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华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2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道中物科技园17幢17号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11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昆山六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嘉裕国际商务广场2号楼1106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昆山六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维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1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和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证据可以证明六维公司对**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抗辩,即便六维公司认可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公司亦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公司辨称:**公司与六维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双方款项已结算。另外,一审与六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通话,也可反映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维公司述称:**公司与六维公司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并没有经过结算,结算金额以***签字的结算单为准,**公司与六维公司还有50000元保修金未结算。 东和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和公司支付六维公司拖欠东和公司的货款657161.50元、律师费45000元、保全担保费2300元、保全费46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2月11日为174241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22日违约金为209025.55元),前述款项合计为918164.05元;二、判令**公司、六维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六维公司为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6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六维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543075.8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021年9月28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公司欠六维公司北仑春***家园项目工程款3543075.8元,六维公司同意**公司在2021年10月28日支付600000元,2022年1月25日支付2324725.8元,2022年6月30日付500000元,余款118350元六维公司自愿放弃。2021年9月29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206民初61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准许六维公司撤回对**公司的起诉。**公司与六维公司均称上述《协议书》系为促成六维公司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撤诉而签订的,当时双方并未对账结算。2022年1月20日,就****工程项目,***与**公司签订《班组施工(决)结算单》一份,结算***总金额为1552773.66元,本次同意支付1500000元,余款待维修期满再结算。2022年1月30日,**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六维公司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另查明,东和公司为与六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23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浙0212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1.六维公司支付东和公司货款657161.50元,支付违约金17424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2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六维公司支付东和公司律师费45000元、保全担保费2300元、保全费4677元,以上合计51977元;3.***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六维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债务人对相对人暨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公司与六维公司均认可双方就“****”项目已于2022年1月20日进行结算,**公司亦向该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按照结算***的结余金额支付了结算工程款1500000元,并提供了证据证明结算单上载明的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已付款情况。结算单上虽载明余款52773.66***修期满后结算,但鉴于六维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亦未与**公司进行最终结算,该剩余52773.66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六维公司尚不确定。故六维公司对**公司不存在到期债权。东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六维公司对**公司仍然享有债权并怠于行使其债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东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2元,**和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六维公司是否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东和公司认为根据***与**曾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公司欠六维公司北仑春***家园项目工程款3543075.8元。**公司称该《协议书》系为促成六维公司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撤诉而签订,且协议签订时双方并未对账结算,并提供了《班组施工(决)结算单》及转账记录证明其与六维公司已结算完毕。本院认为,首先,《班组施工(决)结算单》形成在案涉《协议书》之后,经六维公司和**公司双方人员签字确认。其次,**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与《班组施工(决)结算单》确定金额一致,可以互为印证。故六维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应以《班组施工(决)结算单》为准。该结算单上虽载明余款52773.66***修期满后结算,但鉴于六维公司维修义务尚未完全履行,该52773.66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六维公司尚不能确定。综上,东和公司不能证明六维公司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东和公司要求**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2元,由上诉人***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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