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华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百顺钢管租赁站、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百顺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 经营者:***,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上诉人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百顺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百顺钢管租赁站)、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6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百顺钢管租赁站要求**建设公司支付租杂费92086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改判支持百顺钢管租赁站向**建设公司返还超付的28054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违背公平正义。在一审法庭调查发问环节,一审法院多次准许百顺钢管租赁站不回答相关问题,违反民事诉讼法和庭审规则。此外,百顺钢管租赁站对请求权基础未予明确。二、百顺钢管租赁站虚假诉讼,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百顺钢管租赁站的经营者***、经办人员***故意不到庭,代理人对于重要内容的调查闪烁其词,故意隐瞒事实。2018年4月30日的《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经鉴定系虚假,百顺钢管租赁站又未提交其他补强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一审法院以虚假证据形成的对账聊天记录倒推双方存在第二次协商调价的事实,逻辑严重错误。一审法院一方面未认定2018年4月30日的《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另一方面又认定双方基于该虚假协议形成的聊天记录,自相矛盾。四、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公司对***的结算行为予以追认,适用法律错误。其一,***的对账行为系建立在百顺钢管租赁站提交了虚假调价协议的基础上,该错误对账行为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二,**建设公司只是支付了部分款项,并非支付了全部款项,一审法院以**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的行为来认定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三,在百顺钢管租赁站要求支付所谓尾款时,涉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终结算人***发现受到百顺钢管租赁站欺骗,停止付款,对***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五、百顺钢管租赁站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调整钢管租赁费用,完全不符合钢管租赁市场的交易习惯。退一万步说,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2018年第2季度的官方指导价钢管租赁价格为60/t/月”,换算一下为“0.0067元/米/天”,也与百顺钢管租赁站主张的所谓第二次调价“0.0095元/米/天”相差甚远,反而与双方2017年8月20日协商的“0.0055元/米/天”比较接近。一审法院未注意到政府指导价的具体内容,只是片面考虑到上涨的行情,未考虑到双方在2017年已上调过一次价格,且2017年8月上调价格已接近2018年第2季度政府指导价。双方2018年4月再次协商大幅度上调价格既背离市场行情,又完全不符合情理。 百顺钢管租赁站辩称:一、2018年4月30日《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鉴定意见,仅能证明该协议上的**并非**建设公司现持有并送检的**,而不能得出“百顺钢管租赁站伪造**并加盖在该补充协议上”的结论。**建设公司无法举证证明百顺钢管租赁站伪造**并加盖的事实,结合其同一时期持有并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故不能排除涉案争议的公章系**建设公司众多公章之一的可能。百顺钢管租赁站伪造**事实未成立,故**建设公司主张其因虚假协议受到欺诈而作出的结算行为、付款行为均无效,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二、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系**建设公司持有并加盖更具真实性及合理性。其一,双方达成合意约定上调租金,完全符合该租期内价格持续上涨的市场行情。2015年至2017年上半年是建筑市场萧条阶段,自2017年下半年起,随着国内建筑企业开工量的回升,租赁市场也开始升温。根据百顺钢管租赁站一审提交的浙江省2017年第3季度与2018年第2季度租赁价格,可以看到明显的上涨。为进一步准确体现2018年4月30日《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的市场行情,百顺钢管租赁站查询了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发布的造价信息,其中明确记载了2018年5月宁波市区脚手架钢管的市场租赁价为0.009元/米/天,钢管扣件的市场租赁价格为0.55元/百只/天,与该补充协议预定的钢管租金上调为0.0095元/米/天、扣件租金上调为0.65元/百只/天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当时调价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其二,2018年4月30日《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建设公司的诸多行为足以表明该补充协议系客观真实形成,**建设公司明确知晓该补充协议及调价内容并长期无任何异议,现主张该补充协议伪造,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三、本案中,**建设公司存在多处恶意污蔑并歪曲事实的行为。其主张“庭审程序违法,违背公平正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反复声称“百顺钢管租赁站伪造公章、提供虚假证据以及提起本案虚假诉讼”等言论系恶意污蔑行为。 ***、**未作**。 百顺钢管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设公司***钢管租赁站支付租杂费920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5月18日起暂算至2021年12月1日为82028.25元,之后以9208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建设公司承担。 **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百顺钢管租赁站向**建设公司返还租杂费2805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百顺钢管租赁站与**建设公司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建设公司北仑区春晓吉利****工程需要,***钢管租赁站租赁脚手架钢管及扣件。合同约定钢管价格0.0045元/M/天,扣件0.003元/只/天,套管0.003元/只/天,顶托0.02元/只/天。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起到出租物归达到百顺钢管租赁站为止。付款方式约定百顺钢管租赁站物资进入**建设公司场地起满三个月,按**建设公司财务制度开具相应发票后支付实际物资租金的50%(付款可接受银行承兑或商票,6个月以内的承兑或商票贴现利息***钢管租赁站承担,实际商票是由**建设公司代为接收或贴现),后期至竣工综合验收合格5个月内付清。以上价格均包含税费。**建设公司收发以**和签字为依据,办理结算手续由***签字为效。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等作了约定。该合同加盖了**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名。一审庭审中,**(系***胞弟)确认“***”的签字是其代签的。 2017年8月20日,百顺钢管租赁站与**建设公司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7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内,遭遇宁波市租赁市场价格较大幅度调整,现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7年6月28日开始将钢管价格调整为0.0055元/米/天,顶托价格调整为0.025元/只/天等。该补充协议乙方处有“***”的签名并加盖了“**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 另,百顺钢管租赁站提交一份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载明“2018年以来宁波市租赁市场钢管库存日趋紧张,上游原材料价格大幅攀升,租赁站之间内调价格也同步快速上涨,为了维持租赁站的正常经营,现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8年5月1日开始将钢管价格调整为0.0095元/米/天,扣件价格调整为0.0065/只/天,顶托价格调整为0.035元/只/天等”。该补充协议乙方处加盖了“**建设公司公章”。 百顺钢管租赁站曾于2020年12月28日以**建设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0)浙0206民初第7791号],要求其支付租杂费920865.3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钢管租赁站于2021年10月13日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该案审理过程中,**建设公司申请对百顺钢管租赁站提供的上述两份《建筑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建设公司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及《建筑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于2021年6月1日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次鉴定样本为涉案《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建设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的签名;**建设公司提供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印文,***书写的实验样本签名。经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钢管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比对样本是同一枚**盖印形成,“***”的签名与样本***的签名不是同一人笔迹。2018年4月30日《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建设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盖印形成。 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百顺钢管租赁站与**建设公司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账过程如下:***钢管租赁站制作租费清单,其上记载有日期、租赁物名称、数量、天数、日租金、金额。由**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核对后在租费清单上签字确认,签字人员有**和、***等。上述工作人员在租费清单上签字时一般都有注明“数量已初步核对无误,数量、价格由公司复核,结算金额由公司领导在结算单上最终签署为准”“数量及租用天数已核对,单价请公司审核”的文字。上述工作人员在租费清单上签字后将租费清单上交了**建设公司。 2019年12月19日,****一期工程竣工。2020年1月份左右,**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依据上述租费清单制作了《春晓****项目: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百顺钢管租赁站钢管租费汇总》并将该表发给***。***于1月7日将该汇总表发给百顺钢管租赁站负责人***,该表上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上报租费金额总计为3270914.75元,审核3266413.30元,审减34084.75元。钢管赔偿723838.75元,扣件赔偿348219.20元,暂存钢管87605元。合计4250865元,已付租金1630000元,剩余金额2620865元。***于1月17日将加盖百顺钢管租赁站公章的上述租费汇总表回发给***。1月23日,***回复收到1700000元承兑汇票。之后3月、5月份,***联系***要求就已付金额开领款单、增值税发票等。 2019年9月15日,***通过微信向**催款,**回复“在等工程款”。9月22日,***又向**催款,**回复“我给老板也在说”。10月27日,***又向**催款,**回复“老板娘,我也催催”。2020年4月,***再次向**催款:“**,我们17年开始的项目到现在还有租费92万未收,中途你们项目上缺一些规格材料,我都尽力了,去年一年也没付款,现在我们提请了法院诉讼并申请保全,几个月以来你们尽力推诿、拖延,这对双方都有好处吗”。**回复“老板娘,我也一直在努力,也没想搞成这样”。 **建设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同年7月5日、2019年2月3日、同年9月29日、10月8日***钢管租赁站付款25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580000元、100000元,以上共计1630000元,又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承兑汇票1700000元。百顺钢管租赁站及**建设公司均**1700000元中包含钢管、扣件赔偿款984452元,余款715548元为租杂费。百顺钢管租赁站在**建设公司付款后共开具了金额为3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另查明,浙江标准造价信息网公开的租赁价格信息,2017年第3季度钢管租赁价格为45/t/月,扣件租赁价格为0.0045/只/天,2018年第2季度钢管租赁价格为60/t/月,扣件租赁价格为0.6/百只/天。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建设公司与百顺钢管租赁站之间租金是否已经结清。二、如**建设公司尚欠百顺钢管租赁站租金未付清,***、**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百顺钢管租赁站认为**建设公司尚欠其租杂费920865元,而**建设公司则认为其已经全部付清且还多付了28054.80元。该院分析认为,第一,根据双方对租杂费的结算过程:***钢管租赁站制作租费清单,**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和、***等人核对后在租费清单上签字确认。租费清单上载明有日期、租赁物名称、数量、天数、日租金、金额等内容,**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在租费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时都会注明“数量已初步核对无误,数量、价格由公司复核,结算金额由公司领导在结算单上最终签署为准”,“数量及租用天数已核对,单价请公司审核”等相似内容的文字。**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在签字后将租费清单上交**建设公司。据此,既然**建设公司收到了租费清单,其工作人员***等人在租费清单上明确提示了“单价请公司审核”的内容,**建设公司理应及时对租金单价进行审核,如对单价不认可,则应及时***钢管租赁站提出异议。但**建设公司不仅未提出异议,其工作人员***还以上述租费清单作为依据制作了租费汇总表并通过项目管理人***发给百顺钢管租赁站负责人***核对。**建设公司对此解释,是百顺钢管租赁站工作人员***拿着伪造的补充协议欺骗**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信以为真在租费清单上签字,继而导致后续一系列错误对账。但**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百顺钢管租赁站伪造补充协议欺骗其工作人员的事实,且其对对账结算过程的解释也缺乏逻辑,故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第二,从汇总表记载的内容看,表上与租费金额相关的有“上报”“审核”“审减”三个栏目。按一般经验和逻辑理解,“上报”应为百顺钢管租赁站上报,“审核”“核减”应为**建设公司进行审核、核减。而**建设公司对租杂费进行审核,理应包括对租杂费单价的审核。又,上述汇总表还有钢管、扣件的赔偿金额统计(金额为984452元),**建设公司对表中钢管、扣件赔偿金额统计部分表示认可,且明确其支付的最后一笔租杂费1700000元中包含了赔偿款984452元。据此也可反向推断其对涉案租杂费是经过审核的。在**建设公司收到百顺钢管租赁站**确认的汇总表后,其***钢管租赁站支付了租杂费1700000元。**建设公司在未对双方的租杂费金额进行审核就***钢管租赁站付款,且还多付了28054.80余元,亦不符合常理。**建设公司辩称《钢管租赁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应由***签字,***、**无权审核钢管价格。该院分析认为,虽然百顺钢管租赁站和**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办理结算手续由***签字,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建设公司与百顺钢管租赁站之间就租赁合同的洽谈、签订、租赁物数量、时间、金额的核对、款项的支付等事项均是通过***、**两人联系的。***将具有结算性质的租费汇总表发给百顺钢管租赁站负责人,百顺钢管租赁站确认无误回发给***后,**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建设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对***结算行为的追认,故该院对**建设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第三,根据百顺钢管租赁站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至少有四次向其催款,**不但从未提出过公司还需要核对金额,且每次均表示“我给老板在说”“我也催催”“我也一直在努力,也没想搞成这样”。对此**解释:****工程欠很多人款项未付,只要有人来催讨欠款,他都会这样回复,这是***的语言,不表示他认可欠款。按常理,面对别人催讨欠款时,首先会去核实欠款的真实性,而**却在百顺钢管租赁站四次向其催讨欠款,无一次提出异议,其解释显然违反常理。第四,虽然百顺钢管租赁站提交的签订时间显示为2018年4月30日的《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但根据百顺钢管租赁站提供的2017年第3季度,2018年2季度租赁价格信息:2017年第3季度钢管租赁价格为45/t/月,扣件租赁价格为0.0045/只/天,2018年第2季度钢管租赁价格为60/t/月,扣件租赁价格为0.6/百只/天,可以看出2018年第2季度钢管、扣件的租赁价格与2017年第3季度相比有明显上涨,这与百顺钢管租赁站、**建设公司之间自2018年5月起对钢管、扣件的租赁价格进行上调能够相互印证。另外,**建设公司提出百顺钢管租赁站用伪造的补充协议(《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提起诉讼,法院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虽然该协议加盖的**建设公司公章经鉴定与比对样本不一致,但因无法查明在该协议上加盖“**建设公司公章”的行为人,故该院无法认定百顺钢管租赁站伪造上述协议的事实。综上,结合在案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该院对百顺钢管租赁站主张的**建设公司尚欠其租杂费92086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百顺钢管租赁站诉请**建设公司支付租杂费920865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建筑钢管租赁合同》约定款项应于竣工综合验收合格5个月内付清,****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百顺钢管租赁站主张自2020年5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该院酌情支持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百顺钢管租赁站超出部分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百顺钢管租赁站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该院对百顺钢管租赁站诉请***、**共同支付上述租杂费及相应逾期利息等的诉请,不予支持。**建设公司反诉请求百顺钢管租赁站返还其多付的28054.80元,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钢管租赁站支付租杂费920865元及逾期利息(以92086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百顺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本诉受理费13826元,减半收取6913元,***钢管租赁站负担188元,**建设公司负担6725元;反诉受理费250.5元,由**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建设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百顺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拟证明2018年5月宁波市区脚手架钢管的市场租赁价为0.009元/米/天,钢管扣件的市场租赁价格为0.55元/百只/天;证据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三份,拟证明2018年4月30日《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租价调整的同一时期,其他生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价与补充协议上调后的租价相近,同时日趋高涨。经质证,**建设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百顺钢管租赁站一审提交的2018年第2季度浙江标准造价信息网公开的租赁价格信息钢管租赁价格经换算为“0.0067元/米/天”,而二审提交的2018年5月宁波市区脚手架钢管的市场租赁价为0.009元/米/天,两者相差较大,且钢管租赁价格不会随着钢材价格上涨而调高,市场指导价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证据二系百顺钢管租赁站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二,本院认为**建设公司质证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5月宁波市区脚手架钢管的市场租赁价为0.009元/米/天,钢管扣件的市场租赁价格为0.55元/百只/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设公司是否尚欠百顺钢管租赁站的租金,即双方是否存在第二次租金调价的事实。本院认为,尽管2018年4月30日《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但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4、5月间达成上调租赁价格的合意具有高度盖然性,理由如下:其一,百顺钢管租赁站制作并交给**建设公司的租费单均载明租赁物名称、日租金及金额等,且自2018年5月起日租金较之前有明显上升,而**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和等人在租费单上签字时一般都注明“价格由公司复核”等文字,并将签完字的租费单上交**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在两三年时间里从未对日租金价格明显上升提出异议。其二,**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以上述租费单为依据制作租费汇总表,从内容上看包含“上报”“审核”“审减”三个栏目,说明**建设公司对于租费进行了审核;从该租费汇总单的用途来看,***将其发给项目管理人***,***又发给百顺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并要求其核对,逻辑上也应当是***以经**建设公司复核的价格为基础统计租费汇总表,以此对外进行对账。其三,**建设公司与百顺钢管租赁站之间就租赁合同的洽谈、签订、租赁物数量、时间、金额的核对、款项的支付等事项均是通过***、**两人联系。***与***对账结算后,**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百顺钢管租赁站1700000元,付款金额包括前述租费汇总表中载明的赔偿款984452元。这与租费汇总表中所载“****钢管扣件租赁费截止2020年1月24日以前支付70万元,另赔偿款984452***,租费截止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对***结算行为的追认也并无不当。其四,从百顺钢管租赁站提供的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钢管租赁市场价格变化来看,客观上存在明显上涨趋势。百顺钢管租赁站二审提交的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无论是适用范围还是计价方式均与本案更为贴切,能够反映第二次调价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调价具有合理性。其五,尽管鉴定意见显示2018年4月30日《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的**并非**建设公司现持有并送检的**,但在**建设公司同一时期持有并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涉案争议的公章系**建设公司众多公章之一的可能,也不能得出“百顺钢管租赁站伪造**并加盖在该补充协议上”的结论。其六,**建设公司认为,其工作人员与百顺钢管租赁站的对账结算行为,是基于百顺钢管租赁站提供虚假的2018年4月30日《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而作出。但由于无法查明在该协议上加盖“**建设公司公章”的行为人,且结合市场价格的上涨因素,故也不能否认由**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制作的《春晓****项目: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百顺钢管租赁站钢管租费汇总》。据此,**建设公司应当按照调价之后的结算价格支付租杂费。此外,一审法院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综上所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9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徐京波 审判员何传兵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萱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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