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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