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四川林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民终1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林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附西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徐祝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四川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河东新城区蔡家沟。
法定代表人:李远洪,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勇,男,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红,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林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君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9)川032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君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9)川032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千禧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罗晓林利用职务之便,将林君建材公司的财产占为己有,并将公司办公财产处理后逃跑,涉嫌职务侵占或诈骗。林君建材公司一审时向法院提出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一审法院未予回复,也未驳回诉讼;2.林君建材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罗晓林为本案被告,林君建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资人系罗晓林,李小兰系罗晓林雇请的员工,仅为挂名法人,对公司不享有任何利益分配,罗晓林本人亦愿意归还借款,其个人资产也未独立于公司资产,因此应当追加罗晓林为共同被告,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判决前,林君建材公司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但一审法院拒绝变更,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支持林君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
千禧建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林君建材公司与千禧建筑公司有过多次买卖合同关系,交易习惯都是双方业务员通过微信对标的、价款、数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沟通衔接后,由林君建材公司将合同传给千禧建筑公司打印,盖章。但是此次交易,因为千禧建筑公司对货物需求急,基于信任,林君建材公司尚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千禧建筑公司就将款项转入了林君建材公司的账户,但林君建材公司未交付全部货物。对于违约金,合同上双方约定很明确,但因林君建材公司未加盖印章,因此一审未予支持,已经充分保障了林君建材公司的权益。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林君建材公司交付货物时,还应当向千禧建筑公司出具发票,但林君建材公司至今未提供,请二审法院裁决时一并要求其提供;三、林君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林君建材公司与千禧建筑公司,没有第三人,而罗晓林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只是业务员身份,货款转入的是林君建材公司账户,罗晓林分几次将款项转走,是林君建材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林君建材公司以罗晓林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理由对抗没有依据,公安机关是否对罗晓林立案也与本案无关。林君建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并上诉,以及要求追加当事人,属于恶意拖延时间。林君建材公司是一人公司,其在一审判决后变更法人,属于恶意转让债务,严重影响了千禧建筑公司债权的实现,原法人李小兰与现在的法人徐祝帮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千禧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君建材公司返还未发货货款174251.5元,并支付千禧建筑公司违约金34850.3元;2.案件受理费由林君建材公司负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为要求林君建材公司返还未发货货款173951.5元并支付违约金34790.3元。
一审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的业务员通过电子合同方式形成《电缆购销合同》,后千禧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向林君建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荣县金碧城支行2210840104000XXXX账号转账支付电线材料款100000元,同年12月19日再次向林君建材公司上述账号转账支付电线款135194元。林君建材公司仅于2018年12月13日向千禧建筑公司发送价值61242.5元货物,其余货物未及时提供,致千禧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千禧建筑公司向林君建材公司支付货款,由林君建材公司向其提供电缆线等货物,虽未完善签订该电缆购销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千禧建筑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林君建材公司应当及时向其提供货物,林君建材公司未能按约定提供货物构成违约。千禧建筑公司请求依法判令林君建材公司返还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林君建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应赔偿千禧建筑公司损失,千禧建筑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以交货部分货款的20%(173951.5元*20%)即34790.3元支付违约金,但该电缆购销合同未经林君建材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对千禧建筑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林君建材公司辩称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罗晓林,案涉款项由其占有使用,但案涉货款支付于林君建材公司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林君建材公司应履行返还货款义务,其辩称事项系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应另行处理,林君建材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千禧建筑公司部份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四川林君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3951.5元;二、驳回四川林君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四川林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林君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作为其二审新的证据:第一份:林君建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徐祝帮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6月24日变更为了徐祝帮,一审判决将李小兰作为林君建材公司法人是错误的;第二份:徐祝帮的承诺书,拟证明徐祝帮承诺本案所涉债务与李小兰无关;第三份:罗晓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罗晓林授权徐祝帮全权处理本案。
千禧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林君建材公司的法人变更系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对于罗晓林的身份,林君建材公司一直陈述罗晓林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工商登记也是李小兰占100%股份,合同签订时罗晓林一直是以业务员的身份与我方公司的业务员联系。
千禧建筑公司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林君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三份新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份据,系徐祝帮个人承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份证据,罗晓林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授权委托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6月24日,林君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小兰变更为了徐祝帮,并持股10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即:1.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审查;2.是否应当追加罗晓林为本案当事人;3.一审判决是否应当变更林君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罗晓林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案系林君建材公司与千禧建筑公司签订电缆买卖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千禧建筑公司系将货款转入了林君建材公司的公司账户,要求的供货方也系林君建材公司,因此,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林君建材公司和千禧建筑公司。林君建材公司主张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审查或追加罗晓林为本案当事人的原因在于,其认为罗晓林系林君建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千禧建筑公司所支付的货款均转入了罗晓林的账户。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电缆线的买卖合同时,罗晓林的身份系林君建材公司的业务员,林君建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罗晓林系林君建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于千禧建筑公司的已付货款转入了罗晓林账户的问题,千禧建筑公司将款项转入了林君建材公司的账户,该笔款项即为林君建材公司的财产,林君建材公司将款项转给他人,系林君建材公司对公司财产的处理,属于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因此,即使罗晓林的转款行为系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的对象也系林君建材公司,而非千禧建筑公司。在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中,罗晓林并非合同相对人,因此,罗晓林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其是否违法不影响本案民事程序上的审理。其次,林君建材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系民事上的违约行为,不存在刑事违法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的情况,林君建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在判决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问题。林君建材公司称其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就已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一审法院拒绝在文书上载明,造成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二审中林君建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等信息,林君建材公司变更法人的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而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系2019年6月21日,因此,在一审判决作出时,林君建材公司尚未变更法人,一审判决以林君建材公司当时的工商登记为依据确定公司法人为李小兰并无过错,林君建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君建材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四川林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 艳
审 判 员  ***川
审 判 员  马 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守益
书 记 员  郑云瑶